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64號
TCHM,113,上訴,86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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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呂竑毅


王平安



曾昱舜



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翔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鴻


潘盛昌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199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辛○○、丁○○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邱一恩,綽號「MK」、「肉粽」)與綽號「胖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戊○○並委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杜敏
雄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社區房
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下稱本
案機房)作為據點,戊○○再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己○○(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丁○○(於110年4月16日加
入),另綽號「水雞(水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亦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乙○○(綽號「澔」、「
皓」、「阿浩」)、庚○○(綽號「阿彬」)、癸○○(綽號「紅」
)、子○○(綽號「野豬」、「大支」)及張育文(綽號「文」,
由原審通緝中)等人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14日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甲○○
(於110年4月15日加入)、辛○○(原名曾祥智,綽號「地」、
「阿貴」,於110年4月16日加入)、壬○○(綽號「昌」、「小
胖」,於110年4月16日加入)亦陸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
等進入本案機房後,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詐騙話務機手(惟
甲○○、丁○○、辛○○、壬○○等4人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
聽電話)。戊○○並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
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
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
鎚等設備。戊○○並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含「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大陸地區民眾陳金裕等40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借款及還款資料名冊(下稱陳金裕等40人名冊,此
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
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戊○○於110年3月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
大陸地區廣西省民眾卓慧萍等29人之個人資料(編號1至29
,不含編號30蘇桂嬌部分)、偽造之羅淑豔等13人招商銀行
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使本案機
房成員後續得以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
區民眾行騙,有必要時並得以傳送偽造之招商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博取信任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機房已傳送行使偽造之招商銀行帳
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及招商銀行關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丁○○、辛○
○、壬○○等4人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胖董」、詐騙話務機手「祖/原」、「文」、「炎」、「新
」、「翰」、「彥」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認至110年4月19
日)止,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話務機手,利用前開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之個人資
料,以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佯為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詐
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
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
明單,再轉由假冒二線公安之成員接聽佯稱幫忙調閱公文云
云,預計指示受騙民眾存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
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因卓慧萍等9人並
未受騙而不遂,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
害人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19日
下午6時20分許,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戊○○等11人於警
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
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佯裝從事催收工作
