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15209、15210、30202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丙○○、癸○○為朋友關係,丙○○又與子○○、乙○○認識。
緣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2時許,聯繫戊○○
、子○○、辛○○及甲○○,再由子○○聯繫丙○○、庚○○、癸○○等人
,先至臺中○○區紫雲巖會合後,分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辛○○、戊○○,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
人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丙○○、庚○○,於同
日23時許,前往寅○○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由暱稱「阿衛」所承租供外籍移工卯○○、辰○○等人居住之
處所外會合,甲○○隨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
上址後,先由乙○○告知上址屋內地形及格局,共同謀議由丙
○○、甲○○、癸○○、戊○○、子○○、辛○○、庚○○進入上址屋內分
別看管、恫嚇其內之住戶、強盜財物,乙○○則在車上等候並
把風(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一),乙○○並當場發放木製及鋁製
球棒等武器予丙○○、甲○○、癸○○、戊○○、子○○、辛○○、庚○○
。嗣乙○○及丙○○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外把風,丙○○、癸○○、戊○○、
子○○、辛○○、庚○○、甲○○等人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球棒強行
侵入外籍移工住處,子○○並配戴類似警帽樣式之帽子,丙○○
、癸○○、戊○○、子○○、辛○○等5人以球棒敲擊、毀壞上址住
處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呼喊「警察」,
製造警察抓捕逃逸外籍移工之假象後,在上址房間內搜刮財
物,同時向巳○○、卯○○(又名○○○)、辰○○及現場不詳之逃
逸外籍移工恫稱:不得任意離開、移動等語,並持上開球棒
敲毀住處內櫃子等傢俱,及作勢攻擊等之強暴、脅迫方式,
控制巳○○、辰○○及現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方」之逃逸
外籍移工等人之行動,卯○○則因害怕遭抓捕而趁隙逃逸,庚
○○則負責看管在場之外籍移工,至使巳○○、辰○○等人不能抗
拒,丙○○、癸○○、戊○○、子○○、辛○○等5人強行取走巳○○所
有之戒指3枚、手鍊1條、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7,000元】及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已發還)、上
海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6
,000元;卯○○所有之手機(廠牌:VIVO)1支及現金25,000
元;辰○○所有之現金9,000元,及其他不詳之逃逸外籍移工
之行李箱、酒、避光墊、手錶等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
25所示)。甲○○則在上址取走停放於上址、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E車,已發還)之鑰匙,
並駕駛E車前往原停車地點與乙○○會合,而強盜E車得手。辛
○○隨後亦在上址取得停放於上址、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已發還)之鑰匙,將附表二編
號12至25所示強盜所得財物放置在D車上,再由辛○○駕駛D車
搭載丙○○、癸○○、戊○○、庚○○前往原停車地點,而強盜E車
得手後,再由乙○○駕駛A車,子○○駕駛B車,癸○○駕駛C車、
辛○○駕駛D車、甲○○駕駛E車前往臺中市○○區自由車場停車場
會合,由乙○○當場發放其等強盜所得之現金,甲○○、癸○○、
戊○○、子○○、丙○○、辛○○、庚○○各分得贓款1,000元,乙○○
另表示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及車輛變賣後再行分贓,隨後並
將D、E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旁停車場停放。嗣
因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8至34所示之物
與本案強盜取財部分有關】乙○○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7年6月,戊○○、丙○○、辛○○、甲○○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4年、6年、5年2月、5年,嗣經提起上訴,為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尚未確定;子○○、癸○○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年3月、5年2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
人辰○○(下稱證人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甲
○○、癸○○、戊○○、子○○、辛○○(以下僅稱姓名、不再標示「
同案被告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該
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
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
: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
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③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
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
