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
3年9月9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運輸
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及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
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
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尚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
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第1次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