。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逮捕戊○○等11人,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
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
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
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
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
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
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
,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奇勳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其在原審作證所
證述者,均是其基於卷證資料之接觸、瞭解,及從事偵辦詐
欺及討債公司案件之過往經驗而為證言,係基於一定具體之
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認識,要非僅出於個人
主觀臆測,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
○○、乙○○、甲○○、辛○○、己○○庚○○丁○○癸○○壬○○
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奇勳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為推測之詞,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卷二第39至42
頁),即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被告
子○○、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
頁、第379頁,卷二第39至42頁、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戊○○、乙○○、甲○○、辛○○、己○○庚○○丁○○、癸
○○、壬○○子○○等10人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
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
執行搜索前,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我的綽號是「MK」、「肉粽」,1
09年12月我有請己○○出面承租忠明南路的房子做催收用,其
他被告是「胖董」介紹,我跟胖董拿的隨身碟裡面是催收的
東西,如網頁資料、行動電話、借款還款資料,沒有偽造大
陸人民存摺照片,我是列印催收資料放在桌子上,讓他們看
,做催收。我不知道扣案硬碟內有一線、公安的字眼,該硬
碟是1個朋友「卓明」給我的。我告訴其他被告不知道是不
是違法、暴力討債,請他們銷毀手機、電腦、硬碟等語;②
被告乙○○辯稱:我的外號是「澔」,不是「皓」,我玩線上
遊戲,認識「水蛙」,他約我在清水休息站見面談做催收工
作,是向大陸人做信用卡催收、寬貸,是在110年4月時,報
酬1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我還在學教戰手冊,還
沒開始做等語;③被告甲○○辯稱:我是去本案機房做催收,
我跟「水雞」在遊戲上認識,他說薪水2萬元,叫我到清水
休息站,有人會來載我到本案機房。我在本案機房吃飯、睡
覺,上班時間不知道幾點到幾點,沒有收到手機、電腦,不
知道要做什麼等語;④被告辛○○辯稱:我玩遊戲時認識「水
雞」,他叫我做催收,跟大陸人討務業費,1個月25,000元
,我於110年4月16日在清水休息站與「水雞」派的人見面,
載我到本案機房等語;⑤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香腸」、
「彥」的綽號,戊○○叫我去租○○○路的房子要做催收,我沒
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撥打電話行騙,查獲時因為緊張,
不知道催收是否合法,就把硬碟、手機砸毀等語;⑥被告庚○
○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是玩手遊認識「
水雞」介紹我做催收,向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討債,我學習
不久,所以不知道如何催收。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
警察查獲前這段時間,我在本案機房裡面吃飯、睡覺、聽音
樂,3天都住在本案機房裡面,這個工作是包吃包住,我桌
上有1本催收的簿子等語;⑦被告丁○○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肉粽」,他介紹我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做催收,我不清
楚催收何帳務,「肉粽」說1個月月薪25,000元,沒有說包
吃包住。我於110年4月16日進來本案機房,到110年4月19日
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我在看桌上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本案
機房,沒有離開過等語;⑧被告癸○○辯稱:我的外號是「紅
」,當時在現場被查獲是要做催收,我打遊戲認識「水雞」
,他說做催繳銀行欠錢,薪水25,000元,我沒有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的人等語;⑨被告壬○○辯稱:我在本案機房是做大
陸銀行欠款的催債,我在網路遊戲認識「水雞」,他在110
年2、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底薪2萬,獎金5,000元,我從臺
東坐白牌車到清水休息站,「水雞」叫我在那邊等,會有人
載我,我於110年4月16日到本案機房,在那邊吃飯、睡覺,
我進去沒有配給我筆記型電腦、手機等語;⑩被告子○○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工作
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1個叫「水蛙」的人說是向大陸人
討債、催收,月薪2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綽號「MK」)委託被告己○○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
,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作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
10年12月4日),被告戊○○並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