實;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
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
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茲查無證人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因此證人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甲○○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茲查無
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
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癸○○於法院審理
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所為關於警詢內容之證述,乃屬交
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癸○○經交互詰問證述
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
,此部分已成為審理中證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乙○○、丙○○、戊○○、子○○、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部分,本院審酌上開乙○○等5人於警詢時就其等參與
謀議、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住處強盜及其他共犯分工經
過之描述較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詳實,上開證人之記憶力及陳
述案發經過之能力,隨時間而遞減,於法院審理時亦出現對
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反覆等情形,上開乙○○等5
人於警詢中對於犯案過程之描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彼時
被告並未在場,乙○○等5人警詢記載之內容關於強盜過程及
分工內容描述較詳實,而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
缺失,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乙○○
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確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依
其等記憶據實陳述,其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
,而乙○○、子○○於原審審理證述前,業已在庭聽聞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乙○○、子○○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
之內容,亦有附和被告證述之情事,故乙○○等5人於警詢中
就本案案發過程及分工之描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
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乙
○○等5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證人辰○○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而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辰○○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卷三第238-239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證人辰○○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辰○○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當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1-236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6日22時許,與丙○○、癸○○一同搭
車至外籍移工住處外與乙○○會合,並有自乙○○處取得1,000
元;且直至前述○○區之停車場後才與其他被告分開,自行叫
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
沒有進到外籍移工住處庭院,我一直在車上睡覺,我完全沒
有參與;且乙○○後來是從車窗硬塞進來1,000元給我,我有
拿,但我不知道那是強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
。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第3頁記載:「共同謀議由丙○○、甲○○、癸○○、戊○○、
子○○、辛○○等6人進入上址屋内下手強盜財物,庚○○則負責
在場看管被害人,乙○○則在車上等候並把風。」依照起訴書
之認定,被告並未進入外籍移工屋內。雖起訴書提到「庚○○
則負責在場看管被害人」,然起訴書未清楚說明「庚○○負責
在場看管被害人,究竟是在什麼樣的一個地方」、「進行一
個什麼樣的看管」,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起訴書已認定被告與
乙○○沒有進到外籍移工宿舍的事實。
㈡原判決理由雖詳述其他共同被告在乙○○分工下所分配到的工
作,卻漏列被告受分配的工作是什麼,顯見原審實在無法認
定被告究竟受分配何工作。
㈢丙○○、癸○○2人與被告同車前往,被告之動向自應以該2人較
為清楚,而丙○○、癸○○均證述被告確實沒有下車;子○○亦於
詰問中陳述清楚,所謂看到被告在現場,係指被告在自由車
場,而非在外籍移工宿舍看到被告。乙○○亦證稱他不確定被
告到底在做什麼事,他也沒看到被告等語。因此被告確實無
參與本案犯行。
㈣唯一有提到被告在看管被害人者就是戊○○。然從戊○○接受詰
問的回答,可以看出戊○○會隨詰問者不同(檢察官或辯護人
)而有附和詰問者之情形,因此單純從戊○○之證述並不能還
