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40號
TCHM,113,上易,44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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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保



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嘉保黃明達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全球教會」教友。李嘉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
不具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1紙,向
黃明達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黃明達對於該項鍊之
價值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4萬元予李嘉保,嗣因李嘉保
未如期還款,其供擔保之金項鍊經當舖鑑定為贗品,黃明達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明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
、被告李嘉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至83、122至125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
年8月30日,持贗品金項鍊及所簽立之借據1紙,向告訴人黃
明達借貸4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這不是純金項鍊,借據上也沒有載明
是「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東西抵押擔保就好,我覺得告訴
人知道這條項鍊價值不高,我沒有詐騙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全球教會」教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某時許,持不具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
1紙,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告訴人因而同意借貸並交付現金
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126頁),並有被告簽
立之111年8月30日借據、項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7、7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持上揭贗品金項鍊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金項鍊跟我借4萬元,我有借被
告錢,後來金項鍊經鑑定是假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足見被告係以項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而告
訴人於借貸時,原不知該項鍊並不具備相當價值,係嗣後經
當鋪鑑定後始知悉該情。再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借款時
所簽立之借據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黃明達借4萬元整,
抵押品項鍊1條,為期7天,若未奉還,抵押品歸黃明達所有
,此據為憑」等語,有借據乙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
),益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將項鍊移轉占有予告訴
人而供其債權擔保,且約定被告倘未如期清償借款,該項鍊
即歸告訴人所有,而為流質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以該項鍊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經告訴人同意,並約定被告屆
期未清償,告訴人即得以該項鍊取償,可徵被告有向告訴人
傳達該項鍊係具備相當於4萬元價值金飾之意。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本
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需有擔保,始同意
借款,堪認該項鍊是否具備相當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乙
節,為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考量。然實際上該項鍊係
金飾之贗品,被告係以800元購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頁),自不具備足以擔
保4萬元借款之價值,被告明知此情,仍持該贗品金項鍊向
告訴人借款,被告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該
項鍊係真金飾,具備相當價值,足以擔保其4萬元之債權,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因而交付被告借款4萬
元,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並具主觀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未跟告訴人說這是純金項鍊,我有讓告訴人
看項鍊,有跟告訴人說不是純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
,借據上也僅記載「項鍊」,而非「金項鍊」云云。惟被告
明知該項鍊係不具備足以擔保4萬元債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
項鍊,已如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
被告說這條金項鍊是不是假的,被告還跟我說他不會騙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
非純金項鍊,然依被告交予告訴人該條項鍊之外觀,貌似黃
金項鍊,而真金項鍊本即依含金程度本有各種K金之分,則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非純金,其不會欺騙告訴人,衡情
被告僅在說明該項鍊含金量非百分之百,然仍在向告訴人傳
達該項鍊含有黃金,具備足以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意,而以
贗品金項鍊,佯為真金飾品,且具備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方
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對於該項鍊之價值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而交付借款,被告顯有詐欺取財
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且對告訴人佯以:救助一位染疫老人就醫
而向告訴人借貸上開4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持金項鍊及簽借據跟我借4萬元,是跟我說
他要用、要還債,這次拿金飾跟我借款,被告是說他要還債
,染疫、救人是早期被告說要開診所所用之理由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09頁),是被告就上開4萬元,並未以救助染疫
老人就醫等詞向告訴人借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不具
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佯為具相當價值之黃金飾品,作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致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科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卷附被告所提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39頁),其還款日
期均在上開4萬元借款日期111年8月30日前,所還款項顯與
上開4萬元無關,是就上開4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被訴自109
年起,接續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
,多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黃明達)以前受人幫助
而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而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
至111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
萬元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
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起,
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
,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
,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接續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至111
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萬元
,嗣被告無法應告訴人要求提出其所稱共「救助539人」之
資料,始簽下借據1紙供告訴人收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自陳之經濟情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
人借貸434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以要用錢向告訴人借款,但我向告訴人借的錢
不是1497萬元,我跟他借款時,只有跟他說我要還債,債主
在催我,我沒有用投資中醫診所或骨灰罈、家人生病之類的
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
被告職業為整脊師傅及賣中古車,被告未以救助孤苦老人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係以養家、還債等緣由向告訴人借款
,被告也有陸續返還借款,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僅係民法
