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安棋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告訴人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巷0號之4之住處欲追討債務,嗣於中午12時許,被告返家後
,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
人則出手毆打被告之後腦杓、左眼及後背等處(告訴人涉嫌
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輕微陰囊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王○○、神經科主治醫師張詩欣
、急診室主治醫師阮一正、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許○○、
張○○之證述、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3日病歷資料、驗傷
照片、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7日警員
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勘驗筆錄(
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到場之警員密錄器檔案)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告訴人
的生殖器,也沒有打告訴人頭部,我是被打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當日何以至被告住處、當日有
無報警、以及指稱被告有打告訴人頭部等情,俱與卷證資料
不符,且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主訴為工作時受傷,
並記載告訴人其實想要拿診斷證明,還拒絕醫生進一步的診
療,以上足以證明告訴人本身的說詞就有問題;至於病歷資
料及醫生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傷害是被告所造成,而本案
案發當日,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沒有能力反擊告訴人,故事
實上從頭到尾被告才是本案的受害人,還阻止被告就醫,本
案無法單憑告訴人片面的指訴、診斷證明及醫師的證述,就
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
之4被告住處欲追討債務,而於被告返家後尾隨被告進入上
開住處內,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左手肘與左背部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傷害犯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判處罪刑【下稱另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被告所供明,復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確有進入
被告住處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芳苑分局109年7月21日芳警分偵字
第1090013779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16號、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當日之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為證,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傷害之犯行,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109年4月29日偵查中指稱:「我要告乙○○於109年4月23日
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處理債務問題,我到他的二
林鎮館東巷3號之4住處後,騙我進去他家裡,我一進去他就
用腳踢我的性器官,我很痛我就低頭,接著他就打我的頭部
七八下,致我腦中風在二基醫院急診住院」等語(見他字第
1166號卷第7頁)。
⑵於109年5月16日警詢時指稱:「...我與乙○○有金錢糾紛」、
「因為她之前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她家處理婚姻介紹
不成的債務問題,我於109年4月23日12時至乙○○住處(彰化
縣○○鎮○○巷0號之4),我進門的時候,她就先用腳踢我的生
殖,我沒有防備當場就彎身而感到痛苦,她徒手就毆打我的
後腦勺,後來我覺得頭很痛,我就一個人騎著510-NRQ號重
機車至二林彰化基督教醫院掛急診。我到達醫院急診之後,
人就昏睡過去,就住院治療大約7天後才出院」等語(見偵
字第6746號卷第20頁)。
⑶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指稱:「我到被告住處,我在門口等10
分鐘,等到被告回來,我跟著被告一起進到他住處,一進到
他住處,一進門口兩、三步,被告突然攻擊我生殖器,還打
我頭,害我在醫院昏迷4、5天」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
68頁)。
⑷於111年1月17日偵查中指稱:「要告乙○○仲介我於108年5月
到越南結婚,一共花了27萬,雙方點頭同意辦結婚,也買了
戒指,乙○○突然改口還要向我拿100萬,我不同意,要求乙○
○將27萬退還,她就躲起來。我今日提出的光碟,有錄到被
告打電話給我,錄音的時間我忘記了,說要還我錢的内容,
我於109年4月23曰中午12時許過去被告二林鎮廣東巷的家,
一進門都沒說到話,被告突然用右腳踢我的生殖器,我就倒
地,對方就只有被告,被告還用手打我頭部,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書所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4至5頁)。
⑸於111年10月28日偵查中指稱:「...乙○○自己打LINE電話跟
我說『要多少錢快說,下午來我家,我不會對你怎麼樣,你
要殺我沒關係』我有提出錄音光碟,這就是設局,她錢還我
就好了,我怎麼會去她家打她,她一分錢都沒有還,我一進
去她就朝我的生殖器官踢下去,我完全沒有防備」、「(問
:案發經過?)他踢了我,我就倒了,我就跑到外面,她打
電話報警,我也馬上打電話報警,我等警察來,警察把我們
兩個勸離,要我們去就醫,我就離開了,我就去醫院,明明
我的生殖器官有紅腫,很痛,診斷書寫會陰挫傷,我就醫後
,下午就中風了,就送我到加護病房」、「當時我看到她走
進來,我就跟她後面走,叫她還我錢,我跟她走進去房子裡
面,一進去她轉身就用腳踢我一下,就踢到我的生殖器官,
我很痛,我就倒了,她繼續打我的頭,打很多下,我人起來
就把乙○○推開,我就跑到外面,我就報警」等語(見他字第
1072號卷一第117至118頁)。
⑹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指稱:「最主要是乙○○叫我去拿錢,我
一進去她就攻擊我的生殖器官,她設局讓我掉進去,她自導
自演叫我殺她沒關係,但是她又告我傷害,我現在要告她自
導自演」等語(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95頁)。
⑺於113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去被告住處,被
告還沒有回來,之前被告有傳LINE給我,說丙○○你要多少錢
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不想躲了,隨便你,
如果你要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麼樣,你要殺我沒關係
,被告自己說要還我錢,我才到被告住處,被告回來後,我
以為被告要還我錢,我跟被告走進她住處,一開門進去約2
步,就遭被告迴旋踢中我的生殖器官,我被踢得很痛就倒了
,被告還打我的頭部很多下,我跑到外面打電話報警,被告
是騙我到她的住處,我自己騎機車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
第85至98頁)。
⑻由上可知,告訴人堅指當日係接獲被告要還錢之通知,而前
往被告住處,然而卻遭被告以腳踢生殖器及攻擊頭部,告訴
人遂逃離被告住處並報警、至醫院就診並住院多日等情。
㈢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
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係接獲被告前開要還錢之通知,始至被
告住處等候等語,然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及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08年6月11日」傳送內容為
「丙○○你要多少錢,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
不想躲,隨便你,你如果你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樣,你
要殺我沒關係,回答我」之LINE語音訊息,此經另案原審當
庭勘驗無訛,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為證(見原審另案卷第64、66至67、69至85、87至89頁)
