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國審上重訴字,113年度,1號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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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訴訟參與人 施貴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2把均沒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法善盡對國民法官為罪名告知及法律說明義務
  關於本案核心爭點即在殺人罪嫌與過失致死罪嫌間「故意與
過失之區別」、「有無構成『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
、「自首之法定要件」乃至於科刑之一切基本原則與框架,
以及應予酌量之證據等,原審至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對國民法
官為任何闡明或解釋。
 ㈡違反澄清義務,且就與本案爭點及量刑直接相關之證據均無
正當理由拒絕調查
  原審一方面將被告之「犯罪動機」列為爭點,並准予檢方使
用「以動機推測殺意」等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論證
,卻就被告為駁斥檢方所主張之犯案動機、證明其案發前後
精神症狀、身心症狀所擬聲請調查之證據全數予以駁回,顯
係違背法院中立、無罪推定、澄清義務與武器對等之基本原
則。
 ㈢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⒈國民法官之預斷與偏見: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即指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嚴重違反國民法官法預斷防免與餘事記載禁止
之規定,原審仍容認檢方以誇大、煽動與誤導或偏見性之方
式提前揭露、評價證據,不當影響國民法官法庭心證,屬無
法補正之程序瑕疵。辯護人對上情於原審已屢次聲明異議,
未見原審法官為處理。
 ⒉容任檢方藉由詰問證人或訊問被告程序,提出未經法院許可
調查之證據,侵害被告防禦權,且違反國民法官法與當事人
進行原則之意旨。
 ⒊侵害被告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屢經要求對自己作
出不利之法律評價,更在已明示行保持緘默之意思後,猶遭
檢察官行違法之誘導訊問,甚至假借訊問被告之名調查未經
許可之證據、將個人之推斷強加於國民法官,利用被告行使
緘默權令國民法官對被告作成不利之推斷,而審判長竟予容
任,未為適當之處分闡明。
 ㈣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原審判決不備理由:
 ⑴原審判決對於其何以將被告之動機定義為「報復」乙節隻字
未提,卻逕以之作為推論被告存有殺意之依據,亦未說明卷
内證據支持被告「目的在於挽回朋友情誼」之有利證據何以
不被採納之原因。
 ⑵關於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論述,原審判決内對於被告「有無
控制能力」此一法定要件全然未加說明。
 ⒉原審判決理由矛盾: 
 ⑴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之殺意係於「案發當下」始發生,卻將
本案被告定性為「預謀計畫性殺人」,顯然對於被告犯意發
生時點之認定前後不符,嚴重影響論罪與科刑之合法性。
 ⑵原審判決雖將被告之犯案動機認定為「報復」,卻又於判斷
責任能力時採納「被告之目的係為挽回被害人」之論理,二
者判斷顯然相互矛盾。
 ⒊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内容不相符合,包括:
 ①原審判決認為依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顯示之傷勢可判斷被
害人「業曾利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此與本案
之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到庭證述不相符合(判決所引之傷
勢,其成因顯與專業科學理論之認定結果不符,且無從據以
排除被害人現場試圖奪刀之可能)。
 ②原審判決雖稱「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剌1刀,
致使被害人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不否認」,然遍觀被告自偵查迄今之全部陳述,均無任何
涉及「朝被害人左後肩突刺」、「持續持刀猛刺被害人要害
」之内容。
 ⑵以内容不明且顯有多種解釋可能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原審
判決雖將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吳鎮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聽聞「
讓我走」、「你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引為被告存有殺人
犯意之證據,惟依據吳鎮宇到庭後所具結證述之内容,其完
全無法分辨上述二句話語是由何人、在何時、基於什麼原因
所說的,甚至無法確認這兩句話是不是出自同一人之口。原
審判決以此推認被告之殺意堅定,實與論理法則嚴重相違。
 ⑶本案自始即無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殺意、排除傷害致死或過
失致死可能之直接證據:遍觀原審判決之意旨,對於客觀證
據及具有專業科學知識之鑑定人均肯認支持之「被害人奪刀
」等事實主張,然卻單以「與事理常情有違」即片面否認,
據以推定起訴事實為真;關於被告之責任能力判斷,亦未就
被告何以具有完整之控制能力加以說明。此等論理方式之判
決,有違經驗法則情形。
 ㈤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裁量不當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未真心悔悟」作為不適用刑法笫62條自首
減刑規定之理由,顯與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相違
 ⑴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之見解並
闡明「自首並未以真心悔悟為要件」之意旨(原審判決第18
頁參照),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適用要件,卻逕以被告報案
不夠即時為由,以「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人
施英傑傷重瀕臨死亡之際,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為首
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將被
告自首並非真誠作為排除減刑規定適用之主要理由,其判斷
標準顯已前後矛盾。
 ⑵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結束
至其報案間之間隔實僅有22分鐘(原審判決第18頁第28行)
,相較於過往實務上肯認得予減刑之案例,其報案時間並未
特別遲延。對於一未受過醫療救護專業訓練之大學生而言,
此等時間要用來判斷狀況、採取急救措施並下定決心主動面
對自己刑責,可能未必充足;然倘自始有意逃亡、隱匿證據
,倒是綽綽有餘。以本案之情形而言,不僅係由被告主動聯
繫員警、引領員警抵達案發地點,員警抵達時,全案之兇刀
、染血衣物等重要證物亦均留在現場,鑑識人員亦未曾表示
本案有何被告造成採證困難之情形。依據證人吳鎮宇之證述
,其於案發當日看到被告神色匆忙的離開房間至陽台查看,
並用很快的速度衝下樓找警察與救護人員,原審對於此等情
何以解釋為被告欠缺真誠悔悟之想法,全然未為交代。 
 ⑶原審判決在並無證據支持被告存有「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
刑寬典之計畫」、「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
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不得不自首」等例外得不予減
刑之情形下,逕以被告「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作為排
除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主要理由,實已逾越其裁量權之法
定界線,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與刑法第62條之立法原意全
然相左,存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濫用裁量權限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為法律系學生,就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
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
原審判決第19頁第28行以下)為由,認被告係因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認定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要件之理由,已構成裁量濫用與類型歧視,違反平等原則。
 ⒊原審判決不當援引被告於看守所接受輔導過程中,曾有「自
己沒有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之陳述,作為其
