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煇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鄒敬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
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
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行駛中線
車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
之煞停。而乙○○、甲○○均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在吳孟德後
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與前方由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孟德未據告訴,林○○受傷部分,業已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駛在甲○○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疏未注意與前方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
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
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
告訴人超車切入,才造成我沒有跟告訴人的車保持安全距離
,才發生本件車禍,我確實有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發生車禍前自始沒有
變換車道,確實是告訴人插入被告原本行駛的車道內,在告
訴人發生車禍時,被告雖已將煞車踩死,但仍在相距不到2
秒的期間內發生碰撞,此部分尚難苛責被告有過失;依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告訴人的傷勢在前胸及骨盆,受
傷的位置離告訴人撞擊前車的距離比較近,告訴人和前車車
禍車損狀況也比較嚴重,即使被告的行為有過失,過失行為
和告訴人的傷勢間,也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緣鄒敬平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
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
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行駛中線車
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之
煞停,而行駛在吳孟德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又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11832卷第33至37
、143至147、231至233頁、軍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林○○
於警詢時證述(軍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吳孟德於警詢時證
述(偵11832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偵11
832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
167至171頁)、證人鄭○○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173至17
7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1832卷第7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1832卷第
83至1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1832卷第118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1832卷第119至121頁)、告訴
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偵11832卷第129
、133頁、軍偵卷第151頁)、告訴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1832卷第131、135頁、軍偵卷第153頁)、
現場與車損照片(偵11832卷第179至210頁)等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被告上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11832卷第13
3頁、軍偵卷第15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客觀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第62至63頁)
:
⑴於影像畫面20:18:26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匝道進入外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5告訴人車輛進入外
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
意其將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
人車輛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3告訴人車輛亮起
煞車燈,於影像畫面20:18:45告訴人車輛欲左偏切入內線車
道未果,仍撞上前車左後車尾,於影像畫面20:18:46被告車
輛撞上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告訴人車輛因而再次撞上前車
。顯見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前,告訴人車輛係自交流道口匝道
進入外線車道,復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嗣告訴人車輛
於進入中線車道後煞停並撞及前方車輛,再經被告車輛由後
方撞上。
⑵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及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人車輛進
入中線車道時,二車均相距約2段白虛線距離,螢幕顯示時
速106km/h。而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參,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告
訴人車輛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所示(偵11832卷第94至95頁),於20:18:40告
訴人車輛由外線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欲進入中線車道,
乃至於20:18:43完全進入中線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時,被告均
未有何減速之行為,其行車速度仍維持在106km/h。而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
,其行車速度為106km/h,其與告訴人車輛僅保持20公尺之
距離,顯已不符合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且如被告於告訴人
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後即開始煞車減速,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車
距並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於告訴人車輛因前方突發之狀況而
停止於前方時,被告即應有足夠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而不至
於撞上告訴人之車輛。
⒉又本案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此時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已屬後車,而在與告訴人之前車同一車道行駛
於中線車道時,即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
於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
,乃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竟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疏未注意與
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
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偵11832卷第217至223
頁)。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
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於上訴理由雖主張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按刑
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
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
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
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
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
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
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
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
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
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
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
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
訴人傷害之結果發生,即應成立犯罪,且被告於看見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乃至完全進
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
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顯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得據以阻卻違
法,故其主張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㈢另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832卷第71頁),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次交通事故有受傷,前胸壁挫傷、背
和骨盆挫傷等語(偵11832卷第35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後隨即於交通事故當日(即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
分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就醫,業經上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顯見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害
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及告訴人
均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均
煞車不及,告訴人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
再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則告訴人
所受之上開傷害,同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肇致甚明,是告
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駕車過
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稱
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11832卷第63頁),是
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前方車輛因物品掉落路
面煞停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被告對車鑑會的鑑定有意見的話當
時就該提出,科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家裡有太太、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
追究等語,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