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
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64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6萬310
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04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6884元,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