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24號
TCHM,113,上訴,102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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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士豪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
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2100號、113年度偵字第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士豪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71條第1項
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3002822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中
檢介宿112偵52100字第11390722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3頁、第145頁),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ˉ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散布
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陳
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3
頁)暨持有毒品數量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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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