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永銘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減速,適後方劉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於注意及此,撞擊蘇永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劉00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張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劉00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張00受
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劉00、張00僅
對蘇永銘提出告訴,蘇永銘對張00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
經張00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據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碰撞事故,
並致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審認為被告有在
車道上貿然減速的理由,就是劉00、張00的證述,但依據最
高法院見解,這兩位是被害人,被害人供述並不能作為對被
告不利的唯一證據。雖原審判決有提出現場的照片,但是該
照片只能呈現事發後被告機車的客觀位置,無從補強車輛發
生碰撞時被告有沒有突然減速,並不符合補強證據的要件。
本件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據不足,請
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苑裡
鎮中山路480號前,貿然減速,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00,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證人張00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撞擊告訴人劉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7至74、171至1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127、163至166、209至21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為苑裡
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之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依循上開規定,不得驟然減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在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貿然減速,致後方騎乘機
車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告訴人劉00,與被告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進行肇事分析,均認:告訴人劉00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上驟然減速
煞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
3至166、209至212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劉00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情形,已如上認定,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劉00所受
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劉00雖有未保
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為民事賠償有無過失相抵
之問題,仍不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㈢辯護人雖辯以上情。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
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
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
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被害人或告訴人之
指證,因立場與被告有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
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
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
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雖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被
害人,然本案交通事故係連環肇事,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之碰撞中,被告及其二人間,有不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
00、證人張00之證述,仍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且其等間
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證述之內容一致,也與被告之供述
大致相符,而無真實性之疑慮,此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均足以佐證被告、
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所述屬實,是以本件除被告自陳之內
容,與告訴人劉00之指訴、證人張00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自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無辯護人所稱證據不足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93、129頁),足認被告應係在
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
2頁第18行至第3頁第2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劉00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
7至138頁),並約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千元,共應給付7千元,告訴人劉00於調解時表示不
再追究等情,仍未對告訴人劉00有實質上之彌補,原審量處
拘役50日,已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雖有上開量刑有利審酌
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
減讓之必要。
二、辯護人另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在戒治中,與告訴人
劉00之調解條件實屬不易,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61條規定為
免刑之諭知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於法定刑內科刑並
無罪責不相當、猶嫌過重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亦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