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得利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8日
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
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
書寄存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嗣受刑人甲○○已
於同日22時20分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領回
,該通知自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
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中分慧刑儉113
聲1392字第10205號函、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司法文
書寄存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之範
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均有異,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4月間某 日至111.05.17 111.05.17 111.02.21至 111.03.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245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2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 2318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7 112.03.28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 2318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 第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3.15 112.05.17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28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45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058號 編號1至2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