原事實真相。況甲○○、子○○、癸○○清楚證述沒有看到戊○○與
被告一起在1號房間看守外籍移工。因此被告是否有站在1號
房間內共同看守外籍移工是有疑問的。且戊○○為求能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供出共犯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在此種
誘因下,其供述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堪慮,不足以逕認戊○○證
述可採。
㈤綜合證人證述,被告在現場似乎是隱形人,現場無人知道他
在做什麼。被告在整個案件過程中,到底被分配到甚麼工作
?到底有沒有出現在外籍移工房間內?被告到底有沒有在現
場進行所謂看管?又用什麼方式進行看管?甚至連原審判決
亦無法確認被告在現場作什麼。且卷内資料沒有辦法堅強建
立被告確實有出現在外籍移工宿舍,甚至有在現場從事何種
分工工作,因此被告辯稱其沒有出現在外籍移工宿舍現場,
此部分應該可以採信,且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吻合。被告既
然沒有參與進入屋内強盜犯行,亦無參與犯罪分工,本案與
被告有關部分,應只是被告在那個時間點出現在那個地方,
並無主客觀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強盜的犯意聯絡。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既無犯意聯絡、更無犯罪分工,被告不
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三、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癸○○聯繫而
一同前往紫雲巖會合,之後再與丙○○一同搭乘由癸○○所駕駛
之車輛前往外籍移工住處外,與搭乘其他車輛之乙○○、辛○○
、戊○○、子○○及丑○○會合;嗣其他人有下車,乙○○有發前開
球棒予下車之人,其等後來走路離開。後來則看見乙○○等人
駕駛2輛被害人之車輛過來,隨後全部人驅車前往自由車場
停車場,乙○○有拿1,000元予被告;被告有一同搭車至該○○
區之停車場,最後自行叫車離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
2頁、本院卷三第246-250頁)。並有證人乙○○、子○○、辛○○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甲○○、癸○○於偵訊中、證人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14872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警15209卷】第7-10頁、偵14872卷第58-63頁;警14872卷第
78-80、82-86、95-98頁、偵14872卷第68-70頁;警14872卷
第163-170、180-183頁、偵14872卷第102-108頁;偵15209
卷第29-33頁;偵15209卷第51-55頁;警15209卷第407-412
、417-421頁、原審卷三第117-170頁),核與證人辰○○於偵
查中結證(偵14872卷第255-259頁)、證人巳○○、卯○○、壬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丑○○分別於警詢、兼或於偵訊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4872卷第303-307、311、329-3
30頁、偵14872卷第31-34頁;軍偵195警卷第509-511頁、偵
14872卷第223-228、255-259頁;軍偵195警卷第603-606頁
、偵14872卷第449-450頁;警14872卷第453-455頁、軍偵19
5警卷第589-590、575-578頁;警14872卷第260-262、268-2
70頁、偵14872卷第79-82頁、警15209卷第373-374頁),堪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其他證據及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乙○○等
人強盜所得財物,及編號4、8至10、26、29至32所示乙○○等
人所有供其等聯繫及持之嚇阻、攻擊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可資佐證,益徵上述證人證述之本案強盜情節為真實,
堪可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實有下車持前開球棒進入本案被害人之屋內
⑴證人辰○○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編號11(即被告)有到我們住處,編號11也拿棍子,他在
隔壁房間,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打人等語,並有於偵查中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可證(見偵14872
卷第256-257頁、第271-274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我們搭3台車到外籍移工住處外面,3台車的人
都有下車,下車後乙○○發球棒,男生都有拿球棒;編號11
(即被告)是我在警詢時可以指認出的人,他也有去外籍
移工房間,確實有編號11這個人也進到房間。只有乙○○跟
一個女生沒有進去外籍移工住處,其餘的人(連我)進去
這5間外籍移工宿舍,被告進去哪間房間跟誰組隊我不清
楚。我在編號1房間,只有我動手打外籍移工,我們動手
後,一開始編號11之人不在場,快要結束時,因為外籍移
工都帶到1號房間,所以編號11之人有過來;被告是之後
全部的人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他在編號1房間裡站在我
旁邊,站在我右邊,有一點點距離,最後跟我們一起離開
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123、126、129、130、137-
138、141、144-145、147-149、152、153、164頁)。互
參上述2位證人所言,就被告有拿球棒、但並無動手毆打
在場外籍移工、且被告有進入外籍移工住處非編號1房間
之其他房間一情悉相一致,顯非辯護人所稱僅有為獲證人
保護法減刑適用之戊○○指稱而已。且證人辰○○、戊○○分別
為被害人、被告,立場對立、利害關係相反,難認有互相
勾串之可能,故就此證述相符之情節應可採信。
