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64號
TCHM,113,上訴,11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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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鵬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鵬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記載: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當場給付,
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
當場給付,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請求給予
悔過機會從輕量刑、免除其刑或緩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就刑
之部分,認定被告已著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
流失,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係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占用面積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工作、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係為興建鐵塔工程施工便利,
未經告訴人吳芳鐘同意即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
占用面積達234.17平方公尺,已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未
遂犯之規定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亦
無併科罰金,原審量刑已甚寬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
免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且被告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廖容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調解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由告訴人
之代理人廖容慧簽收,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被告雖
未能和解賠償全部土地共有人損失,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吳芳
鐘,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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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