,被告則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下班回家就
看到告訴人坐在其住處門口,更否認案發當日有以電話要告
訴人至其住處等語,告訴人亦於同日偵查中承認該語音訊息
確實是被告在事發前傳送給告訴人,而不是案發當日所傳送
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69至71頁)。則該等語音訊息之
傳送時間與本案案發相距達10個月,告訴人應無混淆誤會之
虞,則其前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陳述,用以解釋其前往被告
住處之緣由,動機可疑。
⑵再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除腳踢其生殖器外,亦有攻擊其頭部
「很多下」造成其住院多日,可見被告下手猛烈,衡情告訴
人頭部應會出現外傷,並於警方到場及就診時告以全情。然
而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亦僅向警方指稱
遭被告腳踢下體,未提及遭被告攻擊頭部之情形,此經張○○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79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偵字
第12104號卷第25至31頁);另依卷附之前開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等,均未見有何主訴頭部遭人攻擊或毆打之
相關記載,告訴人是於當日急診之下午3時許發現其右側肢
體無力,經會診神經醫學部檢查後診斷為短暫性大腦缺血發
作等情,此參病歷資料內之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即明(見
他字第1072號卷第20、47頁),且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
月29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90500070號函所附之張詩欣填載
之回覆單,明確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診斷結果為暫時性腦缺
血,與外力受傷無關,依病歷照片來看無外傷痕跡等情(見
偵字第6746號卷第31至35頁),復據張詩欣於偵查中證述無
誤(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45頁),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腳
踢下體、毆打頭部多下之情節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加以當
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並毆打被告成傷,警方到
場時被告身上已有明顯傷勢,為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職務報告為憑(見偵字
第6746號卷第79頁),則被告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即不
無脫卸自身傷害刑責之嫌,難以盡信。
⑶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二林基督教
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陰囊
挫傷)之事實,此據王○○、張詩欣、阮一正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37至39、45至47頁),並有二林
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072
號卷一第47頁)、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他字第1072號卷
二第1至156頁、偵字第6746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
定,然而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至二林基督
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尚不能證明該等傷勢即
為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而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及王○○、張詩欣、阮一正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
訴人就診時受有前述傷害,然而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為被告
所造成,而資為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傷害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被訴之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歷次筆錄均指稱遭被告踢生殖器並毆
打頭部等語,前後指訴一致,復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
被告攻擊重要部位,衡情若被告案發當下無攻擊告訴人,告
訴人應不至於在員警到場時隨即向員警表示遭攻擊及反擊被
告之事,況告訴人事後隨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即
有「會陰部及生殖器官鈍傷」及「painful swelling of ri
ght testis due to being kicked by his friend happene
d 1 hour ago」、「Working Diagnosis:……suspect uroge
ntial organ injury」、「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un
specified external genital organs,male,initial encou
nter」之記載,王○○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訴遭人
踢下體,右邊的陰囊會痛,外觀看起來稍微腫,但沒有瘀青
,依照告訴人描述及臨床檢查,告訴人右陰囊應有輕微挫傷
等語;張詩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急診外傷進來的,進
來後先處理外傷,後來發現其某側無力,就請伊會診,伊檢
查後認為無法排除有暫時性腦缺血或輕微腦中風之可能性,
故收治住院,伊有看過病歷資料上的照片,陰囊看起來好像
有點紅紅的,但因為其住院原因並非因會陰部外傷,因此才
沒在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之出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會陰部
外傷;阮一正於偵查中證稱:係依照病歷記載及圖片顯示而
開立111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的記載意思是男性生
殖器開放性傷口等語,足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腳踢而陰囊受傷
;縱使告訴人指訴到被告住處的原因係因為被告曾傳送LINE
錄音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過去,然告訴人傳送該LINE語音
之時間係在案發前約1年,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但不論被告
在案發當天有無要求告訴人過去,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多次向
被告追討債務不成,才會去找被告,被告當天不無可能因雙
方間存在的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況告訴人在案發
後隨即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被告攻擊,且係先遭到攻
擊,才會對被告反擊,可見雙方對彼此互有出手,因此縱使
告訴人因當天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亦不排
除被告當天亦有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原審未全盤審視所有
證據,遽將卷內證據割裂而為論斷,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撤銷改判被
告有罪等語。惟其上訴所指各節,所憑仍以告訴人包括其自
己歷次偵審陳述、向警方陳述案發經過、就診時主訴遭踢到
睪丸、當日就診之傷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告訴人所述何
以有瑕疵而未能盡信,以及告訴人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
陰囊挫傷)之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被訴傷害
犯行之補強證據,除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
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
官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