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何家仰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妍希(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許柏智(通緝中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邱冠瑋(通緝中,由原審法院另行
審理)、張育銜(本案未參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係由阮妍希在網
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吸引有
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人,再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並利用確認兌
換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
千元玩具鈔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
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
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邱冠瑋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阮妍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媒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
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使在臺灣境內
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越南籍NGOTHITAN(中文名:吳氏秦,
下稱吳氏秦)與之聯繫後,向吳氏秦佯稱:可以協助匯款回
越南等語,致吳氏秦陷入錯誤,而與阮妍希達成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由阮妍希將許柏智等
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送給吳氏秦,
供吳氏秦與之聯繫,吳氏秦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
LINE帳號「蘇武安」,阮妍希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
日傍晚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吳氏秦聯
繫約定交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
前與吳氏秦交易,嗣吳氏秦進入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後座之許柏智就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取過來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要點鈔,乘隙將吳氏秦所交
付之真鈔換成玩具鈔(外觀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鈔票
字樣、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鈔票流水號均
為HR484268XD),並藉故對吳氏秦佯稱肚子痛要先去超商廁
所云云,將已抽換之千元玩具鈔1477張並夾雜千元真鈔25張
裝入紙袋返還給吳氏秦,待吳氏秦下車後,邱冠瑋即駕車搭
載許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嗣吳氏秦發
覺有異,經點算15疊鈔票後,發現每疊有1或2張為真鈔,共
計25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始知遭詐騙共計損失14
7萬5000元。
二、案經吳氏秦委由粘舜權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阮妍希(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6、378、389頁),且核無得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
㈡查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許柏智於原審審理期
日前即已遭通緝,顯已逃匿而無從傳喚到庭,而邱冠瑋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
場,現經原審通緝,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張育銜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許
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之證據。
㈢辯護人固於本院主張許柏智、邱冠瑋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被告交互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05頁),惟按證人必須於審判中
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
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
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
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
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其等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624頁,卷二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傳喚許柏智、邱冠瑋到庭對質詰問,惟許柏智於原審審
理期日前即已遭通緝;邱冠瑋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
到場,現經原審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許
柏智、邱冠瑋到庭,許柏智、邱冠瑋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371
頁),且許柏智、邱冠瑋現仍遭通緝中,並有其2人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嗣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再聲請傳喚許柏
智、邱冠瑋為對質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已就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
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許柏智、邱冠瑋
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
畢後,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396頁),則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
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得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
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原審及本院
