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29號
TCHM,113,上訴,92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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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峯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毅


傅文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2、10969號、112年
度偵字第25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昱峯詹子毅部分均撤銷。
賴昱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詹子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昱峰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均知悉國有林地內之臺灣
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及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由賴昱峯邀集詹子毅傅文通、鍾岷祐3人共同前往
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渠等先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
9時起,陸續前往苗栗縣○○鎮○○○00○0號附近一處果園工寮
合(座標X:24.310210、Y:120.854140,下稱食水坑果園
工寮)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賴昱峯駕駛未懸掛車牌
之黑色拼裝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則駕駛
中華藍色自小貨車(懸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則係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文通
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大安溪流域,渠等2部車輛先在象鼻
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
詹子毅傅文通3人繼續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前進,並在梅
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
248750、Y:0000000,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03號林班
地),由賴昱峯以鏈鋸裁切臺灣肖楠木(賴昱峯前已先行勘
察過,明知該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
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詹子毅傅文通可預見該
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東勢林區管理
處管領力支配下,仍與鍾岷祐協力支撐該臺灣肖楠,將之搬
運上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3根(總材積為2.2030立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0,896元,下稱本案臺灣肖楠),
得手後由賴昱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傅文通
,載運本案臺灣肖楠離去,原沿大安溪河床往下游行駛,惟
懷疑有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警察正往上游查緝,遂轉往上
游行駛,於111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
4號林班地時(座標X:253545、Y:0000000),為東勢林區
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巡邏發覺,東勢林區管理處
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上前欲攔查,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繼續
往上游逃逸,後因本案車輛卡在河床無法動彈而為警查獲賴
昱峰,並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及附
表所示之物,惟鍾岷祐、詹子毅傅文通均趁隙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賴昱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6、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行,均辯稱:雪
霸國家公園告示牌立於南坑溪口下方右邊石壁上,渠等均係
以該立牌作為國有林區範圍之認定,而賴昱峯係在小島附近
之河床上將漂流木裁切撿拾上車,行經之處並無任何林班
之告示立牌,渠等不知道撿拾地點為林務局林區,沒有竊取
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20、27至30、41至45、164至1
65頁);被告賴昱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昱峯
漂流木之地點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
林班地,被告既係於河床上撿拾,自會認為該處已脫離國
林班地之範圍,而證人張○○所稱天狗嘴、小島往上游均屬
國有林班地之範圍云云,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界線,且證人
葉○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
0號警詢及審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
地,因為該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被告
賴昱峯也是認為梅象橋上游1公里處始為林務局林區範圍,
但本件撿拾的地方是梅象橋上游500公尺,故被告賴昱峯
觀上並不知悉其撿拾漂流木之地點為第103號林班地,況任
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都有誤差
,一般民眾又如何能明確知悉其在河床上撿拾漂流木之地點
係在林務局林區範圍,故被告賴昱峯主觀上並非於森林法之
範圍内撿拾漂流木,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
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2、37
5至381頁;本院卷第15至20、215至216頁)。
二、經查:
 ㈠被告賴昱峯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子毅傅文
通及原審同案被告鍾岷祐(下逕稱其名),載運本案臺灣肖
楠,行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時,為東勢林區管理
處人員及員警攔查,並在本案車輛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及附表
所示之物,惟僅被告賴昱峯在現場,鍾岷祐、被告詹子毅
傅文通則均趁隙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並
經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偵10472卷
一第189至191頁;偵10472卷二第147至149頁;偵255卷第12
9至136頁;偵369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179至189、347至
365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
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張○○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
