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惠晴
潘秀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衍榮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翰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1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楊海
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無繼承權,竟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與訴
外人楊朝貴(即楊海珠之弟,下與楊海珠合稱楊海珠等2人
)均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楊網冬名下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由楊
朝貴、楊海珠依序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1(
就登記為楊海珠所有部分,下稱系爭登記),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見原審卷第
7頁)。嗣因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其等5人公同共有(下稱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人乃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
3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惠晴與其姊妹楊惠閔、楊珮怡(上開
3人下合稱楊惠晴等3人)均為訴外人楊陸夫(已歿)之子女
,楊陸夫於日治時期因楊網冬之子女楊常雄及楊芳子2人均
早夭,為使楊網冬之香火有人承嗣,遂經楊網冬之母楊陳糖
與同族人楊樹土(即楊陸夫之生父)商議過繼予楊網冬而為
楊網冬所收養,故楊惠晴等3人均為楊網冬之繼承人。楊海
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
訟)與其弟楊朝貴均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柔於楊網冬死亡後所
生之子女,非楊網冬之婚生子女而對楊網冬無繼承權,且楊
網冬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楊柔外尚有楊陳糖,楊海珠等2人竟
隱匿楊陳糖繼承人之身分,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
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海珠因此經系爭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楊惠晴等3人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楊惠晴與上訴人潘秀連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占有使用該地,經楊海珠對伊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
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另案訴訟),伊等就楊海珠對楊
網冬繼承權之存否有確認利益等情。爰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
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
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楊海珠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經
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共有,追加依
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
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㈢楊海珠於108年2月15
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楊網冬所有。㈣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辦理之7月13日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柔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海珠等2人為楊柔
之子女,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後由楊柔繼承,嗣於楊
柔80年9月20日死亡後由楊海珠等2人再轉繼承,楊海珠等2
人對楊網冬自有繼承權。又依戶籍資料記載,楊陸夫係楊樹
土(或記載為楊樹王)之子,未見經楊網冬辦理收養之相關
記載。上訴人所提祭祀牌位照片,有關「陽侄承嗣人陸夫永
遠奉祀」僅係單方記載之文字,並非雙方合意,更非戶籍機
關辦理登記之收養文件,亦不能據此證明楊網冬有收養楊陸
夫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楊網冬與楊陸夫間於日治時期之何
時已達成收養之合意,顯見楊陸夫並非楊網冬之養子,無從
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海珠等2人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等為楊海珠之繼承人,楊海珠、伊
等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7月13日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
塗銷系爭登記及7月13日繼承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
承人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
方就楊海珠對楊網冬繼承權之存否確有爭議,又楊海珠前對
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然如其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即無從為該案之請求,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楊
海珠前開繼承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為楊網冬所有,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嗣楊
海珠等2人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因此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3之共有人,楊海珠則經系爭登記為該地應有部分8分
之1之共有人;楊海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
共有等情,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088
80號(下稱880號函)、113年8月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3701
0927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18、145至172、293至306頁),堪認屬實。
㈢又楊柔為楊網冬配偶,於80年9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880號
函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
1136005174號函所依序檢送之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5、243至244、262頁)。楊網冬
於臺灣地區光復後之35年5月10日死亡,應適用當時民法繼
承編規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楊柔為其法定繼承人。上
訴人雖主張楊柔於日治時期之楊網冬生前即因未與楊網冬同
住而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日治時
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345頁),楊網
冬於生前並非該戶戶主,本不因分戶(別居異財)而使家屬
對之喪失戶主繼承權;至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
之觀念無關,亦無因分戶而喪失私產繼承權之可言(參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443、480頁);
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
承權之規定,雖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有適用,然民法第
1145條復未規定分戶或分居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況參以日
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
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
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
參照);楊柔在楊網冬死亡時既仍與其同設籍於臺北州臺北
市○○町000番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柔
於日治時期即已與楊網冬分戶,亦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屬實
,故楊柔於楊網冬死亡時,對楊網冬仍有繼承權。楊海珠、
楊朝貴均為楊柔之子女,依序於40年5月30日、47年3月2日
出生(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雖其等2人非楊網冬於生前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於楊柔死亡後,仍因屬楊柔之繼承人而
得再轉繼承楊網冬之遺產,對楊網冬即有繼承權。是上訴人
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
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可
參)。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雖不受已未申報戶口之影
響,然仍以養父(於養父死亡時,由養母)與養子或其生父
間有收養合意為必要(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
月6版3刷,第169至171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楊陸夫於日治時期為楊網冬所收養等情,固據提
出楊網冬、楊祥林(即楊網冬之兄弟,下與楊網冬合稱楊網
冬等2人)之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觀該牌
位既載有「陽侄承嗣人陸夫永遠奉祀」等語,可見楊陸夫係
自稱「陽侄」而非楊網冬之子,且依前開記載至多亦僅能認
楊陸夫有奉祀楊網冬等2人之情,已難以此逕認楊陸夫與楊
網冬有收養關係存在。又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復可見楊陸夫之父為楊樹土(或記
載為楊樹王),且全無楊陸夫經楊網冬收養之相關記載;除
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網冬與楊陸
夫或其生父間於日治時期已達成收養之合意。從而,上訴人
主張楊網冬已於日治時期收養楊陸夫,嗣楊網冬死亡後,楊
陸夫即為楊網冬之繼承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楊惠晴等3人雖為楊陸夫之子女(見原審卷第78頁),惟楊
陸夫對楊網冬既無繼承權,楊惠晴等3人亦無從因再轉繼承
而取得對楊網冬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均
非楊網冬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觀楊海珠
對楊網冬有繼承權,前已敘及(見三、㈢),被上訴人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本均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上訴人主張楊海珠、被上訴人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
記、7月13日繼承登記,已構成對其繼承權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自均屬無據。至楊網
冬之母楊陳糖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宣告於51
年8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7、185至186頁),可認楊網
冬於死亡時除其配偶楊柔外,應尚有楊陳糖為其繼承人,系
爭土地得否逕由楊海珠等2人於繼承後協議分割,並依序由
楊海珠、楊朝貴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3,雖有可議,
惟上訴人非楊網冬之繼承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無從本
於物上請求權主張系爭登記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而
請求排除,亦不得謂此已構成對其等之侵權行為而應予塗銷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之繼承
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回復為楊網冬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