將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合法
調查或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僅泛詞指摘:許柏智、邱冠瑋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
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
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
壹、一、二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爭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
檔案遭變造或修改,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6、389
頁)。惟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
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
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
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
),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
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
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
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
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檔案之同一性
及真實性,甚且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624頁,卷二
第76頁),依前說明,自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又按以儲存
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
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
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
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
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
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
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
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
、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
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檔案正確日期
應係111年3月29日,本案應係另行製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依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分見
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偵卷第125至127頁),可得知上開錄
影光碟,影像畫面連續,未發現任何破綻。勘驗筆錄核與證
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被
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貨
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那個人是許柏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256、262頁)大致吻合。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前揭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何
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檔案、
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既經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且與
原始檔案具同一性,可採為裁判之依據之旨。至於被告及其
辯護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即任指上開錄影畫面檔案遭偽造變
造,尚難遽採。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除上揭壹、四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登兌換越
南幣之貼文,並傳送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給告訴人吳氏
秦(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許柏智用假鈔詐騙告訴人,許柏智
說如果我介紹人換匯,會有回報給我,一開始有講會給我們
進外勞,所以我從110年年底跨年至111年快農曆過年時,介
紹了換匯社團認識的2、3個越南人給許柏智,並把許柏智的
LINE傳給他們,我不知道後續有沒有換匯成功,另有介紹我
同事、外勞的朋友及親戚朋友6個人給許柏智換匯都有成功
,我自己在110年12月31日跟許柏智換匯100萬元但被他騙,
許柏智一直拖延時間表示老闆說跨年銀行沒有上班,我一直
打電話給許柏智,農曆過年後許柏智要我直接找老闆要錢,
結果到2月都沒有處理,我還去報警,許柏智111年2月18日
說會拿錢給我,隔天111年2月19日拿70萬元給我點錢要還給
我,但我點完後許柏智又把錢拿給小芳的老公,我沒有參與
許柏智、邱冠瑋等人涉犯的詐欺案件,所有對我有利的證據
都在我另案被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裡面,我被許柏
智騙之後還會介紹告訴人,是因為許柏智一直問我說還有沒
有人要換,我想要把我被騙的錢拿回來,而且希望許柏智可
以幫我引進外勞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觀諸111年2月19日在
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中之對話内容,該對話内容顯非
連續且具一貫性之對話,無法自該錄影晝面中之對話内容得
知被告與許柏智等人之真實意涵,況該對話内容更未提及詐
欺被害人之字眼或暗語,尚難以此錄影晝面遽認被告與許柏
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錄影畫面係張育
銜所攝,張育銜稱係犯罪遭發現後為求自保而拍攝,惟此舉
實與張育銜稱為求自保之目的相違背,蓋倘若被告確實係其
等之上手,則張育銜拍攝此段點鈔之錄影晝面適足證明自己
為參與詐欺犯罪之要角,而難以達成其為求自保之目的。再
者,依據被告之供述可知張育銜拍攝此段錄影畫面之目的,
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為其確認鈔票之金額是否正確,被告誤以
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
之要求而點鈔。綜合以上不合常理之處,應可知悉其等攝錄
影片之目的係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另依證人傅
永芬於嘉義另案中證稱確實有透過被告借款100萬元予許柏
智,是上開影片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畫面,自不能排除係許
