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馳恆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家教老師,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11室經營「
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甲○(代號AB000-A112017,民國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該家教班學生,
自111年3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該家教班上課學習
,由丙○○對甲○授課。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作業繁多
,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母)遂聯繫丙○○之助教陳庭瑩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
隔天即112年1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
分至9點25分許間,甲○在上開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
○1位學生,丙○○坐在甲○之右側授課,詎丙○○明知甲○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教室內僅有甲○1人之機會,於上課過程中,先以手觸碰甲
○腰部,並以身體逐漸靠近甲○,甲○見狀即以移動坐往左側
椅子並側背對丙○○等拒絕反應後,丙○○仍違反甲○意願,強
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
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掙扎抗拒,丙○○始停止。嗣因甲
○之母於同日晚間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異
後持續關心甲○,甲○返家思索終後將上情告知甲○之母,甲○
之母再告知甲○之父,甲○之父即以LINE聯繫並質問丙○○,並
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查甲○(代號AB000-A112017)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
,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甲○、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
A)、甲○之父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甲○之母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他卷第57至59頁),經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他卷
第63頁);又其係因死亡而無法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不公開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無證
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甲○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
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甲○、甲○之父、甲○之母審判外
供述,及卷附訪視紀錄表、通報表、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職務報告等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於前開教室與甲○獨處,期
間曾觸碰到甲○身體,然否認有何對甲○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當天是正常上課,難免會有一些肢體上接觸,平常上課也
是這樣子,我沒有手伸進去她衣服裡面,也沒有摸甲○胸部
,只有因對甲○搔癢而隔著衣服觸碰甲○腰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甲○一直都是互動良好,甲○因時常
未寫功課,被告係以搔癢方式使甲○配合,可能因此不小心
觸碰到甲○胸部,此情核與證人陳庭瑩證述被告前曾多次幫
甲○單獨補課,均未聽聞有強制猥褻之情,僅曾見聞被告與
甲○互相搔癢,甲○亦未曾表達不適之互動情況相符,被告並
無故意雙手伸入甲○衣服內摸胸之行為;②甲○於案發前有抗
拒上課及撰寫作業之情,不能排除甲○係因抗拒補習班學習
而為本案指訴;③甲○及甲○之母、甲○之父之陳述極可能存有
偏見,甲○之父在原審開庭前跟甲○聊過本案,且其就如何知
悉甲○遭侵害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
甲○如何做證的嫌疑;④依案發當日對話錄音來看,被告似有
承認犯行,然當甲○之父問被告是不是有伸手進去甲○的衣服
摸甲○的胸部,其實被告只有回答「有,我有碰到」,被告
並非明確回答「你講的事情我有做」或是「我有伸手進去摸
」,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是猜測是否對甲○
搔癢時不小心碰到甲○胸部,導致甲○不舒服,所以遭甲○之
父質問,被告當時只是為了迎合對方、讓對方不要再更生氣
的反應,被告因無處理類似事件之經驗,只是認為遇到客戶
有激烈反應,身為老闆即應對客戶道歉,並非承認犯罪;⑤
甲○之母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聽聞甲○陳述遭被告抓胸等情,然
此乃聽聞甲○陳述被害之經過,為傳聞證據,且屬與被害人
甲○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僅不具補強證據
適格,亦因甲○之母與被告立場對立,其虛偽陳述風險甚高
,不得採其陳述作為證據;⑥依照證人朱智群證述,當日被
告與甲○一同下樓,雙方互動自然相談甚歡,甲○並無何求救
及神情異樣,雖證人朱智群對於甲○當日是否有戴口罩一情
記憶模糊,然證人朱智群與被告相識,對於當日見聞被告與
同行女童之舉動證述,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⑦依照監視器
畫面顯示,甲○於下課後曾為被告拉住門把使其等2人一同離
去,甲○此積極延長2人相處時間之舉,與被害人積極逃離反
應迥異;而甲○所持有之智能手錶有傳送訊息及緊急呼救按
鈕,甲○未利用自行前往廁所或被告離開拿取飲料之際對外
聯繫求救,尚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同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家教老師,在上址經營「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甲○
為該家教班學生,自111年3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
該家教班上課學習,由被告對甲○授課,被告知悉甲○為未滿
14歲之女子;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之作業繁多,乙○
遂聯繫助教陳庭瑩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隔天即112年1
