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05號
TCHM,113,上訴,110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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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銘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881號、第17
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銘(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2至83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
月、4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年
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惟其故
意再犯之本案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
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侵害法益有別,且相距近
4年,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上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並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斟酌此部
分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
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小豪」等語,然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豪」販毒情事,無法查得有關本案毒
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竹
113偵3881字第1139059846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9頁)
,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惡性
非輕,且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
輕,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客
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
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年6月,自無情輕法重一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2次,販毒對象僅有1人,
且非大量交易、金額非鉅,相較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有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
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
而販賣毒品,惡性非輕,且適用減刑相關規定後,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
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
理由欄三之㈢至㈣所示理由(原判決第3至6頁),並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
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
,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等情」,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5年4月,
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年2月間,僅定有期徒刑6年8月
,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
,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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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