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原判決未詳酌卷内事證,遽認該影
片即係被告收取贓款之畫面,顯屬率斷。另證人武雅萱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武雅萱與許柏智之對話紀錄提及
「不想賺快錢」等語,均係由許柏智轉述所知之内容,自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依邱冠瑋之供述,此等以假鈔詐取真
鈔組織犯罪模式,實際指示之人應係許柏智,而非被告,且
邱冠瑋亦已詳述整體犯罪過程、手法以及彼此間之分工方式
,此情業由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在案,上開經
鈞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邱冠瑋之供述顯與許柏智等人於本
案、另案中證稱被告係幕後主嫌之證述相互齟齬,矛盾之處
甚為明顯,自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更
有甚者,許柏智亦曾向武雅萱稱其換匯工作之老闆係「鴻文
」,此經證人武雅萱證述明確,是許柏智等人證述被告係幕
後老闆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共
犯許柏智等人具瑕疵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原判決所認之補強證據亦難以擔
保上開供(證)述之真實性,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懇請鈞
院審酌上情後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 Vy
」在臉書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告
訴人與之聯繫後,達成將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
由被告將許柏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
送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LINE帳
號「蘇武安」,被告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日傍晚某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
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與告訴人交易,嗣
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式,乘隙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
成千元玩具鈔後,再謊稱有事離開,而向告訴人詐得147萬5
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邱冠瑋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述(供述內容詳下述)、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
第83至91頁)及偵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下稱偵卷
】第253至262頁)時證述明確,且有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
押筆錄(見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h
anh Vy」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與LINE
暱稱「蘇武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41頁)、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43、149至152頁)、臉書帳號「Kha
nh Vy」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7至158頁)、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他字第626號卷一【下稱他一
卷】第301至351頁)等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等人涉犯另案之犯罪手法及過程說
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1號起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受理(下稱新竹
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為,先由阮妍希在網路
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
有匯兌需求之越南籍人士,實則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
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假鈔,待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
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將真鈔退換成千元假鈔之方式詐取金
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妍希
利用臉書假意刊登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適黎氏碧合因
有上開匯兌需求,於111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閱覽上開臉
書匯兌廣告而與阮妍希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阮妍希之
指示,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東」之人(下稱「曉東
」)之聯繫,相約於同日【註:應為翌日即111年2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見面,以新臺
幣1元兌換847元越南盾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待邱冠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
育銜抵達後,黎氏碧合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並將擬匯兌之
128萬元交給許柏智、張育銜點數,許柏智及張育銜即乘隙
將黎氏碧合交付之千元真鈔,與張育銜事先準備之8捆千元
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後2張係真鈔,其餘
均為假鈔)進行抽換,再將抽換完成之現金交還黎氏碧合,
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隨後再由「曉東」以網路跑不
動、無法即時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等藉口拖延匯款交易,而
以此方式向黎氏碧合詐得78萬4000元。經黎氏碧合察覺有異
,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邱冠瑋等人隨即駕車離去,前往阮
妍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妍希雜貨店,由阮
妍希以數鈔機點數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許柏智、張育銜
、邱冠瑋各分得詐得款項之2成、1成、1成,餘均由阮妍希
取得(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
作證(證述內容詳下述)。
