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郎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義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郎(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本案犯行外,雖曾涉犯竊盜同
類之案件,惟該案件距今甚久,足見被告仍存有改過向善之
心,並無重大認知偏離,僅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
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康庭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按調解内容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被告現已有正當而
穩定工作,未再為竊盜相關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會
因失業導致無從償還告訴人之和解金,請法院審酌上情量處
被告最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一時失慮始觸
法典,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仍繼續按期支付
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
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
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安全損害程度不高,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科以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已
足以評價被告的不法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繼續給付賠償
金額、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遽予科處有期徒刑10月,
容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以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3萬4400
元及價值35萬元之金飾5兩等財產上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支付賠償金額,有原審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頁),態度尚佳;再考
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離婚,2個小孩都已成年,跟父親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 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 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