⑵況其餘同案被告即證人辛○○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也有
上去外籍移工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證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1之人(即被告)跟12(指癸○○)都
有到場,都有進去等語(見偵14872卷第70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
配置圖,即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
們要進去哪間,我分球棒給他們,1人1支球棒等語(見偵
14872卷第58頁);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車上的我
、丙○○、被告都有下車,乙○○拿球棒給我們,我跟被告、
丙○○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大家都有拿著球棒一起到外籍
移工住處;編號11(即被告)有進屋(見偵15209卷第51-
53頁)等語;此些證人就被告確實有下車、並持前開球棒
進入外籍移工屋內均證述一致,參以該等證人或與被告並
不熟識(戊○○、辛○○、子○○、乙○○)、或為被告之友人(
癸○○),此情為被告供陳屬實(見警14872卷第225頁),
衡無構陷被告之虞,亦查無構陷被告之事證,彼等此部分
證言應堪採信,由此適徵證人辰○○、戊○○前述證言之真實
可採,亦得以證明證人乙○○、癸○○、子○○、丙○○嗣後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不知道被告有無下車、被告在車上睡覺,並
未下車、之前指認被告有誤等語之證述,乃附合及迴護被
告之舉,無可憑採。故而,被告確實有下車持前開球棒進
入本案被害人之屋內一情至為明確。
⑶再者,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乙○○打電話
給丙○○說有外籍移工欠錢,叫我們幫忙去討債,丙○○開擴
音,我有聽到,當時丙○○、被告就在我車上,丙○○證稱乙
○○跟他講與外籍移工有糾紛,有金錢糾紛,要去教訓移工
,我和被告都知道也同意要過去等語實在,被告好像知道
要去處理外籍移工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329頁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坐癸
○○的車到紫雲巖,我接到乙○○的電話,乙○○說他跟人有金
錢糾紛,叫我們去幫忙支援,我單純以為要去打架,我就
找癸○○跟被告一起去助陣,我有跟被告、癸○○講說乙○○跟
人家有金錢糾紛,要找我們過去,我們當時同一臺車,他
們知道過去可能要打架,他們沒有說什麼,就跟我一起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280頁)。依前揭證人丙○○、癸
○○之證述內容,被告在與丙○○、癸○○前往外籍移工住處外
前,至少已知悉前往該處係要支援乙○○討債,且可能會發
生肢體衝突,丙○○因而找被告及癸○○一起前往助陣,此亦
與子○○於112年3月25日21時58分起以IG傳送訊息予丙○○,
詢問丙○○能否找人前往○○支援乙○○,丙○○旋即回答要去載
人,要子○○稍等等之情(此有子○○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
14872卷第85頁)相符。則被告既然知悉前往外籍移工住
處會合,係要支援乙○○,並與丙○○、癸○○,一同前往移工
住處外與乙○○會合,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與丙○○、癸
○○前往支援乙○○,則被告到達移工住處外,尚未聽聞乙○○
陳述作案計畫前,即拒不下車參與討論,實有違常情,更
顯被告前述未曾下車之辯解,難以採信。
2.被告有看管本案被害人之行為
證人辰○○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棍子在隔壁房間;後
來我們都被控制在編號1房間,當天所有外籍移工都在該房
間,但有些移工跑掉了;當下沒有想過反抗,因為看到每個
人都有拿棍子,很害怕等語(見偵14872卷第257、259頁)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偵查中結證稱:跟我住在該處(指本
案移工住處)的好幾個男生,被他們叫進去某一個房間,在
那個房間用球棒打他們,後來他們也叫我跟那些男生坐在同
一個地方;他們很兇悍,而且人很多,我有拿包包給他們檢
查,因為我看到對方手上有球棒,所以我很害怕,他們離開
後現場還留2支球棒,我有交給警察;對方沒有出言恐嚇,
只叫我坐好、不能動;因為對方有球棒,沒有敢反抗;好像
每人都有1支球棒,沒有作勢攻擊,只是拿在手上,站在我
旁邊,喊得很大聲等語(見偵14872卷第32-33頁)。上開證
人即被害人對於當日發生情景證述歷歷,衡以此種恐怖經歷
著實讓人印象深刻、難以忘懷,是以其等所述已堪信任。況
2人證述復無齟齬,且對於闖入者將移工集合在一處,並手
持前開球棒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等情悉相一致,更難認其等
上揭證述為杜撰之詞,故證詞確足憑採。由此可見當時手持
前開球棒闖入移工住處內者,將未及逃跑之移工集中到1間
房間內加以控制,此舉顯係以前開球棒將移工驅趕至1間房
間內集中看管,以便控制移工行動,而被告同屬手執前開球
棒進入移工住處內之人,已如上認定,是故被告手執前開球
棒進入移工住處內,無須再為其他恐嚇言語或行為,即已對
在場移工產生威嚇作用,實質上即屬其所為之看管、控制行
為。就此另可參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編號
11之人(即被告)有過來跟我一起看守被控制的外籍移工;
移工全部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被告,他單純站在我旁邊,
因為我在控制移工,所以我認為被告站在旁邊也是在控制移
工,我們一起看管移工,讓移工蹲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0、147、153-154、156-157頁),更可證明移工被聚集在一
處後,被告與證人戊○○一同立在該處,即係在從事看管、控
制移工之行為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用何種方式進行看管
、或被告在現場從事何種分工工作,均未究明等語,不過為
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3.被告並未中途離開
