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682號;及移
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謝永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縣○○市某處,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予陳育德,再由陳
育德將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
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
」,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
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有關謝永紳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㈡陳育德於111年1月27日以200元之對價,向陳錦鋒(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購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後,再將乙門號之SIM卡出售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分別以乙門號為下列
犯行:
⑴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現被其綁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
付30萬元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
用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
⑵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其文謊稱其子欠債遭人
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元。
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向陳
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
二、案經莊翔登、鄭長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陳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頁第3列至第20列),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
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至221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❶犯罪事實、㈠部分:約
於110年底或111年初,同案被告謝永紳有經人介紹來辦SIM
卡,當時是由真實姓名「翁明杰」之人帶其前往門市申辦SI
M卡,同案被告謝永紳根本沒見到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3
月至8月間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於8月底具保出所後就
未曾再向同案被告謝永紳收取過SIM卡,然同案被告謝永紳
卻是111年9月19日才申辦甲門號SIM卡,故該向同案被告謝
永紳收取甲門號SIM卡之人,應為翁明杰而非被告。❷犯罪事
實、㈡部分:另案被告陳錦鋒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透過被
告母親介紹並申辦SIM卡後交予被告,被告並請母親轉告另
案被告陳錦鋒於兩個月後可自行停用該SIM卡,而乙門號SIM
卡申辦時間為111年1月27日,自不能以110年10月23日之申
請書及被告經扣案之111年3月中之申請書執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另案被告陳錦鋒業經判刑,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另案
被告陳錦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門號SIM卡係交給「阿瑋
」而非被告。被告既未曾向同案被告謝永紳、另案被告陳錦
鋒收取過SIM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查:⑴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
鴻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
理」,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
致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
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⑵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
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現被其綁
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
,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
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乙門號
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⑶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遭人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
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
元。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
向陳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害人莊翔登、鄭
長山、陳其文及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偵訊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81至83頁、第85頁、偵卷第
1813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6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690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案件照片、台灣
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
7682號卷第92至97頁、第114頁、第117頁、119至137頁、新
營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至62頁、偵卷
第1813號卷第135至145頁、第153至163頁、偵卷第10841號
卷第69頁、原審卷9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下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❶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證稱:我在
111年9月至10月的時候,陳育德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收認
證碼需要使用門號,於是就開車帶我去遠傳、台灣大哥大、
中華電信等等申辦蠻多門號,印象中約略5個門號,並跟我
索取這個門號,我並不知道申辦的這5個門號為何,他跟我
說要玩線上遊戲認證使用,陳育德叫我去辦的,所以 申辦
的人是我本人,但我辦好之後出來,sim卡就直接交付 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中證稱:號
碼是我本人申辦的,是我朋友陳育德說他有玩線上 遊戲,
需要收認證碼,叫我幫他辦易付卡,我就去辦了手機門號易
付卡給陳育德。我沒有跟陳育德收任何酬勞。我將 申辦的
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陳育德,陳育德沒有下車,他車上
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個人,陳育德叫副駕駛座的人陪 我去門
市申辦,辦完門號卡以後我就交給陳育德,時間差 不多約1
11年9月間等語 (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199至20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把0000000000的SIM卡給陳育
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同案被告謝永紳確有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的SIM卡交給被告使用。雖同案被告謝
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在庭的陳育德,伊於113
年1月23日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在庭的陳育德,之前伊都
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經原審法院提示卷
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供謝永紳確認後,謝永紳則明確證稱:伊在台
灣大哥大辦的該門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在遠傳電
信辦的甲門號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兩個是同一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稱:伊認識謝永紳,大約在110年年中伊去找朋友時,經朋
友介紹而認識謝永紳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8頁);依
前所述,同案被告謝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認識被告之陳
詞,已難以採信。❷又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
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13頁),係由警
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也承認上開行動寬頻業務
異動申請書所申請之SIM卡,是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給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與被告二
人早於110年11月22日(代辦日期)前就認識了,且由被告
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代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並將當時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且本案有關門號00
00000000的SIM卡申辦方式與前開門號模式相同,同案被告
謝永紳於申辦後也是交給被告,此可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不利
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❸因此,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
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予被告之模式,與本案之手法相
同,且雙方之前就認識,已見前述,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係
欲迴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中刻意創造自稱「陳育德」或「
陳玉德」之人,而欲將罪責推卸予該不存在之自稱「陳育德
」或「陳玉德」之人,顯係為袒護被告所臨訟編造之虛偽陳
述,無足採憑。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❶另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證稱:
陳育德的媽媽馬水珍有聯絡我,說陳育德需要很多電話預付
卡,請我便宜賣給他,因為我跟馬水珍有交情,所以我就答
應等語(見偵1813卷107至117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
因為馬水珍跟我說陳育德要做網拍,需要手機門號,我就賣
給陳育德等語(見偵1813卷第225至226頁),可見另案被告
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販賣門號予被告。❷
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伊是把乙門號交給「阿偉
」,伊沒有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本院
考量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盡,且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製作筆錄之時點,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點接近案發當時
,況因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認識陳育德,從
小看到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認陳錦鋒應無將「
阿偉」誤記為陳育德,且其又無法交代所謂「阿偉」之正確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可見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是否屬實著實令人懷疑?❸雖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針
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改口表示係因陳育德之前害伊卡到詐
欺案件,伊為了報復陳育德,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謊稱是陳
育德向其購買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70頁)。惟倘證人陳
錦鋒與陳育德間存有仇恨過節而欲陷害之,本應繼續稱其確
係出售門號予被告方屬適理,然其卻忽然改口證稱係「阿偉
」向其收購門號而非被告,復未能交代其忽然改口之合理事
由,本院實難認證人陳錦鋒前開陳述內容可採。❹又依卷附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張(
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係由警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
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且被告也承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申請之預付卡,是證人
陳錦鋒申辦後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
證人陳錦鋒與被告二人早於110年10月23日(代辦日期)之
前就認識了,且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證人陳錦鋒名義同
時申辦5張預付卡,且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顯有特定目的
在蒐集預付卡,而本件由證人陳錦鋒申辦取得之乙門號,嗣
後交給陳育德等情,此二種申辦模式相同,且被告一次為證
人陳錦鋒申請5張預付卡而予以留用,更與常情不符,此項
證據自可為證人陳錦鋒不利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❺
綜此,本院認為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意在
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造成犯罪事實一、㈡⑴⑵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判斷:
㈠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莊翔登遭詐
騙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鄭長山、陳其文遭詐騙之金額合
計為9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輕,並應就被告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即各該
告訴人損失金額為分別評價。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且迄今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彰顯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電信預付卡相關申請書高達335
張(見原審卷第172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從事
預付卡變賣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可見其從事
人頭門號買賣之規模龐大。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父親跟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
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莊翔
登、鄭長山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
。並就被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預付卡買賣工
作時,每張卡賣出後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
,因而認定被告將甲、乙兩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
應有分別獲取1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所為之
沒收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
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