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言蓁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K000-A11206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及甲女之男友代號BK000-A112062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男)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許
,前往甲女與乙男位於南投縣○○鎮居所,與甲女、乙男一同
飲酒,乙○○竟趁乙男外出買食品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甲女意願,徒手將甲女推倒在房間床上並脫下甲女內
褲,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
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甲女及乙男喝酒等情,惟否
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喝的有點醉了,我是誤以
為甲女是乙男,想說開玩笑所以把甲女的外褲脫下來,但我
沒有脫甲女內褲,脫下後我發現認錯人了,我有道歉,但我
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甲女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大概見過4次,被告是
乙男的朋友,乙男有帶我去找過被告因而認識。案發當天下
午4點多被告有來我跟乙男的租屋處,我們是租在3樓雅房,
我是第一次在租屋處看到被告,被告來之前我就已經跟乙男
在喝酒,被告來之後我們3個人就一起喝酒,被告就坐在我
旁邊,我印象中被告有跟我說我很漂亮之類的話,喝酒過程
中被告一直要摸我身體,一直要摸我胸部,一直要脫我褲子
,然後就要強姦我,但我把他推開並說好幾次不要,後來被
告就出錢要乙男出去買檳榔,乙男出去後,被告就開始對我
動手腳,被告有強姦我,我有推他,但是因為被告喝酒下去
,我推不動他,後來我趁機跑到隔壁敲門,隔壁是住一個老
人家,我想跟隔壁借電話報警,被告還跟著跑出來叫我不要
一直叫隔壁的、也不要跟隔壁的講,後來隔壁沒有開門,我
就快跑回房間並把被告反鎖在門外,後來被告就逃跑了,乙
男出去約1小時才回來,乙男回來時我有跟乙男說這件事,
我本來打算要去驗傷,但乙男叫我不要去驗傷把事情鬧大、
因為他跟被告有認識,叫我可憐被告不要告他,他不想看到
他朋友被關,所以我就沒有去驗傷,我找到手機之後我還有
打電話給113報警,隔天被告有來向我當面下跪道歉,並透
過乙男要給我2萬元當賠償,乙男一直要我要收下但我沒有
要收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第108頁)。衡以
被告與乙男為2、30年之朋友關係,被告係到乙男住處找乙
男才認識甲女,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甲女對被告提出告訴,
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
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合理動機存在,故甲女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
,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
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
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
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女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甲女前揭證述為真實:
1.證人乙男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在15歲就認識被告,我是在
108年10月10日認識甲女,隔幾天就跟甲女同居,我有帶過
甲女去找過被告。被告在112年5月3日下午大約4點多有到我
租屋處,剛好遇見我哥就請我哥撥電話給我,我接電話完後
就下樓幫被告開門,我想說很久沒遇到被告了,就跟被告說
要不要上樓喝酒,於是他就跟我上3樓房間,我跟甲女及被
告3人一起喝酒時,過程中被告就有碰觸甲女身體,甲女有
把被告手推掉,後來被告說要請甲女吃檳榔,我就出門去買
,買完後我有去找我媽,剛好跟我媽聊到家人的事情就聊的
比較晚,我回到租屋處後被告已經離開,我只有看到甲女在
房間一邊哭一邊講電話,甲女有跟我說她被被告侵犯,我是
有跟甲女說不要報警。被告事發後有找甲女來跟她下跪道歉
,也有跟她說願意賠償,我有跟被告做個協調,我其實是希
望讓他們和解處理,被告也是有悔意,被告案發時精神非常
不好,也是我邀被告喝酒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也有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依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未久,即
對其同居人乙男告知遭被告性侵,且甲女講電話時亦有哭泣
之情形等節,而該反應乃甲女於案發後未久求助時之外在表
現,當屬最為真切,又哭泣乃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
反應,足證甲女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2.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甲女之113報案紀錄,顯示甲女於案發當
天18時5分許至翌日(4日)21時55分許,有多達5次之報案紀
錄,且依報案紀錄所示,甲女於電話中確有表示被告至乙男
家中後,便要求乙男外出買東西,待乙男外出後便強迫甲女
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有向鄰居求助等情,甲女並尋求社工
協助如何處理,且甲女於報案時有哭泣、情緒不穩之狀況,
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1日衛部護字第1131400080號函檢
附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夙怨,本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案發之初是由甲女主動向乙男揭露上
情,並無證據顯示甲女係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
告。再比對甲女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如何強制
性交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
