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倫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壹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6條無故侵
入住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6月14日、8月14日、10月
14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揭所犯已受
原審無期徒刑重刑之諭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
駁回上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
執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非具保、定期報到或科技
設備監控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14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