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英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麗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麗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科刑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2至29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寧夏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右側車
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證人蔡沛霓同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在被
告所騎駛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因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右偏駛致
煞避不及,證人蔡沛霓所騎駛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騎
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同向行駛在證人蔡
沛霓後方由告訴人石又敏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直行,致告訴人所騎
駛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證人蔡沛霓上開倒地之機車,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肺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書程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則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
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
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騎駛上開機車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92頁),而
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除認被告為肇事主
因外,亦認告訴人及證人蔡沛霓均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校113年8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214號函檢送之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2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
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疏未注意向右側
偏移,不慎與證人蔡沛霓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
,然已於本院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 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 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 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 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2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84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