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42號
TCHM,113,上訴,1242,202411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祥


原審之指定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
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
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
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
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
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
,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
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
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
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家祥(下稱被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被告於113年9月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固於同年9月9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上訴理
由容後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及第一審
之辯護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
本件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辯護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應
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
出合法之上訴書狀。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