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617號
TCHM,113,抗,617,20241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博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業於同年9
月5日向抗告人為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乙節,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不服裁定暨理由狀(即抗告狀),有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受精神疾病所困,因官司纏訟及
掛念家人,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專注力無法集中。抗
告人於113年9月5日收受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後,身心狀
況不佳,無法專注,定期服藥後產生嗜睡及昏眩而嚴重影響
日常作息並延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法院憐恤抗告人受憂鬱
疾病所困,從輕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
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
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博鈞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5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抗告人現在臺中分監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既
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10日,則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15日(星期日)
,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翌日上班日即同年月16日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有卷附「不服裁定暨理由狀」上該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
戳印及其上記載之收受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以其抗告
逾期為由,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惟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規
定之10日抗告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非得由法院或個人任
意自由延長或縮短。是抗告人縱有如其陳稱之身體健康狀況
,仍無礙本件抗告已經逾法定不變期間之認定,無從憑以認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