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桀(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鈞院裁定自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惟被告已與幾乎全數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達成和解,
且渠等逾500人均已聲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顯
無脫免責任之心,並積極彌補,獲得寬恕與原諒。被告先前
長期於無任何強制處分下,從未不假未到,配合程序進行至
今,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又被
告之父母親、三位女兒現均於國內居住生活,均為本國籍,
家庭系統穩定,所有財產均已用於和解,實無避走海外之經
濟基礎及條件,也未曾有逃匿之心。被告現於越南有一名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赴越南進行親子鑑定、認證,以便回台
申報戶籍,使未成年子女得於台灣接受學齡義務教育,否則
在越南亦無法就讀幼兒園,亦不能使用越南當地之健康保險
、接受醫療照護等,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前往越南辦畢
即返國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1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
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受理後,於審結前認為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5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並
於113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撤銷改判
,認定被告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及沒收
。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以觀,可認被告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10月,刑度非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
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
歸之危險。因此,縱被告如聲請意旨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
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輕重權衡相比,
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
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
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無必然關係。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