10472卷一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並有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東勢分隊代保管條、111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大安溪事業
區第84林班查獲被告賴昱峯竊取臺灣肖楠案被害木材積清冊
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1月9日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現場照片、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肖楠位置圖、東勢林區
管理處國有林區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
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圖資(見偵
10472卷一第75至81、91至104頁、卷二第9、235至243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又本案臺灣肖楠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一情,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查詢資料、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檢尺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10472卷一第125頁;偵10472卷二第239頁);稽之,
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總共3根木頭,我聞起來
有香味應該是肖楠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詹子毅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證)稱:被告賴昱峯有切開木頭分辨
氣味,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255卷第133、44頁),顯見
被告3人均知悉渠等鋸切、搬運之木頭為臺灣肖楠,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自食水坑果園工寮出發至大安溪流域前即有共同搬
運本案臺灣肖楠之計畫,並非駕車至大安溪流域,見河床有
本案臺灣肖楠始臨時起意將之搬運上車之認定:
 ⒈被告3人均辯稱渠等一開始係計畫去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
溫泉,係途中被告賴昱峯見河床上有本案臺灣肖楠,遂下車
獨力鋸切並搬運上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則分別
在一旁玩手機、吃東西,並未參與,僅有幫忙在本案臺灣肖
楠上覆蓋帆布云云(見原審卷第183、347至351頁),惟被
告3人及鍾岷祐係先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起,陸續前往食水
坑果園工寮會合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被告賴昱峯
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則駕駛中華藍色自小貨
車搭載被告傅文通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大安溪流域,渠等
2部車輛先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被告賴昱峯
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傅文通繼續往大安
流域上游前進,被告賴昱峯並在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
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
鋸切本案臺灣肖楠,並將之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賴昱峯
(見偵10969卷第253至254、261至262、364至365頁)、詹
子毅(見偵255卷第131至133頁;偵369卷第42至43頁)坦承
不諱,並經鍾岷祐(見偵10969卷第48至49、223至224頁;
偵10472卷二第161至162頁)供述明確,復有警員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472卷一第239至266、269至271
、30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鍾岷祐之
鍾于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被告詹
子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傅文通)(
見偵10472卷一第309至325頁)、時間序列表(見偵10472卷一
第329至331頁)、Google位置圖(見偵10472卷一第333至353
頁)、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0472卷一第355頁)附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雖被告3人均辯稱係前往溯溪、泡野溪溫泉云云,然依渠等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之供述可知渠等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
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後,直至於同年月21日14時30
分許為警查獲被告賴昱峯之時止,並未有任何實際溯溪或泡
溫泉之活動,渠等所辯,已堪置疑。又被告傅文通供稱:我
詹子毅、鐘岷祐在11月21日早上相約一起泡溫泉,在苗栗
縣泰安鄉梅象橋遇到賴昱峯,搭賴昱峯的車一起進去,溫泉
地點我不知道在哪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2、217、227頁)
,後改稱:我跟詹子毅先去梅象橋,本來要等鍾岷祐一起去
,後來就遇到賴昱峯載著鍾岷祐,我們就一起搭賴昱峯便車
,我跟詹子毅先到,遇到賴昱峯就搭他的車云云(見偵1096
9卷第228頁),復改稱:我只是搭便車要進去露營的(惟之
後自行修正為泡溫泉)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5頁),其所
述前後矛盾齟齬,難認屬實。再者,衡情,被告等人於夜晚
特地駕車長途跋涉,甚至於象鼻橋下之疏濬便道會合後,4
人同擠在本案車輛,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
,嚴重悖於常情,況依被告賴昱峯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出發
前已經說好要去象鼻上去的地磅站的疏浚道路會合,我們就
會合後就在那邊生火喝酒,天亮以後才開始往上開,因為晚
上開車我不敢過水等語(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可
深夜駕車涉水極其危險,依此,渠等焉有可能於夜晚從事
溯溪、泡溫泉之活動之理。甚且,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要去玩泡野溪溫泉,載了木頭之後
還是去玩云云(見原審卷第350、352頁),所述內容離譜,
益證情虛之處。佐以,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是賴
昱峯提議要進入大安溪拿木頭的,我們3人都是賴昱峯找來
的,前一天晚上賴昱峯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下河床,我就有
答應他了。賴昱峯之手機畫面截圖17:11的通話應該就是賴
昱峯打電話問我要要一起到大安溪河床内拉木頭,21:54與2
1:57的通話是我們到象鼻橋時要連絡會合的通話。當天賴昱
峯開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
大約2、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
旁邊,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
游前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
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在開了半小
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
峯用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
