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9號
TCHM,113,上訴,63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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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9、
3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敏政鍾介(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及定應執行刑,與張慈云有罪(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撤銷。
黃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
文欄所示之刑。
張慈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立翔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張慈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黃立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㈡張慈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人(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 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黃立翔已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與不詳 之人聯繫,並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對黃立翔張慈云實施拘提及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19、21、22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 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 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 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 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 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 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 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認證人魏建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魏建文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魏建文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 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魏建文於警詢 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 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 告張慈云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魏建文於警詢時 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張慈云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黃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認證人林士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黃立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就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明確表示「 請辯護人替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 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詢以「就本件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僅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士弘;被告黃立翔則答稱 「請辯護人幫我辯護」,其辯護答稱「我們認為沒有傳喚證 人林士弘之必要,因為警詢偵訊均多次到庭作證,他已經證 述明白,被告黃立翔也不爭執此部分的證據能力,若傳喚林 士弘到庭,也是做相同之陳述,認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 原審卷第242、243頁)。嗣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林士弘經 傳拘均未到庭,檢察官最終表示「請審酌其在警偵訊之證言 為判斷,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433頁);被告黃立翔之 辯護人陳述意見表示「林士弘的部分沒有調查之必要」(見 原審卷第336頁)、「對證人林士弘傳拘未到,沒有意見」 ;被告黃立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對證人林 士弘之警詢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34、435頁 ),且經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 原審卷第4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 院審酌證人林士弘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情形,其陳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並具邏輯上關連性,認 為適當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黃立翔之辯護人 於本院再主張證人林士弘之警詢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查證人魏建文於偵



