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廖煥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第2頁第8、9列「由其同居人(受刑人之叔)
代為收受」,應更正為「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下並有楊晉豪之
署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