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800號、第97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灣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3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魏明德被訴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明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魏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
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及收取價金3,000元。嗣經警
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
明德到案,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魏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魏明德,
經該院裁定准許,魏明德於111年12月16日被送至法務部○○○
○○○○○執行羈押時,遭該看守所人員查扣魏明德身上所有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明德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7至20
、114頁),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11年6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吳○○(下逕稱其名)及於111年5月28日、7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下逕稱其
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就罪、
刑及沒收為審理。另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21至2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1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16、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106、240至241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26
、164至165頁)。又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所提示
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
至彰化縣○○市○○街00號,因為被告找我來他的住處附近,要
問我為何他的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有員林派出所的警察
去釘巡邏箱,問我能不能幫忙詢問議員黃正盛釘巡邏箱的用
意為何。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從他車上下車後,拿在手上的物品是紙條,我不可能將
毒品拿在手上這樣看。我當時是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
員林市衡文宮,再徒步走進去被告住處附近,當天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8至309、373至374
頁),是雖楊○○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一情屬實,從而,
被告與楊○○見面一節,除被告自承及楊○○證述外,並有被告
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3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楊○○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傳送:「你在哪裏?」,
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回覆:「家」,楊○○繼而於同日17時38
分傳送:「這個一樣」、「男的3」,被告則於同日17時51
分回覆:「什么,,,,,,,,,,,」、「快來領」、
「快一點(貼圖)」、好好好…(貼圖)」、「衝(貼圖)
」、「嗯(貼圖)」等訊息(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6頁),
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代號;衡情,一般
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聯繫之間,通常會就標的物、
數量、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但有關毒品之交易,若於對話紀
錄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故買
賣毒品者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
語為之,例如海洛因多為粉末狀,故多以「軟的」、「女的
」、「女生」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結晶狀,故多以「
硬的」、「男的」、「男生」稱之;稽之,楊○○僅傳送「男
的3」,被告卻未追問,即可心領神會並隨即應允「快來領
」,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
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復參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
片,可見楊○○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徒步行至被告住處
外等候,被告則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外,楊○○隨即進入被告之車內,停留約
30秒後下車離開等情,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顯見楊○○與被告以LIN
E於同日17時51分許達成「男的3」交易之意思合致後,相隔
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碰面,足徵其等碰面是為完成「
男的3」之交易。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除坦認確有與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30日在住
處外有與楊○○交易毒品,在LINE對話中談到「男的3」,是
指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可證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男的3」即為交易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代號,且其等以LINE相約交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
進行毒品交易。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印證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30日18
時16分許,在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楊○○雖證稱係因被告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經警在該處釘
巡邏箱,被告拜託其向議員訊問用意,始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見面云云。然觀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9665
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可見楊○○於同日18時16分26秒進入
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50餘秒下車離開等
情,可知楊○○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間僅約30秒,時間相
當短暫,此與一般在隱密、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
面,以隱密、快速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殊難想像
其2人得以在車內短短30秒內,談論完警察在被告隔壁鄰居
設置巡邏箱之事件,請身為議員助理之楊○○協助處理,被告
並寫完該名鄰居的姓名、住址後交予楊○○。再者,楊○○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被告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
之事,而係於楊○○傳送「男的3」之後,被告隨即回覆「快
來領」等語,被告並於不到30分鐘後即與楊○○在住處外見面
,顯見「男的3」之隱晦用語係暗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2人確於通訊後不到30分鐘,在被告住處外完
成交易至明。故楊○○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故販賣毒品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
偵12470號卷第5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是堪認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僅論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497號卷第9、12、24
4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
定,嗣該緩刑宣告遭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
撤銷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84至87、9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詐欺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固
略有不同,惟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
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應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竟由持有毒品
行為,轉為戕害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國人健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
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辯護意旨稱無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
981號卷第166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原審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不諭知累 犯,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為求主文統一,亦 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業已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20至21、3 0至31、132至135頁;偵12470號卷第10至12、91至92頁;偵 13258號卷第248頁;原審聲羈第20至21頁)、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原審訴497號卷第223頁、訴800號卷第52至53頁、訴9 75號卷第61至62頁)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為顏裕明、郭漢文2人(見偵19665號卷一第14至17 、131至132頁、卷二第235頁;偵12470號卷第12、13頁;偵 20425號卷第17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嗣偵查機關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裕明涉嫌於111年6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薇風精品汽車旅舘-楠梓旗艦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内,販賣海洛因半塊(重量 約4.5兩)予蔡振豊,蔡振豊再將其中約1兩之海洛因按購入 均價分予與渠合資之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641號案件就顏裕明該販賣海洛因犯嫌提起公訴 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5月8日橋檢 春果112偵18125字第1139021332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 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69、73至75、197至202、209、210、211頁 ),堪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 該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因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1年6月8日,時序在顏裕明於111年6月15日涉嫌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及蔡振豊之前,二者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雖亦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顏裕明購得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15頁),惟此部分偵查機關並無查獲 顏裕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如前所敘, 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郭漢文 ,嗣於原審審判中改口稱來源係向郭漢文之女友金朝秀購買
等語(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惟此部分經檢警調查、 偵查後,彰化縣警察局雖將郭漢文涉嫌於111年12月5日0時3 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輪胎),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7兩以28萬之價格販售與被告,並於112年3月20日 以彰警刑字第1120022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彰化地檢署 偵辦,惟尚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金朝秀部分則僅列為證人 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 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497號卷第69、77至79、211頁;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141頁),是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顏裕明、郭漢文或金朝秀之情形,故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均極為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 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 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販售品對象1人,販賣金額為1萬6,000元,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中大盤毒梟有重大 差異,尚屬零星買賣,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二 、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 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家人均罹患慢性 病為由,主張上開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 本院上訴981號卷第23至25、167至168頁),難認可採。 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 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從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卓子 生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嗣偵查機關並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顏裕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敘,原審未詳予勾 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住處外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四所示之刑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 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 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6頁;本院上訴9 81號卷第33至39、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 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97 號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OPPO手機、IPHONE手
機都是我的,本案聯絡如果有用手機都是用OPPO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FACETIME就是用扣案的IPHONE聯絡的,OPPO 手機沒有裝FACETIME的通信軟體,所以如果是FACETIME與購 毒者聯絡的話,就是用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0是香 港的黑莓卡,是我買的人頭卡。0000000000是用我姐姐名義 聲請的,但實際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49 7號卷第237頁),是被告自承有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 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係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業 如前敘,並非使用FACETIME,依此堪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故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 以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與楊○○聯繫毒品交 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購買車輛之金錢,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 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再 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 用毒品時欲添加之糖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 則係欲供其自行施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9665號 卷一第14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36至238頁),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載敘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符 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應分別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 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 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五之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二、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於111年7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6罪),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 吳○○,金額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金額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