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 文在卷可憑(見偵24809卷二第285至289頁),且證人魏建 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經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由 被告張慈云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業經合法調查,而 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僅以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前 與被告2人購買過幾次毒品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警詢 證述不符,故顯不可信,惟證人於偵查中已就何以其前後所 述之次數有所不同乙節詳加說明,所述理由亦非顯違常情, 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應認證人 魏建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 認定被告張慈云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魏建文之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242頁),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黃立翔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 人林士弘見面,證人林士弘亦有進入其駕駛的車輛,並交付 其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的現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證人林士弘曾向其借款 ,才會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並還款2萬多元,當天 我車上原本有載另名朋友,該名朋友在便利商店下車後,換



證人林士弘上車,我有開車在附近繞一圈,證人林士弘就在 車上還款,還款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車內,也沒有借款、還 款之相關紀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士弘與被 告黃立翔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前曾借款5萬元、5萬元( 均以現金交付)予證人林士弘,證人林士弘就第1次之5萬元 借款雖有償還,惟就第2次之5萬元借款並未償還,屢經催討 後,未見證人林士弘之還款誠意,兩人因此存有嫌隙。適被 告黃立翔金剛電子遊戲場時接獲證人林士弘來電,表示想 要與被告黃立翔見面商談事情,被告黃立翔心想可藉此機會 碰面要求證人林士弘清償借款,證人林士弘即不得以苗栗路 途遙遠,藉詞推拖,遂應允證人林士弘要求,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搭載證人林士弘,於車內要求證人林士弘清償 借款,證人林士弘於車內交付現金償還借款後,即下車離去 。是被告黃立翔係要求證人林士弘清償借款,並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立翔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林士弘見面 ,待證人林士弘進入其當日駕駛之車輛內後,證人林士弘即 交付2萬餘元之現金予被告黃立翔收受,被告黃立翔則搭載 證人林士弘在附近繞一圈後,再返回原本上車地點即7-11逢 貿門市讓證人林士弘下車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林士弘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24809卷一 第454、458、459頁,本院卷第342、343頁),並有證人林 士弘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華仔」(搭載證人 林士弘前往上開地點)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809卷一 第139頁)、「華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12年3月7日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4809卷一第141、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及車主林恒廷之在監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4809卷 一第143頁)、7-11逢貿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24809卷一第147頁)、臺中市西屯黎明路經貿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809卷一 第149至165頁)、被告黃立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24809卷一第165 、17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立翔所坦承,是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黃立翔雖辯稱該次見面,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士弘, 然:
 ⑴證人林士弘於112年3月7日第3次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6日是 我朋友「華仔」開紅色的車子(車牌有01的數字),搭載我 前往7-11逢貿門市與「翔翔」(即被告黃立翔)碰面,被告



黃立翔開1輛銀色的Toyota租賃車輛到場,我就上被告黃立 翔的車,並在車上向被告黃立翔購買12公克、價值25,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56頁)。復於同年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前次筆錄證稱有於112年3月6日,向 被告黃立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有誤,應為112年3月7 日,當天我朋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我前往7-11逢貿門市,我到達時,被告還沒有來,我就先進 入該超商操作ATM提領25,000元,才接獲被告黃立翔的電話 說他已抵達,我走出超商就看到被告黃立翔駕駛000-0000號 車輛停在門口,該車副駕駛座有一名男子下車後,我就進入 副駕駛座,這時車上只有我與被告黃立翔,被告黃立翔就開 車在附近繞,我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我拿現金25,000元給被 告黃立翔,被告黃立翔拿1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 完成後,被告黃立翔就開車載我回去7-11逢貿門市,我下車 後各自離開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58、459頁)。又依卷 附之7-11逢貿門市內、外,及臺中市西屯黎明路經貿路 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809卷一第147 至163頁),可以確認證人林士弘確實有於112年3月7日1時4 4分許,在該門市內操作ATM提領現金之行為,進而於同日1 時56分許進入被告黃立翔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被告黃立 翔即駕車短暫離開7-11逢貿門市,再於同日1時59分至2時許 返回7-11逢貿門市,並讓證人林士弘下車,證人林士弘旋即 走向其友人「華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雙 方均離開現場等情。證人林士弘歷次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尚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核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相符合,且證人林士弘及被告黃立翔均稱其等並無恩怨等情 (見24809卷一第458、459頁,原審卷第81頁),則證人林 士弘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黃立翔之動機及必要,所述亦合於常 情,實屬可信。故證人林士弘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進入被告黃立翔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在車上向被 告黃立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堪信屬實。  ⑵被告黃立翔雖辯稱證人林士弘是清償先前借款,當天才會交 付2萬多元之現金給我,該款項與毒品無涉等語;證人林士 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改稱當天確實是清償借款,並沒有購買 毒品云云。惟被告黃立翔亦坦認其與證人林士弘間之債務關 係並無任何證明可資提供,皆係以LINE語音通話催債,沒有 書面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任何事證可憑;而證人林 士弘於警詢中從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黃立翔間存有借貸關係, 更明確表示其等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 61頁)。衡以一般常情,金錢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為確保己身



