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21號
TCHM,113,原上訴,21,2024110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


義務辯護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丁○○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
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原審認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恐有違誤;諭知有期徒刑2年刑
度,對被告一家生計產生嚴重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37-38頁),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聲明不服,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僅針對量刑
一部上訴,對於量刑以外犯罪事實、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嗣復具狀主張本案有因被告之
供出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18時25分許查獲被告後,由被告配合警方
相約在同址交易,於同日19時15分許,犯嫌甲○○及乙○○攜帶
毒品前來交易,當場查獲兩嫌到案,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有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9 月4 日中市警刑一
字第113003526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97
-202頁)可參,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員丙○○於本院具結
證稱:逮捕被告後,有詢問說毒品上手是何人,他當時回答
是朋友,在現場沒有講到名字,但說可以配合我們去抓上手
,所以毒品上手當下有回電,被告有配合接聽上游的來電,
沒有說被警察抓了,因此後案的甲○○、乙○○才會再攜帶毒品
過來現場再交易;印象中甲○○他們有另外用通訊軟體打給被
告,跟他確認是否安全,他沒有洩漏,正常回覆;逮捕甲○○
、乙○○時,被告也在現場,有供出說就是他們2個人,在被
告供出上手前,我們沒有掌握到被告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
我有詢問被告是你自己就是控台兼外送,還是說另有其人,
被告在我還沒看他手機之前,一開始就有跟我說是人家叫他
來送的,在丁○○供述前,不知道丁○○的毒品是甲○○提供的等
語(本院卷第270-1至270-5頁),可知甲○○、乙○○雖係經警
方二次傳訊息後誘捕偵查,惟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知其是否另
有共犯前,即表示是別人要其送貨,並願配合查緝上手,且
確於警方再次實施誘捕偵查時,配合交涉而查獲甲○○、乙○○
,是依該2人遭查獲之經過,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
源並配合查緝,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甲○○、乙○○情形,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調112偵49101字第113911102
40號函,未及審酌證人丙○○上開證言,認甲○○、乙○○係因警
方二次傳訊表示購買後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非因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本院卷第193頁),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多種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直接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
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前述未遂犯規定、偵審自白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7月,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諭知有期徒2年,固非無見
。惟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乙
○○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以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雖無理由,惟其主張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管之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
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內
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與共同被告甲○○、乙○○
係以微信帳號刊登廣告販賣,毒品擴散效果甚大,所為實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配合查緝上手,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負責之工作、角色,
及本案係屬未遂,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人造石工作,月入約3萬元左右,已婚,有一名1 歲多的
未成年子女,太太有工作,需扶養罹病父親,經濟狀況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3、225、249頁;本院
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