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分至9點25分許
間,甲○在該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1位學生;而甲○
於案發當天下課返家後,向其母訴說被告在剛剛上課時將手
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之事,經甲○之母告知甲○之父,甲
○之父以L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53至278頁),核與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證述(他
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庭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
卷第103至105、109頁;原審卷第227至238頁)等語相符,
並有甲○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1至37頁)、案發
地街景圖(他卷第33頁;偵卷第49頁)、甲○手繪現場圖(
他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51至53頁)、112年1月7日甲○之母
帳號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57至
58頁)、被告之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名片(他卷第45頁、偵
卷第61頁)、甲○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他卷第9
頁;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甲○之母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不公開他卷第11頁;不公開偵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
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27至59頁;不公
開偵卷第35至65頁)、案發地點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7頁)
、陳庭瑩與甲○之母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9至63頁)、
原審勘驗大樓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22
至223、291至297頁)、原審勘驗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
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至2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頁),堪信屬實,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強制猥褻,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觸碰甲○之腰部,並以身體
逐漸靠近甲○,甲○見狀移動坐往左側之椅子並側背對被告
,被告即違反甲○之意願,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
前撫摸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
掙扎抗拒,被告始停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搔癢我的腰,我就本能的朝被告身
上踢踹,但被告沒有停止搔癢行為,後來又一直靠近,我
就往靠牆壁的位置坐,被告還是一直靠近,我背對著被告
,被告就伸出兩隻手從腰身到衣服內,當天我有穿運動內
衣,被告有無將手伸到運動內衣裡面,及摸胸部幾下,我
現在都忘記了。當時因為嚇傻了,根本已經反應不過來,
後來是媽媽傳訊息給老師說要來接了,被告才停手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258、259、262頁);又本案查獲經過乃甲○
之母於案發後不久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
異,於返家後關心詢問甲○,甲○始向其母訴說其剛剛上課
時遭被告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胸部之事,經甲○之父以L
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
處理等情,有如前述。蓋依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時證述
:甲○平常下課時,在車上都會開心與其分享等一下要吃
什麼,但當天其開車接甲○下課時,發覺甲○沉默、不太講
話、臉色怪怪的,對於其平常喜愛的食物均表示不要吃,
甲○的神情狀態明顯異於平常,其回到家後即詢問甲○發生
何事,聽聞甲○訴說被告之行為後,很生氣,就跟甲○之父
講此事,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後來甲○之父打
給被告,在還沒撥通前,其接到被告的LINE通話,其接通
後開擴音並交給甲○之父與被告對話,再以甲○之父的手機
錄下對話錄音等語(他卷第57至58頁),酌以甲○之父與
被告於上開案發後不久,確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甲○之父:你確定是搔她癢? 甲○之父:你最好說實話喔。 甲○之父:她才小六而已喔。 被 告:是,我知道。 甲○之父:你覺得他會相信她的話,還是相信你的話? 甲○之父:你玩過頭,搔她癢,是嗎? 甲○之父:自己說喔。 甲○之父:還要把事情鬧很大沒關係。 被 告:好,對不起,我……。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什麼對不起啊?你做了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連錯誤都不敢承認,你要做什麼老師啊? 甲○之父:現在是不承認就對了。 被 告:我…我沒有不承認。 甲○之父:你沒有不承認,你先跟我講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我女兒回來一五一十都跟我講了。 甲○之父:她很害怕啊。 甲○之父:你現在跟我說你玩過頭,你跟她搔癢。 甲○之父:她不是幼稚園耶。 被 告:是。 甲○之父:她六年級了,她不懂這個分際嗎? 甲○之父:她無故會冤枉你嗎? 被 告:不會。 甲○之父:那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還是你不想講了? 甲○之父:我們不用講了,直接就報警就好了。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不起? 被 告:我做錯事了。 甲○之父:做錯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敢做說不出口,是嗎? 被 告:沒…沒有。 甲○之父:沒有是沒做,還是……? 甲○之父:你有沒有手伸進去摸我女兒的胸部? 被 告:有,我有摸到。 甲○之父:什麼叫有摸到,她叫你去摸的嗎? 被 告:不是。 甲○之父:她有沒有反抗? 被 告:有。 甲○之父:你還一直來,對不對? 被 告:對。 甲○之父:你是禽獸嗎?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生個女兒我來摸好不好?
