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軒名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
書在卷可查。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詐欺等案件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其上雖記載對於
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聲明不服,惟經本院發
函詢問後,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詐欺
等案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內容略稱係對於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有受刑人上揭
書狀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重複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