⒊與被害人黎氏碧合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
E暱稱「曉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影卷【下稱竹檢卷】第71至73頁)。
⒋上開臉書帳號「Hang Nhu」,經函覆結果為該帳號已刪除(見
原審卷二第21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下稱嘉義另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邱冠瑋、許柏智(通緝中)與阮
妍希【註:阮妍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阮妍希利用網際網路,於111年2月18日9時前某日,在臉書
以暱稱「Hang Nhu」刊登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可協助匯款
至越南之不實內容,並於DANG ANH TUAN(越南人,中文姓名
:鄧英俊,下稱鄧英俊)見上開廣告貼文後,於111年2月18
日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時,對鄧英俊佯稱屆時會
由其丈夫前往取款,並提供其丈夫「蘇武安」之LINE QR-co
de給鄧英俊,再由許柏智於同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蘇武
安」與鄧英俊聯繫,佯稱為「Hang Nhu」丈夫,與鄧英俊相
約於同年2月19日20時許見面交易後,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張育
銜,於同年2月19日20時55分許,攜帶張育銜於網路上所購
買之千元玩具鈔,前往鄧英俊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
前,鄧英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交付新臺幣70萬
元(共7疊)之千元紙鈔,由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育銜進行
點鈔,並趁邱冠瑋藉詞與鄧英俊交談時,將鄧英俊所交付之
真鈔換成7疊玩具鈔(每疊之第1張放置真鈔),於完成上開事
項後,其等遂向鄧英俊謊稱另有他事,稍後再來取款,請鄧
英俊下車,並將上開7疊玩具鈔(含7張千元真鈔)交給鄧英俊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等再將取得之款項上繳給阮妍希,
張育銜、邱冠瑋因此各分得6萬9000元之報酬(判決書見原審
卷一第55至58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邱冠瑋
、張育銜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供述內容詳下述),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鄧英俊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E
暱稱「蘇武安」,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小東(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號影卷【下稱嘉
檢卷】第259至264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下稱臺南587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許柏智、張育銜與阮妍希【註:阮妍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謀議假藉得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
為由找到交易對象,再以千元假鈔到場抽換交易對象所交付
之新臺幣真鈔後,即佯稱無法兌換,而歸還新臺幣假鈔予交
易對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謀議既定,即先由阮妍希於11
1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台商在越南,有越南
盾想換台幣」之廣告,制清水於同日見上開廣告,並與阮妍
希以MESSENGER聯繫後,即陷於錯誤,願意以新臺幣2萬5000
元兌換越南盾20萬元。阮妍希遂指示許柏智、張育銜於111
年3月24日12時許,依上述計畫攜帶假鈔至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內與制清水進行交易,欲藉機抽換制清水交付之
新臺幣真鈔,制清水雖已取出欲兌換之新臺幣,但因同時要
求許柏智、張育銜須先轉匯越南盾,表示待收到越南盾後,
始願交付新臺幣,許柏智、張育銜因而未能得逞。嗣於許柏
智、張育銜詐騙制清水未果而離開上址時,即為埋伏在旁之
員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假鈔、手機、真鈔新臺幣等物(判決
書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
⒉許柏智、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作證(證述
內容詳下述);其等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制清水聯絡為臉書自稱「李鴻文」之人(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影卷【下稱臺南587卷】第21
至27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下稱臺南581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許柏智(另行通緝)與名為「妍
希」之越南籍女子,於111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妍希」
透過臉書與同為越南籍之被害人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
協議後,再由張育銜、許柏智負責依「妍希」之指示,攜帶
千元假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經被害人將新臺幣交予張育銜
、許柏智後,張育銜、許柏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
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款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再向被害人
謊稱尚有要事待處理等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假鈔之款項交
還予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定後,張
育銜、許柏智及「妍希」等人即循上開模式,由「妍希」於
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向黎文全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換成
越南盾後匯至越南等語,致黎文全陷入錯誤,而與「妍希」
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後,再由張育銜駕車搭載許
柏智於111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依「妍希」之指示,攜帶
千元假鈔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找黎文全交易。經黎
文全將新臺幣12萬元交予許柏智後,許柏智遂假藉點鈔為由
將該12萬元帶上車,由張育銜、許柏智乘隙將黎文全所交付
之真鈔款項換成玩具鈔,並向黎文全佯稱要先操作匯款等語
,而將玩具鈔交還予黎文全後,隨即駕車逃逸,張育銜並分
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後因黎文全發覺有異,經點算鈔票後