有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
至226頁)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
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問時,經甲○之父質問「你沒做錯
事你幹嘛對不起?」時,被告已明確陳稱「我做錯事了」
;嗣後並於甲○之父明確詢問其是否將手伸進去摸甲○胸部
後,承認「有,我有摸到」,如被告僅係隔著衣服搔癢甲
○腰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悉「搔癢不慎觸碰胸部
」及「伸手進入衣物內撫摸胸部」此2行為不論是主觀惡
性、客觀態樣及行為嚴重性明顯不同,焉有可能於甲○之
父明確質問有無伸手進入摸甲○胸部時,坦承其有摸到;
況被告於甲○之父表示欲報警後,被告即向甲○之父表達「
對不起」,甲○之父亦向被告詢問「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
不起?」,倘被告認其僅係出於安撫顧客之初衷而為致歉
,斯時更應向甲○之父釐清真相,告知致歉原因。從而,
應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問時,已坦承確
有未經甲○同意,經甲○反抗,仍將手伸進甲○衣服內撫摸
甲○胸部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係欲安撫甲○之父,
並非承認犯罪等語,尚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可能係搔癢時誤觸甲○胸部等語。然
查,依證人陳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晚上接到甲○
母親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老師摸甲○胸部,我因不
在場,有打電話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覆他沒有,
是不小心碰到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足認證
人陳庭瑩於知悉甲○之母反應上情後,曾去電被告欲了解
情況,被告雖否認有故意觸碰甲○胸部之行為,然亦不否
認有不小心碰到甲○之胸部,足認甲○指訴被告碰觸其胸部
等情,尚非空穴來風;又甲○於案發當時已係小學6年級之
學生,甲○於描述案發經過時,亦證稱被告係先搔癢其腰
部,之後才伸手摸抓其胸部,故甲○並無誤認被告行為或
描述錯誤之情;而據甲○所述,被告係將手伸入其衣服內
摸抓其胸部,此情與「不小心觸碰」明顯不同,且證人陳
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跟甲○一起玩,玩的過程
就像小朋友會互相搔癢、大笑,時間約持續1至3秒,甲○
沒有跟我反應過不希望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反應過被告的
行為會造成其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232、235頁),足認
被告平日即有對甲○戳腰、搔癢之舉動,然甲○既未曾對此
表示不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所為之舉措,不
僅止於搔癢、戳腰,否則甲○實無於離開教室後,情緒不
佳並向其母親陳述遭被告摸胸等情;此外,參酌甲○之母
所述甲○案發後之情緒異狀、前揭LINE對話錄音內容,足
堪佐證甲○前揭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所言非虛,
堪可採信,被告確有對甲○強制猥褻之行為,堪可認定。
⒊辯護人另質疑不能排除甲○係因抗拒補習班學習而為本案指
訴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時固證稱:因補習班作業
較難,曾經因為這樣不想寫補習班的作業,案發前就有不
想去補習班的想法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且證人
陳庭瑩於原審時亦證稱:甲○在補習班時,會有拖延的心
態,有時會說不想寫作業或抱怨作業太難,而對補習班安
排的作業表現出抗拒或逃避學習,所以我才會在110年11
月時跟甲○母親溝通,並調整上課方式,之後就有比較改
善,也沒有不寫習題的問題(原審卷第230至231頁),足