加重量刑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且侵害被告與輔導人員間
之秘匿特權,未經被告同意,不應作為對被告進行不利判斷
之依據,以免破壞輔導人員與被輔導者間之信賴關係。法務
部○○○○○○○○收容人輔導處遇報告之內容以觀,其上雖有輔導
人員、科長、秘書、副所長、所長等人之用印,然並未記載
該報告之撰寫人以及實際對被告進行輔導之人員身分為何。
該報告並非比照心理師諮商輔導紀錄之標準,於每次輔導後
作成逐次之訪談紀錄,而係在收受原審法院之函文後,一次
性將前後共21次之輔導內容統一記載於2頁之報告內函覆法
院。從而,本案被告究係於何次輔導時、基於如何之原因或
提問、向何人表達自己認為其刑度約為10年至15年,實均有
重大疑問。原審自始即未試圖釐清被告作出前開陳述之前後
脈絡,又此等證據與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或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因子無關,原審逕行引用為量刑依據,實非適法。  
 ⒋本案與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同儕關係、醫療紀錄及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科刑因子,即證人江政彥(心理師)、
卓以平(身心科醫師)、陳彥宇、駱肇樑及其他書面證據,
原審判決均拒絕調查,亦未於判決内加以斟酌,顯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科刑裁量怠惰之重大違誤。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第一審判決附
件附表一所示),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
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就前開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中,以鑑定證
人吳季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並非負
責本案血跡鑑識範圍為由,爭執其於原審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民國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鑑定證人吳季宜於原審中證稱:從事刑案現場工作
年資約17年,其於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4年修習刑案現場勘
查採證課程中,即有血跡型態相關內容,另其亦有參加中華
民國鑑識科學學會血跡型態分析講習。其曾於111年10月21
日至現場勘查,但現場勘查是一個團隊分工,並非單由1個
人負責所有蒐證、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至81頁)。依
鑑定證人於原審所述之學經歷、專業訓練,堪認其具備相當
鑑識專業知識及能力,又於案發後親往現場進行勘查採證,
並以科學方法分析鑑識,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本於鑑
識專業之特別知識及其勘察鑑識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非
可視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
陳述,與待證事實顯具自然關聯性,且符合法定程式,其就
案發地點血跡噴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
相對位置,本於其學識、經驗而為之鑑定證詞,符合提出法
院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吳季宜
之證述已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
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
第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
及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
據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
人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
第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
63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
必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
要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
其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
由,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
是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
據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
酌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
結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
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
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
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
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
之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
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辯護人上訴後
聲請證據調查之准否,析述如下:  
 ㈠調取原審協商程序及審前說明之錄音
  辯護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向國民法官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之過失致死罪、傷害致死罪等條文,亦略過有關「故意、過
失、動機」、「傷害致死與過失致死之要件」、「自首減刑
之規範」與科刑基本原則等事項之法律說明,此屬不許提出
調查,將造成原審程序之合法性全無加以檢視與救濟,對被
告顯失公平之「新證據」;倘法院因任何理由無法調取原審
前開錄音,亦可擇一傳喚原審唐中興審判長,或於審前說明
程序在場旁聽之黃致豪律師,就原審之法律說明程序有無疏
漏予以調查等語。經查,依原審準備程序檢、辯雙方所同意
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四第59頁),本案於112年12月22日
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國民法官選任完畢、進行宣誓
程序後,即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辯護人之一黃致豪
律師並全程在場。審前說明書之內容,亦已由原審審判長事
先作成書面文件(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87頁),於準備程序
中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檢閱、確認(見原審卷三第451頁、
卷四第56頁)。自形式上觀察,與施行細則第五章相關規定
並無不符;又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簡程度之安排,參
諸施行細則第183條規定,除需包括本法第66條第1項各款事
項外,尤需考慮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
神上之過重負擔,是以縱有如辯護人所主張審前說明未予說
明之事項,然仍得藉由其後之開審陳述、證據調查、辯論程
序,在國民法官法庭面前充分主張、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亦
有請求釋疑、共同評議之過程,最終獲致判決認定之結果,
辯護人未能具體指摘上開審前說明程序有如何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而應予撤銷之必要,難認有調查必要。  
 ㈡聲請詰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重
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之鑑定人黃聿斐醫師
 ⒈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具
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
,如再重複進行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
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
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