盤把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
搬上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搬完這2支木頭後
我們有休息半個小時後,又繼續開車往上游方向走,開了大
概半個小時,又發現另外1支木頭,然後賴昱峯下車用鏈鋸
把木頭鋸切成可以上車之長度,切好後也是用絞盤將木頭搬
運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也一樣在旁邊幫忙,搬完之後休息
了約半小時又繼續往上,後來就走走停停我也不知道開了多
長距離,我印象中快天亮了才休息停下來煮東西吃,吃完飯
後就準備往下游返回,後來好像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發現下
游方向有人往上游方向前來,賴昱峯才又掉頭將車開往上游
等語(見偵255卷第131至135頁);於偵訊時證稱:賴昱峯2
0日晚上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20日晚上8時去梨子園的工寮
集合,說集合要去大安溪工作,工作内容就是木頭的工作,
賴昱峯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我知道是要去做木頭工作。我就
差不多8時過去工寮,一起去的人有賴昱峯傅文通、鍾岷
祐跟我,我們先在工寮聊天,後來差不多晚上9時多,才出
發去大安溪河床,我開一台小貨車載傅文通,因為賴昱峯
我開一台小貨車過去,賴昱峯自己開黑色吉普車載鍾岷祐,
那時候說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一個疏浚道路集合,我們出發
前我的小貨車上沒有另外放工具,吉普車上的工具本來就放
好了,我們兩車是分開走,我先往卓蘭鎮市區開,因為我先
萊爾富買菸,才往象鼻橋疏浚道路去,我到了象鼻橋疏浚
道路以後在那邊等賴昱峯他們,後來賴昱峯他們到了的時候
,我開的小貨車就停在象鼻橋疏浚道路那邊,賴昱峯叫我停
在那邊,我跟傅文通就坐賴昱峯吉普車,車上還有鍾岷祐
吉普車就往大安溪上游前進,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
壞掉,有在那邊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
續往上游前進,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
拿斧頭砍看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木頭當時是
在河床上,賴昱峯就拿鍊鋸把木頭對半切,我們其他人就在
旁邊看,切好以後賴昱峯用車上的絞盤,我們幫忙扶著木頭
,兩根木頭都是這樣的情形,用絞盤把木頭拉到吉普車上面
,好了以後我們就休息一下,休息完才再往上游一點,後來
在河床上又看到一根比較扁的木頭,也是肖楠木,賴昱峯
拿鍊鋸把該木頭修成吉普車可以載的大小,一樣拿絞盤把木
頭拉上車,好了以後又再休息,休息完以後就天亮了,我們
本來要往回走,我不確定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說好像有看到
人,我們才又再掉頭往上游走,後來有人一直追,我們站在
車上旁邊的就跳車跑掉。一直到再隔一天,我跟鍾岷祐才用
走的回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疏浚道路開我的那台小貨車,回
去梨子園工寮,回到工寮以後我再騎我的機車回去。我們幫
賴昱峯去弄木頭是算工錢給我們,不是賣木頭的分贓等語(
見偵369卷第42至45頁),是被告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一致證述本件係被告賴昱峯提議至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
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均係被告賴昱峯找來工作,
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
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一情甚詳,前後供(證)述內容
詳盡,並無何矛盾或悖於常理之處,佐以鍾岷祐於前往食水
坑果園工寮會合前即先前往五金百貨購買釘鞋及機械潤滑用
之牛油一情,業據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51、223
至224頁;偵10472卷二第162頁),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0472卷一第267至268頁),釘
鞋及牛油均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工作相關之用品及工具,顯
見被告詹子毅上開證述始為事實。從而,被告等人並非前往
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而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
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前往大安溪流域,共同搬運本
案臺灣肖楠,由被告賴昱峯邀約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
祐共同前往一情明確。此外,既被告等人係共同前往大安
流域工作,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即無任
由被告賴昱峯一人獨力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僅在旁玩
手機、吃東西,或僅幫忙覆蓋帆布之可能,實則應係被告詹
子毅所述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
文通及鍾岷祐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故被告賴昱峯
傅文通,及被告詹子毅嗣翻異前詞所辯係前往溯溪、泡溫泉
,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僅幫忙覆蓋帆布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信。 
 ㈢本案臺灣肖楠屬森林主產物,且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
臺灣肖楠地點在國有林地內: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
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森林森林法第3
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
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
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
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
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係在苗
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
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該處坐
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一情,業據證人張○○於警詢(
見偵10472卷第72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
13至31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10472卷一第61
至62頁);又東勢林區管理處依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
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之經緯度座標比對大安溪事業區
班地位置圖,結果該處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非
位屬中央管河川區域範圍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
肖楠位置圖、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經濟部水利局
三河川局112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253020320號函暨附件
在卷(見偵10472號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121、219至223
