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德賢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莊德賢(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等罪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未及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賜予
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本案針對量刑上
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及没收,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構成自
首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惟警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
午3時5分接獲110報案表示有人遭砍傷到達現場後,發現羅
秀琴跌坐在地、右手手腕受傷流血,侯國隆即稱羅秀琴係遭
被告持刀攻擊,被告在現場坦承犯案,警方乃以現行犯逮捕
,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0-161、163-165頁),足認
警方於被告承認其為行為人前,已自侯國隆處得知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犯罪動機是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
,其長期忍受告訴人占用土地,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並
非預謀犯案,且被告係以柴刀刀背攻擊告訴人後背,時間僅
7秒鐘,且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主動停止攻擊,犯後亦未逃
跑,在原地等候警員到場,並主動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配
合後續之偵查,犯罪動機、手段非屬大惡,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前無恐嚇或傷害之前科,現已63歲高齡,患有高血壓
心臟病,需服用藥物,長年擔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志工,並
非十惡不赦之人,目前也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適用,審酌被告僅因與侯國隆、羅秀琴夫妻間土地糾紛,不
思以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方式解決,即為本案毀損、傷害
及恐嚇犯行,致羅秀琴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
腱斷裂、右肘及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侯國隆、羅秀琴和解,因其等
無意願和解,故迄未為任何賠償,並兼衡被告係持柴刀傷害
羅秀琴,雖使用刀背,仍具高度危險性,且羅秀琴所受上開
傷害並非輕微,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前僅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拘 役20日(毀損)、有期徒刑8月(傷害)、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 全)、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並就附表編號1、3、4拘役 部分,綜合考量前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 、工具、手段、坦承犯行及前科素行等情,均已經原審判決 審酌,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
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各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其係持危險性甚高之柴刀作 為犯罪工具,雖以刀背攻擊,然仍造成羅秀琴上開非輕傷勢 ,足認出手非輕,且竟於傷害羅秀琴後,持柴刀追逐侯國隆 恐嚇之,另對已受傷在地之羅秀琴出言恐嚇,則原審就被告 所犯傷害、恐嚇犯行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均屬偏低度之刑 度,另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適中,並未過重。而告訴人等於原審已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迄今亦未能取得 其等諒解,並未新增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有利因子, 則其請求就傷害部分,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雖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審 酌被告尚未與侯國隆、羅秀琴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被告於本院既亦未能與告訴人侯國隆 、羅秀琴和解(本院卷第87頁),自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