債權,多會留存相關借款或簽收憑據、金流證明等相關資料 為佐,並就債務人還款金額及餘額、還款時間、利息計算等 方式均約定明確,進而訴諸文字或書面證明以杜爭議。惟被 告黃立翔竟無法提供任何文字對話或相關證明以實其所說, 顯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相違;甚而就證人林士弘之確切還 款金額、是否已還清欠款等節均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80、 81、233頁)。況證人林士弘如單純要清償被告黃立翔舊債 ,只需在被告黃立翔到達現場後,當場將甫自超商提取之現 金交付被告黃立翔,即已完成清償動作,何需刻意上車由被 告黃立翔駕車繞行數分鐘路程,再返回超商外,以迴避相關 路口監視鏡頭?足認被告黃立翔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飾詞 ;證人林士弘於本院所證,亦屬迴護被告黃立翔,而為虛偽 證述,均無可信。證人林士弘所涉於本院為偽證之嫌疑,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⑶辯護人另於原審辯護稱:證人林士弘所涉販毒案件(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認定之毒品取得時點為112年2月 17日,明顯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點,故證人林士弘之毒品 不可能在112年3月7日向被告黃立翔所購得,是證人林士弘 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黃立翔的部分顯不可採等語。然查證 人林士弘除該販賣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之外,另於11 2年3月7日2時47分迄同日6時19分許之間,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三名購毒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84、28684號起訴(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第5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起訴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03至409頁)。證人林士弘此次遭查獲經過 ,係由購毒者配合警方誘捕,於112年3月7日9時20時許逮捕 證人林士弘,並扣得其尚未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 分別為2.83、2.52、0.25公克,第1包驗餘淨重2.5849公克 ),及已交付配合誘捕之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 .52公克,驗餘淨重3.3226公克),足證證人林士弘證述毒 品來源為被告黃立翔,與事證並不相違。至證人林士弘前揭 案件被查獲時所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加上其於查獲 當天已販售予另三名購買者,合計約重達15.02公克,雖重 於其所證向被告黃立翔購買之重量12公克;但衡之證人林士 弘於警詢中證述其購毒來源,非僅限於被告黃立翔,而尚有 綽號「阿龍」者,且證人林士弘於本件被查獲之前1日,尚 有餘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堪認其未必等到身邊完 全無毒品存貨,才向被告黃立翔購買,因此不能以前開毒品 重量不符,即認證人林士弘所證不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 容,亦無可採。至證人林士弘於第3次警詢時,雖一度證稱



係於112年3月6日向被告黃立翔購買毒品,嗣於112年3月22 日警詢時,經提示監視器影像後,更正為112年3月7日。徵 之本件交易時間為甫跨越112年3月7日之凌晨時分,一般人 常有將凌晨迄天明之時段,仍籠統稱呼為「昨天晚上」之慣 性,證人林士弘誤將3月7日凌晨時分,陳述為3月6日,並無 違常之處。況本件路口監視影像確已顯示證人林士弘係於11 2年3月7日凌晨時分,與駕駛租用000-0000號之被告黃立翔 上車見面之事實。足證證人林士弘於第3次警詢,關於時間 之陳述,確有錯誤,而以其後更正之陳述為正確。被告黃立 翔之辯護人仍執此日期之誤陳,質疑證人林士弘證述完全不 實,亦無足採。
 ⑷被告黃立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 每公克500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黃立 翔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然其與證人林 士弘既非至親好友,衡情不可能在毫無利益可圖之情形下, 猶於深夜凌晨時分,出門交易毒品,故其於主觀上應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⑸依上,被告黃立翔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黃立翔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士弘,並收取25,000 元現金而交易完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809卷一第121、12 2、515、555頁,偵24809卷二第380、381、400頁,原審卷 第81至85、233、234、446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73、174、324至326頁),核 與證人詹敏政鍾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證人詹敏政】:見偵24809卷二第116至11 9、161至163頁,原審卷第311至319頁;【證人鍾介】見偵2 4809卷二第299至301、346、347頁),並有被告張慈云手機 內影片截圖、照片位置資訊及街景比對資料(見偵24809卷 一第181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4809卷一第395 至405頁)、搜索及拘提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4809 卷一第407至425頁)、證人詹敏政手機之勘查紀錄及其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4809卷二第1 35至145頁)等在卷為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 、19、21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黃立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 每公克500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黃立 