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
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
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
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
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
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
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
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
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
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
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
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
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
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
,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
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
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
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
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
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
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
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
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
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
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
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
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
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
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
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
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
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
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
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
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
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
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
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
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
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
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
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
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
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
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
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
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
、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
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
),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
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
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
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
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
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
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
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
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
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
,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
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
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
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
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
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
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
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
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
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
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
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
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
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
,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
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
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
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
,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
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
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
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
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
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
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
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
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
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
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
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
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
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
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
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
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
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
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
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
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
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
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
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
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
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
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
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
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
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
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
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
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
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
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
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
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
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
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
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
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
,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
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
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
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
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
,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
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
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
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
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
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
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
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
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
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
」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
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
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
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
,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
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
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
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
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
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
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
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
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
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
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
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
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
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
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
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
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
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
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
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
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
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
,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
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
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
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
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
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
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
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
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
: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
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
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
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
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
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
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
(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
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
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
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
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
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
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
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
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
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
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
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
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
,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
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
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
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
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
、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
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
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
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
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
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
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
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
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
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
、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
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
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
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
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
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
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
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
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
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
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
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
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
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
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
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
。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
,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
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
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
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
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
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
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
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
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
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
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
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
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
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
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
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
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
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
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
:「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
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
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
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
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
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
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
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
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