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69號
TCHM,113,上訴,116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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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19、17
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卓冠橙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民國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
 1.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其於111年6月16日,曾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述本次是與
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等語。
 2.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證稱有與證人許詔樵合資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之情,於偵查中雖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證人許詔樵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然確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3.證人許詔樵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有請被告幫其向朋友調取
包裏,其於111年6月16日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其叫被
告去拿包裏,被告幫其代付的錢等語;然據案發當時已2年
餘,又係與被告同庭下所作證述,該證詞可信性甚低。
 4.本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可做為其等確實有見面之
補強證據。
 ㈡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
  證人許詔樵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
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並陳稱該次是與證人潘雅菁
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然此翻
異並不可信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
潘雅菁2人就當日該次是否為毒品交易或被告代證人許詔
樵取得毒品,及對4000元有無交付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
顯有瑕疵而難遽為採信;且依卷內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
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許詔樵,亦無從補強證人許詔樵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②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其於111年6月18
日交付4000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
告代付的金額,均難予釐清而有瑕疵;另參酌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
與證人許詔樵當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許詔樵;是除證人許詔樵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是原審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核原審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
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經
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證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
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審判決
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涉犯之證據,
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冠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㈠於民國( 下同)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 ○」美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 販賣予許詔樵。㈡又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 路「大埔鐵板燒○○○○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因認被告卓 冠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冠橙涉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許詔樵及潘 雅菁與WECHAT暱稱「跑腿、代駕、叫車之人對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卓冠橙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於111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均未販賣第三級愷他命 予許詔樵,事實上是伊於111年6月16日有與許詔樵在彰化巿 筆堤型藝術美髮店門口車上見面,當時許詔樵有委請伊到某 遊藝場幫忙拿東西,伊有答應,所以當天晚上11點,伊有去 遊藝場,有人拿一包東西給伊,伊給對方4000元,伊不知道 是什麼東西,111年6月16日伊没有拿東西予許詔樵,後來許 詔樵又於111年6月18日約伊見面,伊就將地標丟給許詔樵, 伊剛到許詔樵也就到,許詔樵就上伊副駕駛座,許詔樵上車 後就拿伊代墊的4000元給伊,伊才拿包裏給許詔樵等語。經 查:
 ㈠於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 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4000元代價販賣予許詔樵部分,



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中供述:於111年6月16日,許詔樵有事 邀約,伊剛好在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髮店 ,才傳那個地址給他,許詔樵來了之後,有拿4000元給伊, 要伊順便幫忙跑腿等語,其於偵查又稱:許詔樵要伊向朋友 拿東西,當下伊不知道是愷他命,伊先付4000元給對方之後 將愷他命拿至○○○○○○店交給許詔樵許詔樵給伊4000元等語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述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且觀諸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 :伊於111年6月16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 述本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 等語,惟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雖證稱有與許詔樵合資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情,然於偵查中卻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許詔 樵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按如依證人許詔樵所言,本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何以 潘雅菁對於交易過程不清楚,且潘雅菁稱其有出一半的錢, 又與許詔樵稱該次交易是賒帳情節不符。再參酌證人許詔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請被告幫伊向朋友調取包裏,111 年6月16日伊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16日伊叫被告去拿 包裏的錢,被告幫伊代付的錢等語,似指其所交付4000元非 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就111年6月16日該次究否為毒品交易或 被告代證人取得毒品,前後證述不一,並對4000元有無交付 更前後供述不同。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之證述,既有前 開瑕疵可指即難遽為採信,此部分有無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 品情事,端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酌。然依卷內卓冠橙 所駕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輛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 明被告與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 賣愷他命予許詔樵。從而,僅憑購毒者即證人許詔樵、潘雅 菁之有瑕疵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㈡就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路大埔鐵板燒○○○○ 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 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部分,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 :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大埔 鐵板燒○○店)吃飯,路程接小許電話相約,要拜託伊跑腿並見 面再講,因為伊剛好去吃飯,所以就跟小許約在那邊,因為許 詔樵要伊再去找他朋友拿愷他命,我向他拒絕等語,明確表示 111年6月18日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證人許詔樵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 ,並陳稱該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惟證人潘 雅菁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陳稱對本次交易已無印象。且證



許詔樵於本院審理更證稱:4000元好像是16日我叫被告去拿 包裏的錢,被告幫代付的錢,好像是16那天伊跟被告在髮廊見 面,拜託被告幫我拿包裏,再來伊有點忘記了等語,翻異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詔樵於111年6月18日交付4000元 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告代付的金額, 單憑證人許詔樵之證詞,顯難予以釐清。另參酌被告卓冠橙所 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 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許詔 樵。是以本次犯行,除了證人許詔樵前開尚有瑕疵之證詞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巫美蕙                  法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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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