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除同案被告甲○○外)一同先前往前述
紫雲巖見面,之後被告再搭乘癸○○所駕駛之C車前往本案外
籍移工住處,自本案強盜行為開始至終了均未自行離去,甚
且事後自移工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車離開後,再一同
前往上揭自由車場停車場會合,其他同案被告強取之被害人
所有D、E車亦一同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繼而全部車輛含D
、E車、連同被告,均一同前往上開○○區停車場,將D、E車
停放該處,被告最終才自行叫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供認(
見警14872卷第224-225頁、偵14872卷第126-127頁、本院卷
三第246-24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癸○○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關於此部分搭車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14872卷第132、138頁,偵15209卷第51、53-54頁),堪
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足以採信。是以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先行離開、始終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車、一同前行之事
實至堪確定。
4.被告有收受強盜所得財物
被告有於事後在前述自由車場停車場收受乙○○所交付之1,00
0元一節,為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2頁、原審卷四
第120頁),並為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見偵1
4872卷第59-60頁、原審卷三第601頁)、證人癸○○、辛○○分
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07-309頁、第113
-114頁)。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
乙○○所交付之1,000元確實為當時強盜外籍移工所得之現金
,此情為被告供稱:乙○○說他們上去砸外籍移工有拿到錢,
乙○○就拿1,000元給我;事後其他人從上面回來之後,說有
砸玻璃、拿他們(指外籍移工)的東西,就這樣,後來每人
發1,000元等語無誤(見偵14872卷第126頁),亦有證人乙○
○具結證述可佐(見偵14872卷第59-60頁),堪以認定。
5.被告知悉乙○○之強盜計畫
⑴乙○○有於前述外籍移工住處外,對下車之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說明進入移工住處之目的係搶移工財物及分配工作
一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總共3輛車去到移工住
處外面,我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乙○○)
、7(即子○○)、8(即丙○○)、9(即戊○○)、10(即辛○
○)、11(即庚○○)、12(即癸○○)都有下車,我對其他
被告的長相有印象,當時有燈光,其他被告下車時沒有戴
口罩遮擋面部,我有注意到被告的長相,我們圍成一圈,
大家肩靠肩緊貼著彼此,包括我及其他在庭的被告,乙○○
跟我們公開說分工的內容及要作什麼事,目的就是要搶移
工錢、手機,對象是逃逸外籍移工不敢報警,我的部分他
叫我去控制移工,如果反抗的話就直接打、回擊,乙○○說
要打移工,也要搶移工,及跟別人說要搶錢、手機及車子
,乙○○確實是有跟我們說搶到的錢會平分給我們,他沒有
說跟住在裡面的移工有債務糾紛,乙○○講完之後有發球棒
給圍成一圈的男生,除了最後來的王軒沒有分到球棒,
其他人都有分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170頁)。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乙○○下車就說等等要衝移工(意
指要搶他們的東西),然後說明案發地的地形跟格局(三
合院、有幾間房等等),還告訴我跟他通電話不要掛,隨
時有事情要通知我,並說現場如果有車就開走,如果有拿
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乙○○有說對方是逃逸外籍移工,我
負責駕駛現場的車輛離開等語(見警14872卷第164、181
、182頁);於偵訊時另結證稱:乙○○說裡面有非法外籍
移工,要去搶他們,乙○○只有說有移工偷他工具,進去看
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移工,如果對方反
抗就打他們等語(見偵14872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
更結證稱:乙○○開槍完就過來跟我們圍成一圈,我們一起
聽乙○○講話,約5、6人,彼此之間很靠近,在場的人應該
都可以聽到乙○○講的內容,乙○○跟我們講等下要衝外籍移
工,就是要去搶他們的錢,乙○○說明移工住處格局,有車
就開走、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並叫我開車,乙○○當
時沒有提到外籍移工偷他的錢跟工具,偵訊時陳稱乙○○有
說外籍移工偷他工具,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
有說是哪個移工等語不實在,當時是想脫罪才這樣說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2、99-103頁)。
③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子○○、辛○○、丙○○、被告
、癸○○等人都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配置圖,及
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們要進去哪
間,丑○○沒有下車,坐在子○○車上等語(見偵14781卷第5
8頁)。
④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案發地點下方鐵軌旁,乙○
○才告知我們怎麼做,還畫地圖給我們看看案發現場,跟
我們說2個人顧1間套房,不要讓外籍移工跑掉,都是乙○○