事審判。查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時,證人黃聿斐
醫師已到庭就其參與鑑定有關被告之責任能力、成長發展經
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再犯風險、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所
為之調查結果,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211至258頁)
,就原審已詰問事項之範圍,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無准予
聲請調查必要。
 ⒉量刑前調查與評估主要係指在量刑決定之前,就被告所涉及
之刑法第57條的科刑資料,委託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
學、精神醫學等專業團隊,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
、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書面報告,供法院
作出量刑決定前之參考。查原審已委請草屯療養院實施重大
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之鑑定,並傳喚鑑定人
黃聿斐醫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聲請詰問「有無可能
認定被告於實施犯罪前即存有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有
無可能認定被告全無悔意」、「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
應如何正確評價」等待證事實,此為被告自首得否減刑及刑
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然該等特定社會事實該當如何之
法律評價,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
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
之人代為判斷、決定,自無從藉由再行詰問證人黃聿斐醫師
而得知,而屬事實審法院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職權判斷之
事項,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㈢傳喚知心心理諮商所之江政彥心理師到庭作證  
  辯護人聲請傳喚江政彥心理師,欲證明被告案發前接受心理
諮商之動機是否係為修復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有無表明
過任何想要加害被害人之想法或計畫、被告所患自閉症類群
障礙,對其與被害人間關係及從事本案行為之影響為何及被
告於案發前是否有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之病識感、是否曾被
授與或教導任何可增進、補強控制能力之方法或知識等節。
惟原審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於「知心心理諮商所」之
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及會談紀錄,委託草屯療養院進行量刑前
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並作成「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
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相關事項已調查詳盡,原
審因而認為相關被告責任能力事項,無須重複調查程序以免
加重國民法庭負擔,而依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第161條第
3項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違誤。該證據
係於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但遭駁回,固非本法第90條第
1項所稱之新證據,不受該條之限制,然參照施行細則第298
條第2項及第303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及上訴
理由指摘之事項,妥適為之,亦即應限於「證明上訴理由存
在所不可或缺」者,始得為之。承前所述,被告於「知心心
理諮商所」之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及會談紀錄,既已於原審時
送交鑑定機關併予綜合判斷,當非證明上訴理由存在所不可
或缺,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調閱原審終局評議過程之評議紀錄與評議意見 
  按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
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本法第85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評議秘密為擔保所有參與評議者於討論時自由表
意不受外界干涉之重要機制,而現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
項前段賦予一定身分之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
權利,為兼顧國民法官案件閱覽評議意見之需求,避免與一
般刑事案件發生輕重失衡之結果,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應許其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惟查,
本件既經被告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裁判尚未確定,辯護人
聲請閱覽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評議紀錄及意見,洵屬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㈤精神障礙者之量刑前鑑定 
  辯護人於113年10月28日當庭聲請依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對
於精神障礙者進行量刑前鑑定一節(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惟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7至9項揭 示,法院對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審判時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 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 刑。本案並非第一審量處死刑案件,又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救濟,第二審法院之量刑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不 得量處重於原審所判處無期徒刑之刑,且原審已委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作成「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 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能 、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等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無 再為重複鑑定之必要。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本院審理後,就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提出之論點,判斷如下:
 ㈡審前說明是否有未盡之瑕疵
  按審判長於國民法官宣誓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說明下列事項: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二、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三、刑 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 釋。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本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 簡程度之安排,除需包括本法第66條第1項各款事項外,宜 注意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 負擔,並應注意不得包含證據之內容、兩造之具體主張及其 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事項, 施行細則第183條亦有明文。具體而言,為考量說明內容之 深度與廣度,以及就特定事項得於後續審判程序請求釋疑、 評議程序中再予以深入解說,避免於案件實際審理前就大量 說明過多資訊,反而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 神上之過重負擔。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審前說明書中,關於 「故意與過失之區別」、「過失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 」、「自首之法定要件」,原審審判長未針對相關之法律概 念適用對國民法官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一節。惟查, 依原審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所同意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 四第59頁),原審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期間,即先行將審前說 明案提供檢察官、辯護人觀覽,於準備期日並聽取雙方意見 ,嗣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宣誓程 序後,即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均已見前述(見理由 欄五、㈠)。審前說明之內容,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已涵蓋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