金錢借貸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1、被告除上開111年8月30日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外,被告自109
年7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34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其所提之借款明細表乙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然被告否認逾此範圍之借
貸金額,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貸達1497萬元。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
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
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為由,向告訴人借
貸之總金額為1497萬元,然告訴人就出借被告之款項來源部
分,依其所提出自銀行帳戶提領876萬4120元之明細表及告
訴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他字卷第185
至219頁,明細表所列總計金額880萬4120元,扣除上開111
年8月30日4萬元後,為876萬4120元),與告訴人上揭指稱
交付被告借款共1497萬元乙節未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陳稱,其除了上開帳戶提領紀錄外,無法提出其餘款項之
證明,其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被告雖曾
於111年7月13日書立借據,其上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自10
9年至今向黃明達借現金1497萬元整,雙方約定陸續償還至
完畢,唯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以示證明」等語,有借據乙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惟該1497萬元金額究係如
何彙算得出,不僅未見相關彙算證明,亦未有何彙算明細資
料,以究明告訴人係於何時間、借貸多少款項,而得出總額
為1497萬元之過程。況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1497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我把告訴人以土地向銀行貸
款之款項也寫進去,但此部分款項沒有借給我,我只有介紹
他去貸款,他當時說他需要用錢,但沒有說貸款用途等語(
見原審卷第73、267、268頁、本院卷第79、127、133頁),
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出借被告共計1497萬元,容有疑問。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係向告訴人佯稱「
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不是
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現在
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而接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惟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在告訴狀中所
述「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餓死或染疫而
死,要幫助人」,被告是跟我說要開中醫診所來救這些貧困
之人,被告叫我投資中醫診所,我不疑有他,就一直丟錢進
去,可能我比較貪心,被告說開中醫診所會很賺錢,但我都
沒有拿到任何利潤,這個應該是投資,被告說很賺錢;當時
因為被告帶他的小孩來我的住處,我的有價證券被他看到了
,他就一直煩我要借錢,他借錢的理由有他阿嬤怎麼樣、中
診所很好賺、投資骨灰罈等,我在偵查提告時,提到被告
是用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或染
疫而死,要被告協助我伸出援手借款,是他最早在教會時說
有很多無依無靠的人,他要用中醫跟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34、135頁),依告訴人上揭所述,
就被告究係以何原因向其借款或投資,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抑或是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邀約「
投資」中醫診所,實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救助
孤獨老人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乙節,與告訴人
所述,已有未合。雖被告曾提出中醫投資合約書予告訴人,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寫下這張合約書是有投資
的想法,但只是單純給告訴人看而已,我沒有拿這張合約書
跟告訴人借款或要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
合約書內容,其上僅有乙方(經營者)被告之簽名,並未
甲方(投資方)之姓名或任何年籍資料,有該合約書乙張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若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
被告以合作投資中醫診所,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衡
諸常情,告訴人理應要求在該合約書上寫下其姓名資料,作
為其投資或借款憑證,然該合約書甲方(投資者)欄上全然
未有告訴人投資或借款之簽名,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款項
予被告投資、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究有疑問。
3、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以需款孔急、被告
罹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
釋金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並以投資骨灰罈等不實
話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83頁);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以他阿嬤生病為由、投資骨灰罈向
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指述,被告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借
款之情節有所不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以救
孤獨老人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理由向其借款或騙
取投資之事,是告訴人關於其交付被告1497萬元款項之原因
及被告如何誆騙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經過,前後說詞反覆不
一,實難遽信,亦未能說明係何時、因何緣由、出借多少款
項。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因積欠他人款
項,而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他人債務;其跟告訴人借款時,
沒有很具體的說借款的理由,其僅單純跟告訴人借款而已,
也有陸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27頁),
則被告以自己需還債、需錢孔急,而向告訴人借款,難認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被告以被告罹
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釋
金;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以其阿嬤生病等不實話術向
告訴人借款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表示「人命關天你知否,你國泰世華那一
點可否借用一下明天就還」、「黃老師真的要拜託你了,明
天早上一定要有,因為明天要第二次開刀」等語(見他字卷
第89、91頁),惟該等對話內容係具體指何事項、何人要開
刀、所借用款項之數額及內容是否虛偽,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自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再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還我的就是我投資他骨灰罈的錢,約2、3萬
元而已,被告說骨灰罈很賺錢,我不疑有他,因而投資骨灰
罈,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去買骨灰罈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至206頁),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介紹而投資骨灰
罈,尚無從證明被告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4、承上所述,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
審卷第189至209頁、本院卷第134、135頁),關於被告究如
何、以何理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指證述內容一再變更,且
無法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項目、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交付多少款項,僅不斷指稱:被告一直苦苦哀求、
一直拜託借款,一直煩我等語,則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共交付1497萬元,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共1497萬元(除前揭認定有罪之4萬元外)之
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等語,惟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說明如上。檢察官
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洵非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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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