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⒊承上,被告黃立翔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 ;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張慈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魏建文碰面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證人魏建文打電話給我,約在阿帕契遊藝場外面見面 ,我與證人魏建文進面後進入車內,我坐駕駛座、證人魏建 文在副駕駛座,兩人在車上待了10分鐘左右就下車了,證人 魏建文就騎車離開、我則下樓回到遊藝場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依照警方所進行之攝影蒐證截圖、證人魏建文與 被告張慈云間之LINE對話記錄,僅能證明證人魏建文與被告 張慈云間有接觸聯繫,並無法補強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又 依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2人在LINE聯繫時 ,並未提及洽購安非他命之事宜。又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證 稱其先前都是跟被告黃立翔交易毒品,又怎麼會突然轉向被 告張慈云購買?從而,證人魏建文固然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地與被告張慈云共同在車內同處,但並無事證可以佐 證兩人在車內係進行毒品交易,退步言之,證人魏建文亦曾 證稱:「我也曾經直接找她買但她身上沒有」等語,則被告 張慈云於該日是否確實有交易成功之事實,亦非無疑云云。 然查:
 ⒈被告張慈云之LINE暱稱為「風雲」、被告黃立翔之LINE暱稱 為「吳名氏」,證人魏建文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點前 與被告張慈云以LINE聯繫,並相約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地見面,雙方到場後均有進入被告張慈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2處,嗣雙 方分別下車,被告張慈云進入阿帕契遊藝場、證人魏建文則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魏建文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24809卷二第232至235、285至 287頁,原審卷289至310頁),並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24809卷二第2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 人魏建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見偵24809卷二第257頁)、證人魏建文與被告黃立翔【暱 稱「吳名氏」】及被告張慈云【暱稱「風雲」】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4809卷二第259至261頁)等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張慈云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慈云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證人魏建文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均為朋友,112年5月 24日當天我先打LINE電話給被告黃立翔,但他沒有接電話, 我轉而打LINE電話給被告張慈云,被告張慈云說她在阿帕契 遊藝場,我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找 被告張慈云,並坐上被告張慈云所駕車輛的副駕駛座,我以 3,000元向被告張慈云購買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 (見偵24809卷二第231至23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 被告張慈云黃立翔為朋友,是在電動遊藝場認識,平常很 少聯絡,最近一次聯繫是因為被告2人吵架,被告張慈云會 打電話向我訴苦,112年5月24日前往阿帕契遊藝場的目的就 是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一開始是打LINE給被告黃立翔, 但他沒接,就打給被告張慈云說要去找她,但電話中沒有講 到見面目的,我騎車前往阿帕契遊藝場門口與被告張慈云碰 面,被告張慈云問說要做什麼,我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2人就上被告張慈云駕駛的白色車子,我坐副駕駛座、被告 張慈云坐駕駛座,上車後我拿3,000元給被告張慈云,被告 張慈云則從1個鐵罐子裡倒出1個夾鏈袋(內裝有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我,交易結束後,我就下車穿雨衣騎車離開 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285至28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112年5月24日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黃立翔、張慈 云的目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黃立翔沒有 接電話,才會轉而改撥給被告張慈云,並約在阿帕契遊藝場 見面,我當天騎摩托車去、被告張慈云是從阿帕契遊藝場出 來,2人在門口碰面後,被告張慈云就叫我上車,我上副駕 駛座,被告張慈云坐在駕駛座,我在車上先向張慈云表示要 購買毒品,並清償欠款,就在車上向被告張慈云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交付3,000元給被告張慈云,被 告張慈云有從鐵罐內倒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因為我 前幾天也有向被告張慈云借錢,所以我不清楚被告張慈云就 當天交付的3,000元現金定義為還款抑或購毒款,我們2人沒 有明講,亦未確認,112年5月24日之後,我就沒有再與被告 張慈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310頁)。復參以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蒐證錄影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4809卷二第255、257頁),均 核與證人魏建文上開所證述其與被告張慈云以LINE聯繫後即 相約見面,再進入停放在阿帕契遊藝場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內 ,下車後證人魏建文就騎車離開等情相合。依上可知,證人



