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65號
TCHM,113,上訴,96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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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茂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19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茂旺(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1.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量製造而供販賣者,亦有僅止於自己施用而製造者,
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2.本案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大麻
子僅有10顆、大麻植株10株、乾燥大麻葉3片、磨碎乾燥大
麻葉1盒(驗餘淨重0.28公克),足見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
、所收集葉子及磨碎之大麻葉,均數量甚少。且被告係在
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内,依一般簡易園藝方式,獨自一人經由
上網搜尋影片學習進行種植,與實務上特意尋找場地、眾人
分工從事大量栽種之製造工廠,於規模上顯有差異。又被告
著手栽種大麻的時間僅有1月餘,植株尚未開花,被告也欠
缺專業技術,僅取用少量葉片供自己短暫施用,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
 3.被告自始供稱:製造大麻是供自己施用,沒有對外販售等語
。參酌全案卷證所示,也確實未發現被告有對外兜售大麻
舉。而被告施用大麻之緣由,是因其長期罹患「睡眠障礙症
」、「未分類之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自95年
起即持續就醫,經醫師投藥治療,迄今已有17年之久,有「
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等證物在卷可參。被告於偵
訊時亦稱:「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
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
,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等語,足見
被告是因飽受疾病所苦,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目的是要
療病減緩不適。是以被告所為固有不是,然其目的僅意在供
己施用,並無販賣、轉讓或其他使大麻外流之意,亦未對國
人身心健康或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種植之大麻
量甚微,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
 4.考量被告前未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
知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要與其他鉅額巨量
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被
告經營檳榔攤,有正當職業,平日與雙親、妻子及子女同住
。父母均已高齡,需被告扶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確
已深切反省悔悟。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該罪之法定刑相
較,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㈡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開一切事由,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如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
有可憫恕之處,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非允當,為此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號卷【下稱偵8049卷】第28-34、81-8
3頁、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62、9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雖主張係因飽受疾病所苦,才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
目的為減緩病症之不適,故僅意在供己施用,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等語,並提出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見
原審卷第65、67頁)為證。衡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確有記載
被告因病名為「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
糖尿病」之病症,而自95年1月11日起、迄112年8月5日,
持續前往文聖診所就診,醫囑則為宜門診追蹤一情,然被告
長達17年既能持續前往醫院看診,顯見該診治有一定效果,
被告始能堅持如此長期之就診;且依上開卷附藥品明細收據
上載明之藥品有治療情感性疾患之精神官能症藥物、抗焦慮
藥物、安眠藥物、抗炎藥物、肌肉鬆弛劑等藥物,均係針對
被告罹患之前述疾病所開具之治療藥物,可見被告並非無正
常、專業醫療途徑以緩解及改善病症。況被告自陳才開始栽
種及製造少量大麻葉供施用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原審
卷第214-215頁),而栽種大麻靜待其生長後再行製造以供
施用,需一定期間,被告若係欲用以緩解或改善疾病,亦須
等待相當期日後才得以達成,容有緩不濟急之疑,是以被告
現今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是否果真單純為供己施用以改
善疾病,顯有疑問。準此,被告所謂飽受疾病之苦,以致為
本案製造大麻犯行,容為託詞,難認有據;甚且被告上述病
症,於近年已日益普遍而為大眾所週知,以致尋求有效之專
業醫療協助極為容易,況被告已有專業醫療協助如前所述,
因而為緩解被告所謂憂鬱、躁鬱症或前揭診所開具病名為「
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而種
大麻以製造自用,亦難認有何可憫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為何要種植大麻?)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
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
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
吃檳榔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設若如被告所陳:主要
在於施用大麻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因而栽種並製造等語
,則戒菸、戒吃檳榔,本即有多重合法管道得以諮詢及協助
,以所謂施用大麻來改善或戒絕抽菸、吃檳榔,無異以大麻
毒癮來代替該等惡習,殊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另以被告50餘歲
、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曾從事餐飲業、目前賣檳榔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見其智慮非淺,
自應知大麻毒品之危害,又何須以身試法方知毒品對人身及
社會危害之嚴重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前未
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知毒品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語,並非有理,亦難為本院所採。
況被告本案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就實際製
造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此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
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3.至辯護人於辯護意旨(二)狀中舉出數案判決(見本院卷第
107-111頁),主張與本案情節類似,該些案例法院均認為
犯罪情節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辯護人所引另案判決,核與
本案情節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
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具個別性,他案被
告經法院審酌是否酌量減輕其刑之因子,既非與本案被告盡
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診斷患有其他睡眠障礙
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見原審卷第65頁所
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父
母、妻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且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及與辯護人均主張請求再予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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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