在講解及分工,現場都是乙○○在分工、指揮的,乙○○說幫
他把移工抓出來後,如果移工身上有錢的話會平分給我們
等語(見警14872卷第95-98頁)。
⑤證人丑○○於偵訊時結證稱:現場含我們的車有3臺,大概有
6、7個男生下車圍在一起,我看見艾威(即乙○○)在發棒
球棍給在場的人,艾威拿槍對天開槍,我有聽見一聲槍聲
,之後那6、7個人在討論事情約10分鐘,就直接衝進外籍
移工住處等語(見偵14872卷第80頁)。
⑵參以證人辛○○、戊○○、子○○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彼
此並無仇隙或糾紛,已經證人辛○○、戊○○、子○○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7-78、92頁,第117頁,第
462、468、481、498-499頁),且被告確實不認識其等,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49、69頁)。而證人戊○○
、辛○○、子○○於原審審理時就自身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
分工已證述翔實,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戊○○、辛○○、子
○○應無為誣陷被告、或推諉卸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高,堪以採信。另證人丑○○
上開證述則核與證人戊○○、辛○○、子○○前述有關下車之人
圍在一起,由乙○○發前開球棒並討論,隨後衝入移工住處
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為本院所採。故而,乙○○有對下車
之人說明犯罪計劃、並發放前開球棒至為明確,而被告即
為下車之其中一人,復持有乙○○發放之前開球棒,均如前
認定,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乙○○強盜外籍移工財物之計劃,
並有接受指派,隨後即與其他同案被告持前開球棒進入移
工住處之事實。
⑶又被告係與丙○○、癸○○、戊○○一同換搭辛○○所駕駛、強盜
而來之D車下山,前往原停車地點,此情為證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癸○○於偵查中分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3
0-131頁,偵15209卷第53頁),上開證人戊○○與被告並不
熟識、證人癸○○則為被告之友人,已如前述,且證人戊○○
、癸○○之上述證詞並未將自己排除在外,顯無構陷被告以
圖卸責之虞,亦查無構陷被告之事證,彼等此部分證言已
堪採信。又證人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開D車下
來,車上還有人,我只知道有戊○○,剩下的我不知道,但
確實有其他人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顯
見證人戊○○確實有在車上、並有其他人上車。準此,益佐
證人戊○○及癸○○上述證稱並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一直待在癸○○車上,未曾換車等語,顯非事實,殊難採信
。又被告自陳有看到他們(指其他同案被告)開2台被害
人車子(即D、E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頁),
顯然知悉D、E車亦為強取而來之財物,被告仍予以搭乘,
之後更與其他同案被告繼續往其他地點會合,更彰顯被告
知悉並全程參與本案犯罪計劃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回
到自由車場停車場後並未下車,該1,000元係乙○○自行從
車窗塞入車內給的等語,然並無證人曾經證述乙○○有自車
窗硬塞錢予車內被告之情節,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支持;況
被告早於警詢中即自陳:癸○○將車開回○○區自由車場停車
場,我和丙○○、癸○○就都下車站在旁邊,綽號「艾威(指
乙○○)就各拿1,000元給我和丙○○、癸○○等語明確(見警1
4872卷第217頁)。且證人癸○○亦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到
自由車場停車場,我們3人(指癸○○、丙○○及被告)都有
下車,乙○○就給我們3個人各1,000元,乙○○拿給我跟丙○○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309頁),核與被告上揭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上述警詢供認之情節
方為真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辯稱,無非為
圓其一再辯解未曾下車、不知乙○○為何給付金錢、錢係乙
○○硬塞等語之不實說法,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知悉乙○○強盜移工財物之計劃、並手持前開
球棒進入移工住處內,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看管、控制移工
,待其他同案被告取得移工錢財及車輛後,又一再搭車跟隨
乙○○等人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區停車場,中途未曾離開
,且於自由車場停車場時復收受乙○○給付之強盜所得1,000
元,可見被告係全程參與整個犯罪計劃,被告對本院之加重
強盜取財罪,與其他同案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為飾卸之詞,均不為本院所採信。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與戊○○、辛○○等人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住處,對巳
○○、卯○○、辰○○等人佯稱係警察,並以前開球棒敲打窗戶、
櫃子,再作勢攻擊反抗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手
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自應成立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下稱加重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