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91號
TCHM,113,侵上訴,9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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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松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BK000-A112028(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同居人,其知悉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女子,且得知甲女曾遭他人性侵害,認為有機可乘,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
居住處地址詳卷)甲女祖母房間,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
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徒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再指示甲
女脫掉褲子後,接續碰觸甲女下體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8頁),是依法均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女○○之同居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在甲
女祖母房間內指示甲女脫下褲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甲女為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女說她遭
強姦陰部會痛,我是要用棉花棒幫甲女擦藥,沒有用手指
或生殖器插甲女的陰道,我是擦藥的時候有用手指碰到她的
陰道,當天是我手肘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
5頁、原審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甲女在彰化有另案受性侵之案件,與本案情節類
似,因甲女理解力較低於一般人,對於本案之陳述可能係受
反覆追問及壓迫所為之回答,真實性有疑,且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以證明甲女所說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請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有
於上揭期間在甲女祖母房間甲女有脫下褲子,由被告幫甲女
下體擦藥,有碰觸到甲女下體、胸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並據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
6頁),且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5張可佐(見警卷
密封袋、警卷第47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對甲女為乘機猥褻犯行,業據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是我阿公,我跟她沒有血緣關係,我
在臺北亞東醫院出生,我出生的時候,媽媽抱出來給阿公
阿公帶我帶到大,阿公住新北市樹林,現在住在我們家南
投縣名間鄉(地址詳卷),(辯護人問:阿公有沒有曾經摸過
妳的身體?)他不小心摸的,我阿公不小心摸到我的身體,
摸這裡,尿尿的地方,是用雞雞碰尿尿的地方,是在白天
時候,其他的人都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
經辯護人、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詢問,甲女均仍一致證稱被
告用雞雞碰到其尿尿的地方是不小心碰到的,胸部也是不小
心碰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143頁)。經核其偵
查中證稱:被告跟我的○○住在一起,我叫被告阿公,被告有
找我去阿嬤家,我就跟被告去阿嬤家房間,被告有說要用那
裡(用手指下體處),叫我躺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褲子,我
有脫全部的褲子,連內褲都脫掉,...我有看到被告的雞雞
,...我有跟被告說下面那裡會痛,被告有用涼涼的要幫我
擦,當時家裡都沒有人,只有我跟阿公阿嬤去洗腎,...
阿嬤房間時,被告是用手先摸我的胸部,是隔著衣服摸我
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雖證
述被告是不小心等語,惟此部分核與卷內事證不合,詳如後
述外,但甲女對於其與被告僅二人共處,被告有碰觸其下體
,其有看到被告雞雞及被告撫摸其胸部等情,供述一致未有
矛盾之處。
 ㈢被告於警詢自陳:甲女叫我阿公,是我有時候跟甲女開玩笑
,跟她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意思就是跟甲女
開玩笑,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面曾遭人家性
侵,我聽說後就問甲女,甲女有跟我說對方叫她把褲子脫下
來摸。大概是去年(111年)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甲
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他擦藥,用大隻的棉花棒塗
抹在她的私密處,甲女說藥很涼、刺痛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仍自承:是之前有聽說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這
件事以後,才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
」,並供稱:去年某一天,在甲女阿嬤房間,甲女跟我說她
陰道口痛,叫我給她擦藥,我用棉花棒幫她擦藥,我沒有用
手指插她的陰道,我是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她的陰道,我幫
她擦藥時,她有把褲子脫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
站在床下(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自陳:當天是甲女
說下體會痛,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
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被告自陳
其有與甲女共處在甲女祖母房間,並有碰觸甲女陰道口及甲
胸部等情,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相關情節亦屬相符。
 ㈣再參以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甲女另案遭乘機性交
案件卷證,經比對甲女於該案及本案之證述,甲女能清楚區
分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對象、地點及情節之不同,並無混淆之
情形,故而甲女對本案事發之經過,被告有撫摸碰觸其胸部
及下體等節,均已詳細證述,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相類似案件中,
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各案案發經過過程能有明確區分
之證述,且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處,自有相當之
可信性。
 ㈤又依甲女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於偵查證稱:被告住在
我們對面,甲女平常會叫被告阿公,我自己有4個小孩,也
都叫被告阿公,平常互動都不錯,被告有東西吃會分給甲女
跟其他小孩吃;甲女有跟我說被告找她去阿嬤的房間,之前
有另外一個住附近的人對甲女性侵害,我才私下跟甲女聊天
時,問還有沒有其他人摸她的身體,她回答阿公,她說的
阿公就是被告,她說被告有叫她過去他們家,有摸她胸部
甲女有說在阿嬤房間躺在床上,我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跟我說
被告有摸她,甲女是用手比被告摸她的胸部跟下體等語(偵
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的同居人
,被告的住處在我住處對面很近,我知道被告性侵甲女這件
事,是之前甲女有另外一件性侵案件,想要知道甲女還有沒
有遭其他人性侵,才跟甲女聊天詢問的時候,甲女說的,當
時是我問甲女她才講的,我是問還有誰,沒有點名,她講被
告有碰她,被告的動作行為,她是用比的(甲女繼母當庭比
