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50號
TCHM,113,上訴,85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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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
31629、36148、36211、36214、3657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
、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戊○○
、王柏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洪○鴻(民國00
年0月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由丙○○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販毒組織),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創立暱稱「$$$營業中
」、「東京市」之群組,嗣其女友乙○○、友人甲○○、己○○
戊○○、王柏硯及洪○鴻,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
○自110年10月間起,甲○○、己○○自110年12月間起,戊○○自1
11年2月間起,王柏硯自111年3月17日起,洪○鴻自110年9月
間起,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分別擔任下述之控機、小蜜蜂
倉管;犯罪模式係由丙○○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掌管營收、毒
品存量,決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等工作,而主持及
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乙○○則負責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
或電話,並指示其他組織成員出面進行交易(控機);戊○○
、甲○○、王柏硯、己○○及洪○鴻則負責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
及收取價金(小蜜蜂),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報
酬100元;戊○○及甲○○尚須負責在放置毒品之倉庫即彰化縣
鎮○○路○段00號對面鐵皮屋(彰化縣○○鎮○○段0000號地號)
睿隆汽車內觀看監視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或依丙○○指示清
點毒品數量,並按月領取1萬5,000元之薪資作為報酬。丙○○
、乙○○、甲○○、己○○、戊○○、王柏硯、及洪○鴻等人以前述
之販毒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丙○○、乙○○、甲○○、己○○及洪○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
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洪○鴻於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己○○會合後,再由己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洪○鴻,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丙
○○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迨不詳之買家於同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前,與
丙○○聯繫購買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即由丙○○及乙○○接續指示己○○及洪○鴻前往交易地
點之際,因己○○未開啟車輛大燈,而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6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攔查,發現車內黑
包包及駕駛座左邊門側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
,經己○○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之毒品、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及洪○鴻所有、用以與丙
○○、乙○○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丙○○、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之分工方式,由丙○○以
微信暱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劉○
○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以微信與
負責「$$$營業中」控機之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丙○○隨即指示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戊○○
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與丙○○。
 ㈢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原審法
院開立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睿隆汽
車拘提丙○○、乙○○、戊○○、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1至38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物,復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丙○○當
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第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己○○、戊○○僅對於原判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至22、87頁);至於上訴人乙
○○係就原判犯罪事實一、㈠全部上訴,上訴人甲○○亦係就
原判犯罪事實一、㈠、㈡全部上訴,故本院之審判範圍,就
原判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乙○○、甲○○部分、原判犯罪
實一、㈡關於甲○○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即原判
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己○○部分、原判犯罪事實一、㈡、二
、關於戊○○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詳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至於原判決判處乙○○、己
○○、戊○○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乙○○、甲○○部分:
一、起訴及法院審判範圍:
  乙○○之辯護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己○○、同案少年
洪○鴻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乙○○有接續指示己
○○等之事實,原判決判處乙○○有接續指示己○○或買方聯絡洪
○鴻聯絡部分,有逾越起訴範圍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
已載明乙○○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接線、控機人員,負責與不
特定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經由Telegram指示己