頁),是堪認被告等人係在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鋸切
、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而被告3人亦不否認該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僅係否認主觀上認識該處坐落大安
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云云。
 ⒊證人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查獲的肖楠木依木
材表面有磨擦痕及纖維撕裂痕,依外觀初步判斷有受流水漂
流撞擊痕跡,研判查獲之臺灣肖楠應屬漂流木,非屬生立木
。但經檢視外觀,現場木材處於乾燥狀態,沒有泡水的跡象
,不是水流漂流狀態下被撿拾。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肖
楠木的地點為國有林班地的範圍,屬於第103號林班地,在
那裡不管是生立木、漂流木都不開放撿拾,擅自取走就是竊
森林主產物。大安溪上游是臺灣肖楠的原生地,雖然經過
自然沖刷或滑落溪底會沿著大安溪河道流出,但像本案肖楠
木體積大小的不太會流出國有林地範圍等語(見偵10472卷
第72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足認被告等人鋸切、搬運
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並非在水流漂流
狀態下遭撿拾,且原產自大安溪上游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
,經不明原因倒伏後,順水流自然沖刷而下,而本案查獲地
既係位處下游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其上游亦均係
國有林班地,則本案臺灣肖楠當均係自國有林地產出,均係
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
 ㈣被告3人對於渠等鋸切、搬運臺灣肖楠之地點尚在林區管理區
支配管領範圍一節,均具有認識: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
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
,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
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
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
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
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
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
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
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
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
,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
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
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
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
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
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
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
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
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
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
,惟並非在水流漂流狀態下遭撿拾一節,已經本院認定於前
,而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坐落大安溪事
業區第103林班地,該木材縱經水流而滯留該森林內之河床
(已脫離溪水,漂流至河床固定在灘地),惟既仍在管理機
關即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
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而非侵占漂流物,先予敘明。
 
 ⒊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梅象橋上游上去那邊大安溪,
中間有一個凸出的岩石,我們叫它小島,它在河床的正中間
,天狗嘴指的就是一個凸出來的夾角,我們講天狗嘴、小島
指的其實就是這一帶,林班界線是劃在這個地方,所以天狗
嘴、小島以上全部就是大安溪事業區,全部都是屬於國有林
班的範圍,屬於森林法適用範圍,林班地範圍裡面可能有山
、有水,可能有河川在裡面,大安溪事業區包含了山地跟河
床,這是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改變過的事情,天狗嘴跟小島
是一個很明確的地標,當地人、常年在在大安溪活動的人,
基本上都能暸解大安溪上游,就是天狗、嘴小島以上那邊都
是屬於國有林班地,林班地界線的問題,當地人很清楚,我
相信有在那邊撿拾木頭的人應該也很清楚大概界線在什麼位
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5、318至323、326至327頁),
又證人張○○所述天狗嘴、小島為國有林班地界線,往上游即
均屬於國有林班地一節,經核與卷附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
置圖及空照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21、387頁),足認天狗嘴
、小島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
圍,且大安溪流經103、28至32、80至89、41、42等林班
,益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圍極為遼闊,涵蓋溪流及山
林,且既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該生態自
有河川、溪流分佈其間,始有孕育森林之可能,此乃森林
然生態,被告等人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從以撿拾之木頭之地
點係在河床,即認對於撿拾地點坐落國有林地一節不具認識
。又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梅象橋上去第二道水(
已經過天狗嘴〈地名〉)一管水,約過天狗嘴100至200公尺處
,距梅象橋約500公尺處發現的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
),可知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已在大安
溪事業區林班交界處天狗嘴、小島,再往大安流域上游10
0至200公尺處。參以,被告賴昱峯復供稱:我是在大安溪梅
象橋上游大約500公尺處俗稱小島旁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等
語(見偵10472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梅象橋
旁邊河床有一個小島,我用吉普車上的絞盤將三根肖楠拿上
車等語(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被告詹子毅於警詢時供
稱:我們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
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
就發現一整支木頭,賴昱峯使用鏈鋸切割木頭,我們3個人
就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車等語(見偵255卷第133頁),
於偵訊時供稱: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壞掉,有在那邊