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
。又被告己○○、乙○○(綽號「澔」)、庚○○(綽號「阿彬」)、
癸○○(綽號「紅」)及子○○(綽號「野豬」、「大支」)、壬○○
(綽號「昌」、「小胖」)、丁○○、甲○○、辛○○(綽號「地」
、「阿貴」)及張育文於110年4月19日前進入本案機房工作
。警方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被告戊○○等11人於
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
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等情,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
為被告戊○○等10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房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
 ⒈證人薛方琪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時我為刑事警察局偵七
大隊第三隊偵查員,本案起案是我們先偵破了1件假公安的
話務機房,蒐證過程發現他們打電話都是用VOS系統打到境
外騙大陸地區人民,偵破的該案裡面有好多個VOS系統的IP
,會連線到此IP去使用的,一定是在臺灣的詐騙機房使用此
系統連線去騙中國人民。我們就由某1組連線到VOS系統的臺
灣IP,循線找到戊○○在1月初的據點,蒐證之後發現都是戊○
○進出,且進出的時間點很奇怪,他買東西都會買超過1個人
住的份量,但是看監視器只有戊○○出入,卻買這麼多份量的
生活用品,顯然與我們之前查緝到的詐欺話務機房樣態很像
,所以才會鎖定戊○○。在110年1月底左右,他們就有換據點
,後來繼續追查,發現他們應該是在2月中到本案機房,他
們搬到本案機房後,出入採買的人還是只有戊○○。警方4月
中才去執行搜索。我有參與當天搜索,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475至483頁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在本案機房發現的,我們把
它列印下來當作蒐證資料。當天現場狀況是幾乎所有筆電都
被損毀,只有1、2臺開著,感覺是故意要給我們看的。我後
續有搜尋催天下的官方網站電話,提供給李奇勳撥打。卷內
帳戶日資料是使用VOS系統撥打電話詐騙中國民眾,這個系
統從後臺進入,可以記錄他們每天打電話的數量跟使用的金
額,方便他們之後跟系統商對帳,這個紀錄應該是他們在11
0年3月份時使用這個系統的費用紀錄,當初鑑定單位給我的
是1個像是軟體的東西,我們是分別再進去軟體內檢視,這
些是我檢視過的內容。卷附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沒有
特定放在1個資料夾,是圖片檔直接呈現,有些點開來是人
像加個資結合在一起的照片,有些是單純大頭照,卷內都是
有人頭配個資,是因為我覺得這些資料比較有證據價值才特
地整理出來,散的我就沒有特地整理。卷內假帳戶照片的資
料是我們去做配對的,印象中有配對到才放上去。我們沒有
辦法跟大陸那邊查核真假,但是所有的帳戶資料內容、角度
大小都一樣,只有戶名有更改,因此警方研判這是偽造的
帳戶資料,戶名那邊他們去做偽造。偵字第14043號卷一檔
名公安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以吳瑾琳來說,應該就是被害
人的姓名,再來是她的電話及出生日,南寧是她所處的地區
,下面的客戶清楚打完視頻這句話,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話務
機手紀錄被害人接到電話之後的反應,下面的「祖」、「翰
」、「彬」我們研判是負責打電話人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7至128頁)。
 ⒉證人李奇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我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在現
場有看到中國催天下網路平臺的資料,後來我們從電腦裡面
的數位鑑識資料拼湊出證據,被告等人是用催天下網路平臺
做障眼法掩護,實質上他們有假冒銀行、公安的講稿,就是
教戰手冊,還有一些跟被害人通電話之後,對方回應的情形
的紀錄,因此我們研判被告等人是假冒招商銀行跟公安的電
信詐騙集團。我們有辦過討債公司的案件,與本案機房查獲
時現場查扣物品不一樣,討債不需要這麼多的電腦、硬碟,
也不需要鐵鎚。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天成遊戲規則
」是關於人頭帳戶使用的規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後
,要確定這個帳戶是否還能使用,要先洗車,就是確認帳戶
是否還能使用,可能是轉一些錢進去,或插卡提一點錢出來
,看可不可以提款、轉帳,有沒有被警示或凍結。卷附「講
稿」資料的內容是本案的核心,是教戰手冊,教導詐騙集團
成員要如何應對被害人,跟被害人如何通電話,一線是詐騙
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他們會假冒銀行等機構,跟被害人說你
的信用卡有欠款或被冒用,要求被害人報案,二線會假冒公
安,三線假冒檢察官。卷附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
照片」,應該就是被告他們打電話要詐騙的大陸人士,裡面
有一些他們的相片與個資。VOS系統內容是網路群呼的系統
,可以一次發送蠻多簡訊,或是罐頭語音給指定的對象、指
定的號碼,接收之後,如果民眾上當,可以按某個數字號碼
,譬如說0或9,就接進來詐騙集團,由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術。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0頁檔名「公安」
資料,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紀錄他們的回
應跟反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5頁)。
 ⒊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硬碟中有包含「天成遊戲規則」、檔名
「#36537(講稿)」、「一線」、「公安」、「假帳護照片」
、「被害人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
447頁、第451至477頁)。依證人薛方琪前開證述,經還原VO
S系統軟體並打開檢視,過程如「VOS系統內容」PowerPoint
電磁紀錄,且取得「客戶服務帳單-393000」、「客戶服務
帳單-月報表-393000」、「帳戶日消費-393000」之電磁紀
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9頁、第479至505頁),硬碟內
另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再由其將
含有人像與個人資料之照片整理出,及將招商銀行帳戶照片
戶名與個人資料姓名吻合者配對,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