認甲○確非熱衷於補習,甚而有逃避之心態,然此於面對
私中考試壓力之小學高年級學生間尚非罕見,是否得認甲
○會因此即設詞誣陷被告,尚屬存疑。此外,依證人陳庭
瑩前揭所述,甲○雖曾認補習班教授內容過難及作業太多
,致學習態度有所拖延,然因甲○之母與該補習班老師針
對上課方式調整後,甲○並無對該補習班產生強烈敵意,
甚而學習態度有變好趨勢;且被告自承甲○活潑、樂觀,
兩人平時也是打打鬧鬧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實難想
像已接受被告家教課程近1年,且年僅11歲之甲○,會僅因
不願前往補習,即刻意虛構平日與其關係良好之被告,對
其為本案猥褻行為。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之父、母就本案陳述存有偏見,
且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甲○作證之嫌,其等所為證述應
屬累積證據等語。然查,依照甲○母親於案發前數月即111
年11月21日與證人陳庭瑩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甲○之母
對於證人陳庭瑩提出:甲○於補習班內會有吵著麻煩、不
想算、學校老師沒教之情,並表示如需嚴格要求要媽媽支
持等情後,曾回以「我知道老師們的用心,我都能配合,
也支持老師們的作法~辛苦你們了,孩子在這階段有點叛
逆,言語分寸拿捏不好,也請老師嚴格來處理~謝謝」、
「老師您好~我跟爸爸討論○○(即甲○)的狀況,爸爸這邊
希望○○(即甲○)數學家教這邊能改上課時間為2小時,就
都到8:30就好,多一小時讓她回來寫作業就好了!不然
她都會寫到很晚,我也跟○○(即甲○)說不要再帶作業去
家教老師那邊了,再麻煩你跟督特老師說明一下,謝謝」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1、73、
75頁),足認甲○之母與補習班老師這邊,雙方互動良好
,並對如何使甲○能有更好學習成果,進行良性且理性的
溝通。倘甲○之父母非因察覺甲○案發後之異狀,依照常理
,實無任何動機,刻意教導甲○誣陷被告,同時致令年幼
且有沉重課業壓力之甲○,需面臨後續偵、審調查過程所
生不便及不適之可能。從而,雖甲○之父於原審時曾證稱
:剛才休息時我有確實再問甲○一次,甲○把當天還記得的
記憶全部再講一遍,我才知道原來細節是這樣等語(原審
卷第279頁),然此乃因甲○之父係甲○之法定代理人,基
於監護照顧之義務,就此影響甲○身心之事件,於庭訊前
向甲○再次詢問確認,並由甲○向甲○之父陳述事發經過,
此實與辯護人所陳指導甲○證述情形有別,尚難憑此即認
甲○之父、母曾指導甲○對被告而為不實指證。且甲○之父
、母上開關於案發後察覺甲○之反應,及甲○轉述之過程,
均係其等親自見聞而得,尚非屬累積證據,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另質疑甲○之父就如何聽聞甲○告知被害情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部分,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返家
後約過2、3分鐘,我有去浴室找媽媽,跟她說不想上數學
家教了,媽媽有問原因,我就描述當天全部情形,跟媽媽
說老師摸我胸部,並用兩隻手比出摸胸部的動作,媽媽很
生氣,就去跟爸爸講,我也跟著過去,媽媽跟爸爸先說一
點,然後就說要打給家教。過程中我沒有跟爸爸說這件事
情,爸爸也沒有問我,我一直到後來好像有跟爸爸講等語
(原審卷第254至255、273至275頁);而甲○之父於原審
時,經檢察官訊問「這件事情在案發後你是如何知情的?
」,甲○之父證稱:「是我女兒下課上車的時候,原本她
跟我的互動都很熱絡,如說上課怎麼樣等,但當天下來時
就是不說話。」;檢察官再問「這部分是你自己看到的,
還是甲○媽媽跟你說的?」,甲○之父證稱「媽媽」;檢察
官再問「能否回憶當時甲○媽媽是怎麼跟你說的?」,甲○
證稱「媽媽跟我說發現她有異狀,然後一直問她,甲○說
她不想再上數學課了,媽媽就覺得為什麼不上,然後就一
直追問她,覺得她今天回來的反應怪怪的,所以甲○就慢
慢陳述那一段老師在課堂上欺負她的事情。」;檢察官再
問「有關於這一段老師如何欺負她的經過,妳有無親自聽
甲○說,還是聽甲○媽媽跟你轉述的?」,甲○之父證稱:
「有」;檢察官再問「當時甲○說的時候你跟你太太都有
一起在場聽到?」時,甲○之父證稱:「應該這麼說,我
女兒是跟我老婆陳述,我是事後聽我老婆說的。」;檢察
官再問「也是同一天晚上?」,甲○之父證稱「對,我太
太跑來跟我講」;檢察官續問「是用誰的手機打給老師?