發現僅剩8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後,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埋伏,而於111年3月24日,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逮捕張育銜、許柏智【註:即臺南587
案行為時】,並扣得贓款新臺幣11萬2千元而查悉上情。
⒉張育銜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黎文全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Telegram暱稱「賴川」,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見臺南587卷第37至41頁)。
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註
冊,該門號申登人為武雅萱(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之臉書
資料、第3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受理(下稱原
審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許柏智與邱冠瑋(由警另案調查中)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阮妍希(由警另案調查中)透過臉書與同為越
南籍之BUI VAN HAI(中文名:斐文海)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
南盾之協議後,再由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負責依阮妍希之指
示,相約於111年3月23日13時15分許,在○○縣○○鄉○○路0段0
0巷巷口,兌換總計新臺幣60萬元之越南盾。嗣許柏智及邱
冠瑋即按指示攜帶千元假鈔到場與斐文海交易,經斐文海將
新臺幣60萬元交予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後,許柏智及邱冠瑋
等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將斐文海所交付之真鈔款
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僅遺留上方與底層為真鈔(總計真鈔
金額為1萬2000元,已由警方發還斐文海),再向斐文海佯稱
:要前往洗手間如廁,請稍候5分鐘等語,而將已抽換成千
元假鈔之款項交還予斐文海並離開現場,藉此方式向斐文海
詐騙金錢58萬8000元(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⒉許柏智於該案偵查時坦承犯行。
⒊與被害人斐文海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LINE暱稱「鴻文」(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影
卷第11至16、33至41頁)。
三、關於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案件、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
可由下述證人證述及供述證明:
㈠許柏智:
⒈111年6月6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邱冠瑋、張
育銜一起從事詐騙,被害人都是由被告聯絡,被告說這是地
下匯兌,被害人要換錢匯款回家鄉,實際上我們沒有做地下
匯兌,被告請我們到取款地點以假鈔換真鈔,取款後當天拿
贓款到被告雜貨店,我參與的有4件,做案都是開我的車牌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工作機的其中一個暱稱是「蘇武安
」,我們用工作機的Telegram跟被告聯繫,我們跟被害人無
法溝通,到現場會用LINE讓被告跟被害人溝通,我的報酬是
取款金額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第一次新竹另案犯案
時張育銜有覺得不太對,所以交錢回去時有偷錄影,第1至3
次邱冠瑋都有參與,最後一次犯案是112年3月24日,是我跟
張育銜一起,這次沒有向被害人收款【註:指臺南587案】
,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一卷第161至167頁)。
⒉111年10月20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因為外勞
仲介而認識,被告在彰化經營越南雜貨店,跟我說地下匯兌
的事是違法的,她同鄉不會報案,可以用假鈔換真鈔,要我
找朋友一起犯案,3人一組,1個負責開車,2個人坐後座,
因為我有欠被告同事【註:指傅永芬】100萬元,所以答應
被告的提議,由我提供車輛,我跟邱冠瑋、張育銜都不懂越
南文,由被告先找被害人佯稱可以收新臺幣並透過地下匯兌
換越南幣到越南金融帳戶,被告跟被害人講好後再請我們去
收錢、換錢,我們在換錢過程趁機將真鈔換成假鈔,新竹另
案是第一次犯案,就是以此方式詐騙得逞,當時由邱冠瑋開
車,我坐在駕駛座右後方,張育銜坐駕駛座後方,假鈔是被
告叫張育銜去蝦皮買的,贓款我們拿去被告越南雜貨店,依
照被告說的成數,我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剩下的給
被告,當時被害人有追我們,我們趕快開車離開,雖然被告
說同鄉不會報警,但我們怕遭被告騙,張育銜有偷錄影點鈔
的過程,被告還叫我們不用怕,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當天
我跟邱冠瑋、張育銜、被告還有犯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
張育銜犯下臺南587案,嘉義另案我去開庭時有位證人是被
告同事【註:指武雅萱】,我於111年3月中才認識武雅萱,
被告跟武雅萱說是正常的地下匯兌,介紹客人加LINE就可以
分得1000至2000元紅包,我覺得怪怪的,有跟武雅萱說我們
是偷換錢做詐騙,武雅萱才嚇到不敢介紹客人,如果我跟被
告有恩怨的話,被告怎麼還會介紹武雅萱給我認識,並請武
雅萱介紹匯兌的生意給我等語(見竹檢卷第103至131頁)
⒊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廣告是被告刊登
的,因為我們都看不懂越南字,被害人是被告聯絡的,被告
跟被害人講好細節及匯率,被告叫張育銜上網買假鈔,詐騙
得手的錢都拿去被告雜貨店交給被告,張育銜有錄影,被告
有介紹越南同事【註:指武雅萱】說有換錢的換可以找該名
同事,所以被告就可以閃避責任,我又問她同事知道是詐騙
嗎,她同事說不知情,被告說我們把事情都推給她,張育銜
就是會怕才偷偷錄影,影片有提到被告說這是不會報案的不
用怕,要我們把贓款給她點錢,被害人用新臺幣跟我們換越
南幣,我們就騙他們要網路銀行匯越南幣給對方,被告是要
用這種手法騙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3605號影卷【下稱南檢卷】第17至27頁)。
㈡邱冠瑋:
⒈111年6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
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先找許柏智,我於111年2月經由許柏智
介紹加入一起犯案,由我負責開車,張育銜去蝦皮購買假鈔
,被告跟被害人聯絡換匯,所以我都稱呼被告為「老闆」,
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成,每次取款都會將贓款拿去被告
的雜貨店交給被告,我參與過4次,新竹另案、嘉義另案、
本案及臺中另案,第一次犯案是新竹另案,該次有我跟許柏
智、張育銜參與,有將詐騙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
20日打工作機過來,指使我去向本案被害人收取150萬元,
並換假鈔給被害人,本案有我跟許柏智、一名不是張育銜的
人參與,贓款我拿到1成,許柏智拿到2成,另一人1成,剩
下的是被告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69至175頁,111年度他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