及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見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
至336頁)。
 ⒋觀諸前開「天成遊戲規則」(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內容包含「洗車」、「人頭掛失 」、「資金入帳時發生
秒/瞬凍結/卡片狀態異常」等均與詐欺有關之術語;證人李
奇勳亦證稱該內容為有關人頭帳戶使用之規則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2頁)。又前開檔名「講稿」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二第453至454頁),則詳細記載如何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
員,對大陸民眾詐稱其等個資外洩,因此遭冒名申辦信用卡
以致積欠卡費未繳,建議被害人向事發當地的公安局即上海
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請該公安局出示證明給銀行,才可註
銷信用卡及不再追討所欠卡費,銀行方可協助利用警用互聯
系統幫被害人通報到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與被害人聯繫,接
通後再由其他詐欺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繼續聯繫,
由此內容可知為施用詐術之例稿。再觀諸卷附檔名「公安」
之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內容包含
:「隊員核實身分證請客戶針對問題回答」、「建議報案」
、「沒報案意願」(卓慧萍部分)、「要加軟件開始質疑,認
為視頻不安全要去公安局在【再】打視頻」(吳春蝶部分)、
「跟我說他媽媽叫他去公安局」(李秀英部分)、「愛人不相
信這個事情,說要在他區【載他去】南寧公安局」(彭永海
部分)、「上來說明完情況幫他調閱公文時,碎念說好麻煩
,要他直接過來公安局說懷孕7個月,帶到要打視頻跳質疑
,問真的是公安局嗎,說明待會視頻當中也能確認彼此雙方
」、「直接發信息說自己去旁邊公安局就直接拉黑」(吳佳
玲部分)。上開記載內容提及核實被害人身分證、要求向公
安局報案等情,核與檔名「講稿」之例稿內容吻合,堪認確
係詐欺者透過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假冒銀行人員、中國大陸公安對其等施用詐術後,所為之紀
錄。另還原之「一線」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
56頁),有一線、二線登入VOS話務系統之帳號與密碼;依證
李奇勳於原審證述:一線是詐騙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二線
會假冒公安,三線就會假冒檢察官,VOS話務系統則係網路
群呼系統,詐騙集團可用以發送給指定的號碼,接通後由一
線話務手施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由上以觀,
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
犯罪有關。
 ⒌綜合前開證人薛方琪證述本案係因破獲另案詐騙話務機房,
由VOS系統之IP追查到被告戊○○及本案機房;本案還原之上
開檔案均與詐欺犯罪、詐欺話務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查扣大
量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硬碟、隨身碟,並有路由器、攝
影鏡頭等物,均為現行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使用以撥打網
路電話、監視機房內成員工作情形之設備、物品。證人即被
告乙○○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機房之鑰匙為被告戊○○保管,其
等要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與實
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嚴格管理人員進出之情形如出一輒。從
而,本案機房實為電信詐欺機房,應可認定。
 ⒍被告戊○○10人雖均辯稱係為催天下公司從事催收工作等語。
然:
 ⑴催天下公司倘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企業,其若果需要人力向
大陸地區人民催收款項,為相互聯繫業務或收取已催收取得
之款項,大可就近在大陸地區尋覓適當人選,而無須跨海委
託被告戊○○等人耗費鉅額電話費用(25萬餘元,無證據證明
係新臺幣,詳後述)進行無何強制力(僅使用電話聯繫)之遠
端催收,是被告戊○○等10人之辯解已背離常理,難以成立。
 ⑵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多供稱其等係替催
天下公司工作,向大陸民眾催收積欠金融機構、銀行之呆帳
等語。然觀諸查獲現場所開啟之催天下網頁內容,催收之債
權類型為物業類,相關律師函內容亦係關於物業費用(見偵
字第14043號卷一第313至321頁),與被告等所述從事催收銀
行呆帳顯有出入。又被告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查獲現
場筆電顯示之催天下網頁律師函等內容,詢問被告辛○○為何
意義時,被告辛○○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043
號卷一第193頁),益徵被告等辯稱從事催收乙情欠缺憑據,
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戊○○等10人如係認催收不合法始用鐵鎚砸毀本案
機房多臺筆記型電腦、硬碟且重置行動電話,則何以其等會
獨獨將開著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
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完整保留,放置在現場供警方蒐證
?況「陳金裕等40人名冊」僅記載簡體姓名、行動電話號、
借款金額、應還金額等簡要資料,其等係向何機構借款、還
款期限、利息為何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該名冊更缺乏身分證
字號、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個人之資料,陳金裕
40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實際存在容有疑問。則本案應無
法以上開物品證明被告戊○○等人確係從事催收,反而徵顯其
等欲蓋彌彰,將本案機房內開啟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放置「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作為障眼法道
具,掩飾其等為詐欺機房之事實。
 ⒎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本案機房內之設備皆
為其所購買、裝設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5、322頁
