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鴻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
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
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受刑人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9日 111年8月2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6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58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