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續往上游前進,
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拿斧頭砍看
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369卷第42頁
);被告傅文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稱:賴昱峯在天狗嘴
第二管水那邊弄樹等語(偵10969卷第217、227頁;偵10472
卷二第164頁),可知被告3人於敘述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
楠地點時皆係以天狗嘴、小島為說明根據,顯見天狗嘴、小
島確實係當地人或經常在大安溪流域活動之人均知悉之明確
地標;佐以,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稱被告賴昱峯從小在那邊
長大,其為當地人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稽之,
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
、櫸木、香杉、紅檜等森林主產物,遭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5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
3693號刑事判決(見偵10472卷二第225至229頁)、苗栗地檢
檢察官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
第79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
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確定,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則判處
無罪確定)、苗栗地檢檢察官111年2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34
16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201至205頁,按:該案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係犯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詹子毅
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4日104年度偵字第3490
號等起訴書(見偵10472卷二第171至217頁),依此,被告賴
昱峯既係當地人,復經常在大安溪流域犯案,其對於天狗嘴
、小島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國有林地範圍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再者,本件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被告詹子毅
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被告詹子毅警詢所供:當天賴昱峯
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大約2
、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旁邊
,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游前
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
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
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峯
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盤把
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
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等語(見偵255卷第132至
133頁),是被告等人係自當日19時4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
工寮離開,直至被告詹子毅上開所供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
地點為翌日0時許,扣除在梅象橋修車停留半小時,足見渠
等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至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需花
費約4小時,苟非被告賴昱峯已先行探勘,瞭解本案臺灣肖
坐落位置,豈有邀集他人,長途跋涉前往大安溪流域,徒
憑運氣搜尋木頭之理。復觀之卷附空照圖(見原審卷第387
頁),可知進入梅象橋後,沿大安溪流域往上游即有明顯之
林相(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之大安溪河床一側環
樹林),之後有一小段林相不明顯(該處非屬大安溪事業
區第103林班地範圍),至天狗嘴、小島處林相明顯恢復,
該處大安溪河床二旁即已環繞樹林,遑論被告賴昱峯所述鋸
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即天狗嘴、小島再往上游100
至200公尺處,林相更明顯,是縱該處或被告賴昱峯駕駛本
案車輛沿大安溪河床駛至本案臺灣肖楠所在地,途中並無林
班地之告示或立牌,被告賴昱峯行經該處,亦可自該地貌變
化,明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此外,大安溪河床本即無法
行駛車輛,此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72頁),而被告賴昱峯於夜間長途跋涉,沿非正常車輛
行駛之河床,嗣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被告賴昱峯
要求被告詹子毅將無法跋山涉水之貨車藏匿該處,4成年男
子更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域前進,
而自變換車輛一節,亦可證被告賴昱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
。另如前所敘,被告賴昱峯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案件提起公訴(見偵10472
卷一第193至200頁),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
2月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
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被告賴昱峯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則被告賴昱峯歷此司法偵、審程序,自可知一旦森林主產物
脫離國有林地支配管領,使用車輛予以搬運,僅構成侵占漂
流物罪,該罪僅有罰金刑,與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金」,二罪差異甚大,據此,倘被告賴昱峯認知本案臺灣肖
楠已脫離東勢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則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
,然依被告詹子毅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賴昱峯於搬運本案臺
灣肖楠後,本欲駕駛本案車輛往下游離去國有林地,然因看
見他人從下游往上移動後,被告賴昱峯始將本案車輛掉頭往
上游移動等情,若非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較重之罪,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刻意躲避
查緝。況且,被告賴昱峯於本案查獲後,隨即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森警壓我走了,你們趕快出來,原地只有林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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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