);嗣於偵查中110年6月30日以刑事答辯狀稱隨身硬碟是自
暱稱唐伯虎友人處取得(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29頁);復
於原審改稱警方進行鑑識還原出資料之硬碟係其友人卓明提
供,但其不知卓明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357頁)。被告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始終未提供該等
友人之資料供調查,要無可採。又本案除了特意放置催天下
網頁之筆電外,其餘電腦大部分均遭毀損而無從讀取資料,
應不得以此論證其他電腦內無詐欺資料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
認定。
 ㈢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均已共同著
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
準私文書: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在
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
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
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
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
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
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
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
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之綽號為「MK」(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頁)
  、「肉粽」,被告癸○○之綽號為「紅」,被告子○○之綽號為
「野豬」、「大支」,為其等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二
第57至58頁)。其等3人於上開檔名「公安」之資料中,與被
害人聯繫資料下方「MK」、「紅」、「大支」之記載相符。
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澔」,並非「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而警詢筆錄人別欄上,警方詢問其
綽號後記載之綽號即為「阿皓」(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
9至113頁),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綽號發音為
「ㄏㄠˋ」(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堪認上開發音為「ㄏㄠˋ」之
「澔」「皓」「浩」均為他人用以稱呼其綽號,檔名「公安
」列印資料中「浩」之記載即代表被告乙○○。另被告庚○○
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阿彬」,而非「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7頁),然觀諸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
,在本案被告諸人中之姓名,並無一與
  「彬」之發音相同或類似,不論被告庚○○之綽號為「阿彬」
或「彬」,均足以認定該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即代表被
庚○○。而證人薛方琪、李奇勳於原審均證稱檔名「公安」
之資料上記載之上開代號,為負責擔任話務手之人等語,則
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MK」、「紅」、「大支」、「浩
」、「彬」等有親自行騙之機手,自可認定分別為被告戊○○
癸○○子○○、乙○○、庚○○。另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238頁),堪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
中。至起訴書雖認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新」為被告丁
○○、「彥」為被告己○○等旨,然被告丁○○係於110年4月16日
始加入本案機房,此經原審認定在案,自難僅憑被告癸○○
片面陳述,逕認代號「新」之人即為被告丁○○;被告己○○
認其綽號為「彥」,亦難僅憑被告丁○○之片面陳述,逕以認
定被告己○○為代號「彥」之人,均併此敘明。
 ⒊再參諸卷附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之列印資
料,計費周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間,費用總計
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3頁);卷附檔名「
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所示3月2日、6日至14日之費
總計加總金額亦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
5頁),亦足以佐證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月2日、6日至14日
間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
詐。再與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應認定檔
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上話務機手係於上開期間撥打網路電
話對被害人卓慧萍等9人施詐。
 ⒋由檔名「公安」之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網
路電話、視訊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而其中許彩霞
、巫玉青均可對應到卷內所附被害人資料照片,且由檔名「
公安」、「講稿」均記載施用詐術過程會先核對被害人之身
分證字號,綜合此些事證,足以推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料應屬真實,詐欺話務手始能撥打電話及提供被害人之身分
證字號取信被害人。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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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