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 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法 院踐行上開說明時,辯護人並全程在場。縱因未避免國民法 官過重之負荷,而將部分資訊留待後續審判程序請求釋疑、 評議程序,仍難謂為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
 ㈢起訴書是否有餘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丙○○在111年4月間鼓起勇氣向 施英傑表白心中之情愫,但施英傑經思考後予以婉拒,並開 始與丙○○保持距離,但丙○○仍多次前往施英傑打工全家便 利商店、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以圖挽回彼此情誼,...」 、「...丙○○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動機,...購買牛肉料理 專用刀共2把(每把刀身總長均約為38公分、刀刃長均約為2 4.5公分)以圖預備殺害施英傑之用」,辯護人於原審時即 質疑此部分記載屬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餘事 」記載(本法第43條第4項參照),故於原審請求刪除,經 原審法院所駁回,因此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結果等語。然上 開敘述攸關被告之犯罪動機及過程,核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 關係,顯屬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隨著案件之開始審理、 證據調查之前,亦可透過審判長於雙方開審陳述後說明準備 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等階段,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與提 醒(本法第71條參照),尚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足以導 致嚴重偏見之不必要記載,原審法院未如辯護人所請予以刪 除,並無違誤。
 ㈣證據裁定違誤與否
  經查,原審基於慎選證據原則、促進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理 解原則及避免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偏見原則,依據本法第 45條、第46條、第52條、第54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112年1 1月9日作成證據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第二審法院應本 於本法第91條之宗旨,妥慎審查第一審法院駁回證據調查之 裁定,即應立於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之觀點考量,證據調查 宜使其易於理解,不使其承受過重負擔,更應注意避免產生 預斷或偏見,並慎選證據,以適度簡化調查證據之程序,倘 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查之必要性, 則難免有以自己就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 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顯不合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是以就辯護人於原審中聲請遭駁回、復重新聲請於上訴程 序中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業據本院否准如前,其餘原審證據 裁定之內容,未據辯護人具體主張有何特定重要證據未調查 致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復主張原審公訴檢察官使用未經開示之證據、妨礙被



告緘默權之行使、原審審判長容任檢察官對辯護人之言語攻 擊,訴訟指揮不當,造成被告及辯護人無法進行充分攻防, 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甚鉅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0至48頁),然 上訴意旨就前開程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而達到有作成與現 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 正及影響於判決結果,未見其具體指明,徒空言泛稱違背法 律正當程序、武器平等原則,顯已混淆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 二審覆審制與國民法官法之第二審採事後審兼續審之訴訟構 造不同,是以此部分上訴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並援引其相 關事實或情節,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 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 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 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 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 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 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 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本件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兼鑑定人即 法醫師饒宇東、警務員吳季宜、證人吳鎮宇(即案發處房客 )、黃楓傑(即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江福順(即被害人 租屋處房東)、陳信志(即被害人超商同事)之證述內容、 相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號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採驗照片、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友人「李澤平」及「陳益山」、 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被告與證人黃楓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扣案料理刀2把及被告之部分供述,認定被告係因 無法挽回與被害人間之友誼互動模式,萌生殺人動機,遂購 買刀具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殺人 犯行,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⒉ ①至⑤)。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關於被告行為動機之認定,亦合乎證據推演之合理性,而無 扞格之處;並就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構成 過失傷害致死一節,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二、㈠⒉⑥),且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檢方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至5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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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