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18號
TCHM,113,聲,131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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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李大坤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大坤(下稱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事
實,僅係主張應適用之法律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不同,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非經濟上強者,交保後若經傳喚必
遵期報到,以利後續聲請返還保證金,本件命被告具保確實
係比羈押侵害更小且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式,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所述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已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於前案執行後仍又再犯本件多次販賣毒品犯
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雖本案業經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然被告所犯
為得上訴三審之重罪,全案經本院判決後仍可上訴,而尚未
確定,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參酌被告
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
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
旨所述個人狀況乙節,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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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