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819號
TCHM,113,上易,81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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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彥傑(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5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德(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佐以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年
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片
、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
第8宿舍3B廁所,並在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以行動電
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因肚子痛前往第
8宿舍3B廁所上廁所,上廁所時,先聽到女性對話的聲音,
過不久之後,又聽到女性呼吸急促的聲音。於是拿出手機打
開拍照模式,好奇想要知道隔壁廁所發生什麼事情,但在手
舉著手機往上升的時候,發現隔壁的聲音消失了,且聽到從
馬桶座墊起身的聲音,所以其收起手機,沒有按下拍照鍵,
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按下沖水鍵後就離開廁所,不知道隔
壁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被告進入廁所時間與告訴人相近,
且係進入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若被告僅是單純因腹痛
如廁,豈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又有何餘裕得以依其所稱在聽
聞女性對話、呼吸聲後持手機打算拍攝?其次,依照監視器
影像,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
,直到同日16時48分許始走出廁所,前後時間長達17分鐘,
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按下拍照鍵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等情,
殊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歷次均證稱有聽到沖水聲,被告亦
供承其有按下沖水鍵,則該沖水之舉是否係藉以隱匿其按下
拍照鍵時可能發出之聲響,亦非無疑。據此,被告所為辯解
並無可採,其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當可
認定,原審對此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妨害秘密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
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
片、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相關證據,雖堪認被
告於111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拿出
手機打開拍照模式,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欲拍攝
廁所隔間情形等情事。惟依告訴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公訴人所提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第8宿
舍3B廁所及離去,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竊錄到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要難認被告所為已
屬既遂,則其所為當屬竊錄未遂行為,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相繩。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頁),就卷內各
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
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均經原審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稽之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所為已發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之
結果,刑法第315條之1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檢察官就此
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案既無確切事證可證明被告已
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難僅以檢察
官所稱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 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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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