○○、洪○鴻將毒品販賣與不特定之購毒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亦有認定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
部分起訴之被告為「丙○○、乙○○、甲○○、戊○○」(見卷34第
148頁),況該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部分),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予以審理後認定乙○○有此部分之犯行,並無
不合,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乙○○、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關於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乙○○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有接聽購毒者來電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共同被告丙
○○同住、是男女朋友,我只是接了電話後轉給丙○○,我不知
道通話的內容是什麼,本案我沒有與洪○鴻、被告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乙○○辯護稱:丙○○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係其於111年1月20日以Telegram暱稱「小小
與洪○鴻通話,且參酌洪○鴻的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可明
確知道若對話對象是乙○○,一定會開宗明義的加上「嫂子」
,若對話對象是丙○○,通常都會加「小莊哥」或者是「哥」
,故前開1 月20日的對話紀錄中並未看到洪○鴻稱呼對方「
嫂子」,可以佐證洪○鴻對話對象不是乙○○;另己○○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Telegram暱稱「小小」的電話大部分是男生接,
丙○○會使用Telegram暱稱「阿大」、「小小」與其聯絡,而
可知若「阿大」與洪○鴻或己○○有對話紀錄,那「小小」這
部分就不會有,若「阿大」沒有與洪○鴻或己○○聯絡,就會
出現丙○○使用暱稱「小小」跟己○○、洪○鴻聯絡的狀況,故1
11年1月19日當丙○○在聯絡洪○鴻的時候,是用他自己的手機
,而111年1 月20日丙○○就沒有繼續在使用其手機與洪○鴻聯
絡,而是用「小小」的手機跟洪○鴻聯絡,亦即是丙○○接續
指示洪○鴻,而不是乙○○,況且不詳購毒方如何與乙○○聯繫
,亦無任何的證據,請就乙○○關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甲○○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且曾清點放置在睿隆汽
車內毒品數量1次及看客廳的監視器、每月向丙○○領取薪資1
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倉管,也沒有接聽電話,只是負責載丙○○出門、在睿
隆汽車內看看監視器畫面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為甲○○辯護
稱:本案事證無法證明甲○○如何參與被訴3次之販毒行為,
甲○○主觀上也不知情,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甲○○負責「倉管
」,然而事實上甲○○只有清點過毒品1 次、監看監視器,而
睿隆汽車的鑰匙只有丙○○和共同被告王柏硯有,沒有鑰匙的
甲○○無法管理睿隆汽車內的毒品,故甲○○不是「倉管」,甲
○○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㈢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分工、乙○○、甲○○
各自加入之時間,以及己○○與洪○鴻於前開時間,接獲控機
人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丙
○○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迨不詳之買家與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人員表示欲
購買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即由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人員指示己○○及洪○鴻前往交易地
點之際,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
、如附表所示八所示之手機,及洪○鴻所有、用以與丙○○、
乙○○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另丙○○以微信
暱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經劉○
與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丙○○隨即指示戊○○,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價金,戊○○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
餘款轉交與丙○○,嗣為警於前開時、地拘獲丙○○、乙○○、戊
○○、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毒品,及附表
三至六所示之物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卷
32【各卷宗見附表十一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均同】第293
至294頁、卷33第108頁、卷34第346頁、本院卷一第367、本
院卷二第62至63頁)、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卷6第269至270頁、卷33第110至111頁、卷34
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
與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卷5
第209至222頁、卷6第263至277頁、卷8第149至156頁、卷1
第193至197、211至217頁、卷34第188至218頁、本院卷二第
92至103頁)、王柏硯於警詢時、偵查中(卷5第333至342頁
、卷6第263至277頁、卷1第211至217頁)、己○○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卷1第17至26頁、卷5第91至97
、191至197頁、卷34第18至35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卷6第201至208、213至218、263至27
7頁、卷8第37至52頁、卷1第193至197、211至217頁、卷34
第153至187頁)、洪○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卷1第27至48頁、卷5第135至144、191至197頁、卷34
第36至62頁)、證人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卷2第3
21至341、353至358頁、卷7第115至1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十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指示己○○及洪○
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
 ①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與己○○於111年1月19日
晚間9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我自行下車步行至仁和路77號附
近,與1名年約25歲、身高約170公分、皮膚較黑之男子碰面
後,我將前1日之現金販毒所得交給他後,他再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的毒品拿給我,然後我與己○○於當日晚
間9時30分許開始販毒,丙○○會用Telegram暱稱「阿大」打
電話告知我要前往何處販賣毒品,曾經有女生用「阿大」聯
繫我,我事後問丙○○那是誰,丙○○跟我說是他女友即被告乙