」,甲○之父證稱「我的。」檢察官再續問「是用誰的LIN
E?」,甲○之父證稱:「是用媽媽的手機」等語;並證稱
:我是在剛才才真正跟甲○討論過本案、確認是否遭被告
欺負,因為我是男生,不好去跟甲○討論,我跟甲○母親在
談這件事情時,甲○也在我面前,我有問甲○老師怎麼欺負
妳,甲○說老師一直靠過來,靠到她都擠到牆壁,然後從
後面雙手伸進去摸她胸部;嗣後又補充證稱:當天是我在
家裡,甲○之母去接甲○下課,家女之母回家後就跟我說老
師摸甲○胸部,甲○則跟我說不要上數學課。甲○在車上一
開始也都不講,後面是一直安撫她的情緒,才在車上慢慢
跟媽媽講,我就再問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之後就打電話
給老師或助教(原審卷第240、241、244、245、250頁)
,綜觀甲○之父於原審時證述,可知甲○係於補習結束後,
先告知甲○之母其遭侵害之事,甲○之母再將甲○陳述過程
轉告甲○之父。雖甲○之父證稱甲○係在車上即將被害之情
告知母親,核與證人甲○證述係返家後始告知母親等情有
歧異之處,然此尚無礙甲○確實曾親自告知其母親遭被告
違反意願猥褻之情;且甲○之父於當晚知悉上情後不久,
即去電被告為前述之LINE對話內容,不論甲○之父係使用
何人手機去電質問被告,均無礙甲○補習返家後,確曾於
住處內向其家人反應遭被告觸摸胸部,嗣後甲○之父即去
電詢問被告之客觀情狀。故證人甲○之父上開前後證述縱
有些微不一之處,然此無法排除係因甲○之父於原審作證
時,已距案發相隔1年2月之久,甲○之父因記憶模糊、錯
誤所致,此情亦據證人甲○之父於原審時補充證稱:甲○在
家到底怎麼跟我陳述,其實太久,我有點忘記等語(原審
卷第279頁),故證人甲○之父前開證述不一之情,尚難認
有顯著瑕疵,亦難因此即認證人甲○之父證述不具可信度
。
⒍辯護人另質疑甲○未能使用智能電話求救,及於離開補習班
時,未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且互動正常。經查,甲○當
日確曾攜帶可撥話及傳送求救訊號之智能手錶乙情,業據
證人甲○及陳庭瑩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而甲○於遭被告強行
撫摸胸部後,曾有獨自前往廁所,且被告亦曾離開去冰箱
拿飲料等情,亦據甲○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6至
267頁),又甲○欲離開補習班時,仍有在走廊等待被告一
起離開教室下樓等情,亦有原審勘驗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222至223、291至297頁)、刑
案現場照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35至
51頁;不公開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可認定
。然查,甲○於原審時亦證稱:因為手上會有汗,所以我
手錶通常會拔掉,放在包包裡,而我的包包放在桌上。因
之前曾誤按警報器,媽媽就會密我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所
以我怕如果我按了警報器,媽媽會密我說怎麼了,我會害
怕,怕被發現會很慘,才沒有用手錶緊急跟媽媽求救;之
後看到警衛雖然想衝上去,但如果被告拿剪刀出來把我們
全部弄掉怎麼辦。所以我在樓上看到警衛後,再往教室走
過去,是要叫被告快一點,想趕快下樓找媽媽,因為電梯
要要磁扣才能下去,我又不知道樓梯在哪裡,才沒有自行
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63、264、267、268至270)。蓋甲○
隨身雖戴有智能手錶,可撥打電話給其母親並有求救功能
,然很難期待11歲兒童突然面對平日尊重之師長對其為摸
胸行為時,可以有完美被害人之求救舉措;且依甲○前揭
證述可知,甲○非常擔憂是否能安全離開教室,故甲○嗣後
所為舉措,均係其思及下課時間將至,欲表面力求鎮定能
順利離開教室,此情亦據證人甲○之父於原審時證稱:我
有問甲○為何走的時候那麼淡定,甲○回說她就是很害怕,
怕若她做反抗被告會殺了她,且甲○知道媽媽已經要來接
她,只想趕快看到媽媽回家;甲○也有說當天她的手錶放
在手提袋內,甲○知道老師也知道手錶有通話、求救功能
,所以她不敢去拿,縱使去上廁所也不敢去拿等語(原審
卷第247、249頁);本院另觀諸甲○於原審時作證時,另
證稱:上車後沒有第一時間跟媽媽說,是因為在思考如何
跟媽媽說,怕媽媽太激動,不知道怎麼跟媽媽說等語(原
審卷第263頁);後經審判長再訊問「為何妳一開始沒有
跟媽媽說?」時,證人甲○沉默一陣後,始稱「我不敢跟
她說」;經審判長再度訊問「為什麼不敢跟她說?有什麼
顧慮嗎?」時,證人甲○又沉默後始證稱:「不敢」等語
(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足認證人甲○於事發已逾1年2
月後之原審113年3月6日審理時,仍就其遭被告不法侵害
後,究竟應如何向其母親反應,表現出猶豫,不知如何反
應之情,更遑論其案發當時之不知所措。從而,尚難僅因
甲○未能適時利用其放置在隨身包內之智能手錶傳送求救
訊息,且等待被告一同離開教室、大樓,即認其所為遭被
告強制猥褻情節係屬虛構。
⒎至證人即該大樓當日值班管理員朱智群於原審時證稱:當
天在樓下時,我人在電梯門口外抽煙,正好被告跟甲○走