出用手抓兩側胸部,然後摸下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至148頁)。可知甲女確實與被告平時互動良好,且甲女
並非主動表示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而係聊天的過程中無意
中透漏此事,甲女之繼母方而知悉,可佐證甲女並非預謀或
刻意製造事端誣陷。再者,被告亦自承:我與同居人即甲女
○○已經在一起約30幾年,從甲女出生看到大,從甲女嬰兒時
期就照顧她,我跟甲女、甲女祖母及甲女父親關係不錯;我
跟甲女沒有任何怨隙跟糾紛,甲女也沒有跟我所要任何賠償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且
甲女及其父母與被告就本案無條件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並
無怨隙糾紛,且甲女及其父母迄今均未另行要求賠償,堪認
甲女與甲女繼母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徵甲女
之證詞可以採信,甲女繼母關於甲女比出被告對甲女之動作
行為等情之證述,亦屬真實可採。
 ㈥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
公玩好嗎(臺語)」,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
面曾遭人家性侵,甲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她擦藥
,我用大隻的棉花棒塗抹在甲女私密處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我聽說
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後,才開玩笑跟甲女說「吃飽飯給阿公
玩好嗎(臺語)」,我有用棉花幫甲女擦藥,她有把褲子脫
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站在床下,我幫甲女擦藥
時甲女大概20多歲,我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甲女的陰道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是甲女說下體會痛
,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由被告得知甲女遭他
人性侵後會開玩笑稱「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乙情
,可見被告見甲女弱勢可欺,言語間已帶有調戲、提議甲女
任由被告為肢體接觸之意,確有為本案犯行之高度動機。再
者,被告辯稱其僅有幫甲女私密處擦藥,並無上開撫摸碰觸
之猥褻行為,然衡以甲女已成年,被告卻不由甲女自行擦藥
,或帶同甲女就診以避嫌,竟不顧男女分寸率然幫甲女私密
處擦藥,並碰觸甲女之陰道胸部(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
第67、68頁;本院卷第128、129頁),此行為顯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對甲女乘機猥褻行為,顯係事後迴避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內對甲女乘機為性交行為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此乘機性
交犯行,而甲女固曾於偵查證述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
陰道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摸到尿尿的地方
胸部,並證述被告雞雞並沒有進入、插進其尿尿的地方,
及其現住在教養機構,沒有住在名間家裡,只有親生媽媽
往機構探視,親生媽媽及其他人均沒有人教導今日開庭應如
何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9、141至142頁)。是
甲女對於被告是否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而為性
交,偵審證述尚有出入不一,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審理中改口
證稱被告未對其性交之證詞係受污染而不可採。又甲女繼母
於偵查中證述其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說被告有摸她,甲女有用
手比她的胸部跟下體,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
當庭比出甲女所比之被告抓摸甲女胸部、下體等動作,亦無
從補強佐證甲女於偵查證述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
器而為性交等情為真實無疑。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之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依罪疑唯有
利被告原則,尚難對被告繩以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罪責。
 ㈧綜上,本案被告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密封袋內)。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甲女為
上開猥褻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容有誤會(理由如上述貳二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52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保障檢辯及被告之攻擊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28頁)。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院考量被告對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縱然有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然係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無實際之賠償,尚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該當於乘機猥褻罪,原審論以乘
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所辯不足
採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同居人,甲
女稱謂其為祖父,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為智能障
礙人士,對於身體界線並不理解而不知抗拒,且得知甲女遭
他人乘機性交,不思加強疼惜保護,反見甲女弱勢可欺而為
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避重就輕否認犯
行,與甲女及甲女家屬間互動往來未因本案交惡,以無條件
成立調解而未對甲女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目前已退休將近10年,
經濟狀況勉持,配偶去世,子女都已經成家立業,長期照顧
甲女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提出
甲女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等件
,附於本院卷第47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於7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雖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且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已與甲女 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以上三人為調解之聲請人,下均稱聲請 人),惟係無條件達成和解,聲請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依法從 輕判決,若認罪協商、免刑或緩刑宣告,聲請人均同意之, 並請法院從輕認定(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然本 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未能因本案偵 審程序之進行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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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