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1、3074
6、3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0390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被告詹權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為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檢察官上訴書暨於本
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0390元部分提起上訴,按「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檢察官上
開上訴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過輕: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起
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竟於前案審理期
間,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惡性已然相當固著。原審漏未
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起訴之之前科紀錄,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年,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㈡扣案現金2萬039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
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
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
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
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
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
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
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
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
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
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
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
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
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
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
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
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
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
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
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
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
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
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
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
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並於被告車上扣得現金2
萬0390元;而被告自承無業,是被告並無其他合法收入,且
被告不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扣案現金係販毒所得
;又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販毒之對話紀錄,況被告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
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
,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微;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角色為出面交易並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等情,予
以綜合判斷後,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0390元,已有事實足以
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起訴之前科紀錄,前案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本案原判決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量
刑,已說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參
、三、四)。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規定,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本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書載敍被告前案罪刑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惟個案情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認原審量刑
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量刑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查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並於被告車上
扣得現金2萬039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4741卷第73至83頁)及該
扣案現金可稽;又被告供承無業,扣案現金2萬0390元為其
所有,係販毒所得等語在卷(111偵24741卷第59、181頁)
;參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販毒方式,係利用通訊
軟體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毒品交易條件約定後,
再派單由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此等利用
通訊軟體及多人分工之販毒型態,顯非偶一犯案,況被告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
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
,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微,暨被告所分擔之角色
為出面交易並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
,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039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疏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