○○,所以我才會叫她嫂子,乙○○也會幫丙○○控機指揮我去指
定地點販毒,乙○○有用丙○○之Telegram「阿大」聯絡,後來
乙○○自己傳Telegram「小小」跟我聯繫,被告丙○○及乙○○就
是指示我去指定地點交易毒品的人等語(見卷1第44至47頁
,卷5第140頁、142至143、195頁,卷34第49、53至54頁)

 ②己○○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丙○○及乙○○是我跟洪○鴻
的窗口,負責指示我跟洪○鴻前往販毒及補貨,於110年12月
中旬起至111年1月2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我跟洪○鴻輪流駕
駛BMC-7361號自用小客車,各自以行動電話接收丙○○及乙○○
之Telegram訊息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指定數量的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後再由丙○○與我們約定時間回帳,丙○○就是在通訊軟
體中暱稱「阿大」及「小莊哥」的男子,乙○○則是暱稱「小
小」的女子,都有與他們見過面,我都是以Telegram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暱稱「小小」就是乙○○等語(見卷5第94至96
、191至192頁,卷34第25至26、29、32至35頁)。
 ③依洪○鴻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小小」、「阿大」之對
話紀錄(見卷33第267至300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
所示),可見洪○鴻會稱呼使用暱稱「小小」、「阿大」與
其聯繫之人為「嫂子」,但不曾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
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哥」;至於己○○扣案手機內與Te
legram暱稱「小小」、「阿大」之對話紀錄(見卷34第452
至457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三、九之四所示),則可見己○○
會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聯繫之人為「嫂子」,也不曾
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哥」
,至於稱呼使用暱稱「阿大」與其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
「哥」;再依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前述對話
內容係指示毒品交易、回報毒品數量及提醒補貨,「嫂子」
是乙○○等語(見卷5第138至142、194至196頁,卷34第46至48
頁、第52頁、第55至60頁),堪證乙○○係交替使用Telegram
暱稱「阿大」及「小小」與洪○鴻聯繫毒品事宜,反之,丙○
○不會使用暱稱「小小」與洪○鴻聯繫毒品事宜,由此足證己
○○及洪○鴻前開證述乙○○及丙○○2人均會指示其等前往指定地
點交易毒品乙節,堪以採信;則111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
許即本案販毒集團控機人員指示洪○鴻、己○○前往與購毒之
人交易之時起,至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37分許(洪○鴻、己
○○為警查獲)止,洪○鴻與「小小」間有語音通話、己○○
小小」有語音通話、「小小」傳送「客人找到了」之訊息
己○○己○○與「阿大」有語音通話(見卷33第271頁、卷3
4第457、599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一至之四),確係由乙○○
與丙○○接續指示己○○及洪○鴻進行毒品交易,至為灼然。洪○
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阿大即丙○○指示我去交
易毒品云云(見卷1第44頁、卷34第40頁),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日是丙○○指示我與洪○鴻去交易毒品,丙○○會
拿乙○○的手機使用「小小」的暱稱,「小小有時候才會出
現女生的聲音云云(見卷34第20至21、33至34頁),顯然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非可採。
 ④至於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只是我在忙的時候幫我接
電話,至於我跟誰購買毒品或銷售毒品給誰,乙○○並不清楚
,她只是幫我接電話然後跟對方說,不好意思我在忙等下再
打,「小小」於111年1月20日0時27分、1時14分許都是我撥
打電話至洪○鴻手機,111年1月19日當日指示己○○交易之人
是我,乙○○沒有協助我云云(見卷34第194、197、217至218
頁)。然觀諸附表九之一、二洪○鴻稱呼對方為「嫂子」之與
小小」、「阿大」之對話紀錄中,「嫂子」即乙○○不僅能
明確指示洪○鴻何時上班(見卷33第270頁)、前往何處交易
毒品(見卷33第269頁、第277頁、第280頁)、補何種毒品
咖啡包(見卷33第270頁),甚至能向證人洪○鴻表示交易對
象是熟客(見卷33第280頁)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乙○○在
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控機無訛,核與被告丙○○之證述全然不符
,亦與被告乙○○供承自己曾擔任接線及控機等語(見卷34第
346頁)相矛盾;且丙○○所述其會使用暱稱「小小」與洪○鴻
聯繫,更與附表九之一所示「小小」與洪○鴻之對話紀錄中
,洪○鴻從未稱呼對話方為「小莊哥」、「哥」等情不符,
顯見丙○○係因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乙
○○之情,無從執以對乙○○有利之認定。縱然本案確無證據足
以證明購毒者係與乙○○聯繫,而僅能認定是與丙○○聯繫,然
而乙○○與丙○○既有共同指示己○○及洪○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毒品,自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乙○○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可採。
 ⑶甲○○就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
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
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
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組織之運作模式,常見先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除
由控機接聽客人訂單,並由小蜜蜂運送毒品交與購毒者外,
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擔任進貨、點貨、監
看倉庫,按其結構,不論控機、小蜜蜂、倉管各環節均為販
毒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甲○○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是丙○○找我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約自110年12月或111年1月起參與至111年5月,我
跟戊○○擔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
也會監看在車行附近有無可疑人車、載丙○○出門,111年1、
2、3 月我都有領到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的薪水,每月1萬5000
元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4第279、347頁);丙○○則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請被告戊○○及甲
○○幫我拿毒品咖啡包給朋友,我進貨的時候,有時候會拜託
甲○○幫忙點數量及監看監視器,甲○○大部分時間在倉庫待命
載我,甲○○加入之時間差不多為110年12月或111年1月間,
己○○被抓之前不久,戊○○及甲○○擔任小蜜蜂的報酬是用抽