且始終證述如一,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
。再者,甲女於案發後隨即將上情告知乙男,雖因乙男要求
甲女不要提告以免讓被告入罪,甲女因而未盡早向警方求助
及到醫院驗傷,然其仍立即向113專線求助,且於電話中顯
露哭泣、情緒不穩等情,此經證人乙男證述在卷,甲女此節
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緒反應無異,故上開證據均足以補
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
㈣被告於本院雖以甲女有多達5次報案紀錄,顯見其對被告提告
之意念甚堅,卻未前往醫院驗傷取得驗傷證明等情,而質疑
甲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觀諸甲女撥
打113保護專線之紀錄內容可知,甲女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
礙手冊,陳述跳躍、口齒不清,去電過程情緒不穩、哭訴,
社工雖建議甲女可就醫驗傷,但甲女仍跳題執著於自身飲酒
、不能騎機車酒駕,後來甲女致電其子,經其子報警處理,
社工聯繫建議甲女驗傷,但其同居人即乙男要甲女不要驗傷
、要私下解決,故甲女未前往驗傷等情,有上開一一三保護
專線諮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67頁)。可見甲女雖多
次撥打113專線,但因乙男之要求,始未前往醫院驗傷或報
警,本案係因甲女告知其子後,由甲女之子報警,警方始行
介入調查,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者,辯護人雖以
甲女於警詢時供稱自己已經告過4、5個人,而主張甲女可能
因酒醉而將先前遭人侵害之事實幻想成遭被告侵犯等旨(見
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且縱使甲女曾經對他人提出性侵害告訴
,亦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性侵甲女之犯行無關。又辯護人雖
以乙男承租之住處為雅房,同一樓層另有其他人居住,甲女
遭被告侵犯時,理應高聲呼救,且甲女既遭被告貼身壓制,
何能將被告推開求救等旨,而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見本
院卷第68至69頁)。然依案發當時被告與甲女均有飲酒之狀
況,甲女在房間內既已遭被告壓制,體型處於弱勢,其生命
、身體、自由安全已遭受立即之危害時,甲女對於房間外是
否有其他住戶經過或聽聞而得以獲得即時救援,顯然無從知
悉,若甲女呼救求援不成,反倒可能激怒被告,將使己身處
於更不利之境地。另甲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趁機跑到隔壁
敲門,想跟隔壁借電話報警,被告跟著跑出來叫其不要一直
叫隔壁的、也不要跟隔壁的講,後來隔壁沒有開門等情,甲
女於事後趁隙找隔壁住戶求救一情,亦未悖於常情。是辯護
人苛求甲女應賭上自身生命、身體之立即安危,對外呼救求
援,並據此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實嚴重悖於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無稽。末辯護人雖以甲女證稱被告並未射精,
亦未驗傷等情,主張被告所為縱成立犯罪,應屬未遂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然甲女既已於原審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未有任何關於被告之陰莖並未進入甲女陰道之證述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甲女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
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
行為。而被告不顧甲女以手阻擋抗拒,仍仗恃體型優勢,脫
去其褲子,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顯已屬直接對
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而違
反甲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雖有輕
度身心障礙及喝酒,惟仍處於有意識之情狀,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
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經原審認定之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94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供稱
不知甲女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乙男亦證稱僅有在案發很久
以前跟被告聊到甲女頭腦比較不好、講話比較慢,並無告知
被告甲女是智能障礙之人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見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故尚難以甲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遽認被告有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故意,被告自不構成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其對甲女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所犯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施強暴之先行舉動,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其友人之女友,竟為滿足己身私慾,
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使甲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於案發後雖賠償甲女新臺幣2萬元,惟未獲
得甲女原諒,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之品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刑。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
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
可採,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
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