魏建文於案發當日先後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2人之目的就是 要購買毒品,惟因被告黃立翔未即時接聽電話之故,方會改 行聯絡被告張慈云,並約定在被告張慈云當時所在之阿帕契 遊藝場外見面,雙方碰面且經證人魏建文向被告張慈云當面 表明來意後,被告張慈云即要求證人魏建文上車且分坐駕駛 座、副駕駛座,證人魏建文在車上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 張慈云,被告張慈云則從1個鐵罐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2公克、價值3,000元)交給證人魏建文,完成後其等2人 即下車各自離去等情無訛。而證人魏建文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地,與被告張慈云交易毒品之重要事實,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所述均尚稱相符,亦未見有何違常之 處,其亦證稱與被告張慈云間並無任何仇隙、也沒有特別不 愉快,就是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被 告張慈云亦供稱彼此間沒有糾紛(見偵24809卷二第435頁) ,是依上情以觀,證人魏建文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張慈云之動 機及必要。況本件在被告張慈云被查扣之手機所儲存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被告黃立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像 (見偵24809卷一第181至183頁),被告張慈云黃立翔均 坦承乃被告張慈云所側錄,被告黃立翔則自白該內容係與他 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命(見偵24809卷一第122、277頁)。 當時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輛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被告張慈云之女劉○亭),與本件被告張慈云在阿 帕契遊藝場外停放之車輛相同;被告黃立翔更證稱該車輛為 被告2人所共同使用。而被告黃立翔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即是從該車輛上所放置之長 型鐵罐內取出毒品,與來購毒者交易。顯見被告張慈云亦確 知被告黃立翔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車上鐵罐之事實 ,故而能於魏建文要求購買毒品時,直接從車上鐵罐內取出 1包毒品交付魏建文魏建文亦因而能於警詢明確證述被告 張慈云「從鐵罐內」取出毒品交易之特殊情境。堪信證人魏 建文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至被告黃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未曾在車子用鐵罐藏放毒品云云,明顯與前揭事證相違, 無迴護被告張慈云之詞,尚不足採信。
 ⑵被告張慈云雖辯稱當日其與證人魏建文見面並上車後,雙方 均無交易毒品,大約10分鐘左右,就分別下車並各自離去等 語。然觀諸其歷次陳述內容:⑴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1 12年5月24日當天證人魏建文確實有與我相約在阿帕契遊藝 場外見面,當天證人魏建文是要向我借錢,但我說自己也缺 錢,無法借款給他;我不知道證人魏建文打LINE電話聯繫我 之前,有沒有先打給被告黃立翔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413



頁)。⑵111年6月21日偵查中供稱:112年5月24日當天證人 魏建文說他打不通被告黃立翔的電話,因為我當時人在阿帕 契遊藝場,證人魏建文就說要過來找我,證人魏建文到場後 上我的車子,在車內聊家裡的事情,也有說打電話找不到被 告黃立翔,想要跟被告黃立翔購買毒品,證人魏建文後來還 有向我借錢,但我也沒有借錢給他;聊完之後就下車了,我 回去阿帕契遊藝場,不清楚證人魏建文去哪裡等語(見偵24 809卷二第433至435頁)。⑶原審訊問時稱:112年5月24日因 為被告黃立翔沒有接證人魏建文的電話,證人魏建文就打給 我詢問在何處,我說在阿帕契遊藝場,當時在阿帕契遊藝場 門口見面時,證人魏建文就說要上我的車聊一下,向我訴苦 說他女朋友懷孕、1個弟弟智障,我也有向他訴苦,大概 聊了10分鐘左右就下車了,證人魏建文騎機車離開,我則走 回阿帕契遊藝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⑷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與證人魏建文以電話約在阿帕 契遊藝場見面,見面後有上車,大概待了10分鐘,證人魏建 文當天見面目的是要向我借錢,但被我拒絕,後來又對我表 示有好感,但也被我拒絕,後來各自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 卷第234頁)。依上可知,被告張慈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 分,當日其與證人魏建文當日之見面目的及車內談論內容( 借錢?向被告黃立翔購毒並借款?訴苦?借款並追求示好? )、見面前之聯繫情形(是否知悉證人魏建文有先聯繫被告 黃立翔)等節,其所述前後不一,所述能否輕信,已至屬可 疑。又案發當日,證人魏建文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張 慈云,確認被告張慈云所在地點並相約見面後,始專程騎車 前往該阿帕契遊藝場,雙方在遊藝場外碰面後旋即進入被告 張慈云所駕駛之車輛內,約10分鐘左右始各自下車,則證人 魏建文顯係出於特定目的始前往該處找被告張慈云,如果其 等見面之目的僅係為借款、訴苦等正當事由,應無刻意進入 車內之理,顯見被告張慈云要求證人魏建文進入車內之目的 ,應係出於防免遭查緝或察覺之故。從而,證人魏建文證稱 其當場向被告張慈云表明來意為購買毒品後,被告張慈云即 要求其上車,雙方即在車內給付現金、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 交易,再下車各自離開乙節,始屬合理可信。況本件證人魏 建文原係撥打被告黃立翔之電話未接之後,始另撥打被告張 慈云之電話,足見其原意在找被告黃立翔購毒。而被告張慈 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黃立翔就在阿帕契遊藝場內, 被告黃立翔亦結證其當天與被告張慈云均在該遊藝場各自把 玩機台(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則被告張慈云若無意接 受證人魏建文之騷擾,理應直接帶同證人魏建文進遊藝場見



被告黃立翔,即可擺脫糾纏,何需允許證人魏建文一同進入 自用小客車相處達10分鐘左右?故其事後否認有在車內交易 毒品並辯稱係借款、訴苦、聊天等語,除其後所辯已莫衷一 是而難採憑外,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相違背,尤難採信。 ⑶至於證人魏建文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112年5月24日上車 後,我有向被告張慈云表示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有拿3,000元現金給被告張慈云,被告張慈云也有拿1包毒 品給我,但我當天還有要償還先前向被告張慈云的欠款3,00 0元,所以被告張慈云所收取的現金3,000元是定義為還款還 是付毒品價金,我就不清楚,我們2人也沒有講清楚,112年 5月24日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張慈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 90、300至307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見面的目的 除了購買毒品以外、還有償還先前欠款等語,惟其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時,均未曾提及與被告黃立翔張慈云間有何 金錢債務關係存在,亦全未提過當日見面尚包含還款之目的 ,亦未見其就借款時地、金額、利息等細節加以說明,此部 分所述已難輕取;況依被告張慈云歷次證述內容,其亦完全 否認當日有向證人魏建文收取現金款項、更未曾供稱過證人 魏建文當日有償還債務之情節。從而,證人魏建文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稱其當日除購毒外、另有要清償借款,不知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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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