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55號
TCHM,113,上訴,85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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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易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是戊○○、丁○○之母,丁○○與戊○○是姊弟,乙○○是丁○○之
女,丙○○則為己○○之孫婿(己○○為丙○○之妻陳沛緹之祖母)
,丙○○是戊○○、丁○○之侄女婿(戊○○是陳沛緹叔叔,丁○○
陳沛緹之姑姑),丙○○是乙○○之表妹婿。緣己○○、丁○○、
戊○○、乙○○等人與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家產糾紛,己○○前於民國10
1年間,將本案房屋所有權過戶予陳少綸,期望陳少綸可以
扶養其至終老,然陳少綸之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莊秉騏,己
○○因認為遭陳少綸強行自本案房屋驅離,早已心生不滿,己
○○遂暫棲於本案房屋前之路邊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己○○,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私人物品堆置在前開土地,己
○○並於112年5月2日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
嗣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己○○發現丙○○欲進入本案房
屋內收拾物品,認丙○○不尊重其土地所有權,己○○隨即聯繫
丁○○、戊○○、乙○○等人前至本案房屋前,待丁○○、戊○○、乙
○○陸續至本案房屋前與己○○會合後,即與在場之丙○○發生口
角,嗣丙○○進入本案房屋後,己○○、丁○○、戊○○、乙○○等人
明知丙○○已進入該屋內,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由戊○○前往附近之五金行購買鐵絲,乙○○前往附近
之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而己○○則指示丁○○將不詳車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本案房屋門口之位置,待戊○○、乙○○購
物返回該處後,則由己○○在旁指揮,丁○○、戊○○、乙○○等三
人在本案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
待架設完畢之後,4人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則約至成年男
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在本案房屋旁,緊鄰
本案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
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丙○○鑽出,門外除鐵絲網外另
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但丙○○如強行推開大門破壞鐵絲網,
或經由本案房屋靠近巷道窗戶(高於鐵絲網),仍得離開本
案房屋。嗣丙○○將屋內物品收拾完畢,欲返家之際,於同日
21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致無法離開該處,即以手機通知屋
莊秉騏前往處理,莊秉騏得悉之後,因當時不在臺中市無
法及時處理,丙○○則因已向莊秉騏求助,手機已無電力,又
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
己○○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推開大門或從窗戶跨越而強行破
壞鐵絲網,以免再遭己○○等人提告毀損等罪,致未能離去。
待隔日上午莊秉騏方返回本案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經
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
丙○○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坦白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
犯行(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莊秉騏
陳彥中、羅今廷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97至215、260
至26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
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1-73頁)、
現場鐵絲網架設照片2張(偵卷第73頁)、現場錄音譯文(
偵卷第107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109頁)、告訴人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影片檔譯文
(偵卷第155-169頁)、原審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70-77頁)、被告4人113年1月18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
第85-94頁)提出之:①證1:萬安段八小段8-106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原審卷第95-96頁)②證2: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97頁)③證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鐵門部分】(
原審卷第99頁)④證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01頁
)、告訴人113年1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09-113
頁)提出之:①證ㄧ:告訴人丙○○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15頁)②證二: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都市○○○地○○○
區○○○○○○段○○段00000號】(原審卷第117頁)③證三:112年
5月6日屋主會同員警拆除鐵絲網影片光碟(原審卷第118頁
)、被告4人之113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45頁)
、臺中市○○地○○○○000○0○00○○○○○○○○○○段○○段00000號地號
土地鑑界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49-15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4人分工以架設鐵絲網之方式,客觀上阻擋妨害告訴人
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可強推大門,或從窗戶
開:
 ㈠參照檔名「鐵絲釘網架設-前」、「鐵絲釘網架設-後」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 )、檔名「00000000屋主報警陪同剪鐵絲網」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9頁)可知,屋外鐵絲網性質為軟鐵絲,彈性佳,被告等人係徒手架設,且依照屋主莊秉騏拆除鐵絲網情形,鐵絲網是可徒手凹折、破壞,而告訴人雖位於屋内,但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實似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曰原先是幫配偶陳沛緹至系爭房屋收拾東西,約2小時候即欲離開,離開時方發現遭鐵絲網阻擋;其因職業軍人身份,不願惹事,且因與被告4人長年有糾紛,擔心破壞鐵絲網等物品會被提告毁損,且當時已向屋主莊秉騏求救,方未大聲求救或強行破壞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02、205、212、21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未自行脫逃出系爭房屋,主要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心中有所顧慮,擔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開。
 ㈡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本案房屋靠巷道之部分
設有窗戶,該窗戶高度高於鐵絲圍籬,窗外無加裝鐵窗。告
訴人證稱:我收完東西要回家的時候才知道門打不開。是從
窗戶看的,因為有兩道門,打開就可以看到外面等語(原審
卷第207頁)。又參酌屋主即證人莊秉騏於原審所述:「(
提示偵查卷第73頁下方照片,這是當時的現場照片 嗎?)
是。(從左邊這張照片看起來……是一個窗戶還是兩個窗戶
)答:是一個很大的窗戶。(窗戶能否打開,能否從窗戶
來?)……堆了一大堆東西,窗戶可以打得開,我覺得人應該
是可以從窗戶出來,那裡沒有鐵窗」(原審卷第255、256頁
)。由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及丙○○、莊秉騏之證詞可知,系
爭房屋大門左側有一面很大之窗戶,窗外並未加裝鐵窗,比
對監視器畫面中鐵絲圍籬高度與窗戶高度,縱使告訴人不經
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經由該窗戶而離開系爭房屋
,如此,告訴人之行動雖受部分妨害,但其人身自由並未受
到絕對限制。
三、本件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罪),但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4人在本案房屋外架設鐵絲網,其行為確有
不當。然依上說明,其等布置之鐵絲網無法完全將本案房屋
大門完全封死,且該房屋尚有窗戶可供進出,且被告4人架
設完畢後,即離開該處,並未在屋外看管告訴人離去,足見
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僅止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房屋權利之行使,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犯罪。經查,告訴人為被告己○○之孫婿、是被告戊○○、丁
○○之侄女婿、是被告乙○○之表妹婿,為被告等行為時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4人對告訴人犯強
制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己○○、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理由貳說明】,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應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判
決誤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據以量刑,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科刑之法條均有未合,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係陳少綸將其祖母被告己○○前於101年間過戶
陳少綸之本案房屋出售,而出售當時被告己○○仍居住在本
案房屋內,陳少綸不尊重被告己○○之意願,執意出售並要求
被告己○○個人物品遷出,致衍生本件衝突,被告4人不法行
為固應予非難,但其等犯罪之動機實可悲憫;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權利及身心影響之情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等前均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丁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74、275、323、325頁;
本院卷200、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4人本案所用鐵絲、透明膠帶等物,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亦遭屋主莊秉騏於救援告 訴人過程中破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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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