的,每賣出100包毒品咖啡包,我給他們500塊,如果到月底
沒有到量就改發月薪,如果月底不到1萬5000元,我就補滿
到1萬5000元,甲○○是負責跟在我身邊、做我交代的事情等
語(見卷5第221頁、卷6第271頁、卷8第155頁,卷34第192頁
、第208至211、本院卷二第99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司(睿隆汽車)房
間,我和甲○○會一起清點毒品咖啡包,我們還有負責打掃環
境、控管周遭環境有沒有陌生人車進出及看小房間的監視器
等語(見卷6第204頁、第267頁,卷34第166、171至172、178
、186至187頁)。
 ③是依前開甲○○之供述及丙○○、戊○○之證述,可知甲○○在本案
販毒組織中,不僅擔任小蜜蜂,亦會依被告丙○○指示清點倉
庫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及有無可疑之人,以及接送丙○○等
,是縱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被告丙○○
及乙○○從中接聽客人訂單、指示己○○、洪○鴻出面交付毒品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丙○○接受劉○○之訂單
,並指示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惟甲○○既知悉其所
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所為何事,仍負責受丙○○之指示清點倉
庫內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有無可疑之人等,並按月收取薪
資1萬5000元,甲○○係與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彼此分工,而各成員所分擔之工作,乃本案販毒集團遂行販
賣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所屬本案販毒組織其他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從而,雖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洪
○鴻出面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及戊○○販賣毒品與劉○○部分
,甲○○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睿隆汽車房間的鑰匙只有我與
王柏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103頁),然依前述說
明,猶不得以甲○○未實際參與各次交付毒品或聯絡交易等行
為,即認其可免於各次犯行之罪行,從而,甲○○即應與丙○○
、乙○○、己○○及洪○鴻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丙○○、戊○○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共同負販賣毒品之責。甲○○及其辯護
人徒以甲○○不是「倉管」、沒有保管房間的鑰匙、只有清點
過毒品1次等情,主張其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委難憑採。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販毒組織之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外推銷求
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尋找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
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
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
品之理,且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囤積大量毒品就是要對外
販賣牟利等語(見卷5第219頁);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2第295頁),
縱乙○○供稱:我擔任控機沒有獲利等語(見卷34第346頁),
惟因丙○○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乙○○與
丙○○等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
或為丙○○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乙○○、甲○○就上開販賣
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販毒組織係由丙○○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法利益
,嗣乙○○、甲○○、己○○、洪○鴻、戊○○、王柏硯陸續加入本
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丙○○復為前述之主持及
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乙○○、戊○○、甲○○、己○○及洪○鴻則分
別擔任前述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
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乙○○、甲○○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
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
處理。乙○○、甲○○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
明,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
應僅就乙○○、甲○○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
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
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
係已尋獲買主,而由己○○、洪○鴻欲前往指定地點交易之際
為警查獲,此部分自已達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
 ㈣是核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2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乙○○、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行,均為其等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甲○○雖係於111年3月14日之晚間9時23分許、晚間11時36分許
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劉○○,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為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乙○○、甲○○與丙○○、己○○、洪○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戊○○、甲○○與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同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乙○○、甲○○參
與本案販毒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首次即如犯罪
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是其等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㈨甲○○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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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