出來我有看到,當時兩人就像一般同伴走路,很自然的講
話,有說有笑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49頁),經審判長提
示當天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與甲○均配戴口罩,並詢問
於被告及甲○均配戴口罩前提下,如何知道被告與甲○有說
有笑時,證人朱智群證稱:可能我記錯,我忘記了,過那
麼久哪有記那麼清楚的等語(原審卷第354頁);並改證
稱其當天看到與被告開心講話的人,應該不是法院提示的
照片中的女孩子,我看到的年紀比較小,應該不是照片中
穿白色衣服的女子等語(原審卷第355頁)。 蓋被告與甲
○當天下樓時均配戴口罩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
原審卷第294至295頁),故證人朱智群原先證述曾見聞被
告與甲○有說有笑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審酌證人朱智群
嗣後亦證稱其記憶模糊,看到與被告說笑之女子年紀應較
小等情,更無法排除證人朱智群係因作證時距案發已逾1
年多,對其目睹與被告互動之人,雙方間究竟有無說笑,
抑或如雙方確有說笑,則說笑之人之身分同一性,有記憶
模糊、錯誤之情。故證人朱智群所為證述,對於本院認定
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事實,難認具關聯性,亦不足以影響本
院對於甲○證詞憑信性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證人朱智群、勘驗被告與被害人
同在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被害人甲○鑑定有無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然查,證人甲○就其於案發後,因恐發生危
險,故盡量維持與被告之正常互動乙情,業如前述,從而,
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於電梯內之互動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重大關聯;另證人朱智群於原審審理時即經檢察官及辯護
人進行交互詰問,實屬就同一證據聲請調查,且依前述,亦
認證人朱智群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難認有重大關聯;至性
侵害被害人並非當然會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者,亦非均因受性侵害所致,從而,被害人甲○有
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本院判斷甲○是否曾遭被告強制
猥褻,難認有重大關聯。綜上所述,辯護人請求聲請調查之
證據,認分別具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調查之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被告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
之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
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猥褻行為無
疑;又甲○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1歲,業如前述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4歲為要件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身為甲○家教老師,甲○原可期
待受到保護,詎其竟為滿足慾念,未思及甲○年紀尚小,
違反甲○意願,強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
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身
心之健全成長,摧殘國家幼苗,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惡性
匪淺;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
未與甲○及其家長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年8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然
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㈡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犯
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情,難認有據
。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