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3年度,65號
TPHV,113,重上更一,6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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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見男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秘書即訴
外人謝沂恩(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如
該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伊業以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至謝沂恩指定帳戶之方
式為交付。謝沂恩就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交付如該表所示
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詎伊提示均
不獲兌現,催告清償亦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21萬3333
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授權謝沂恩以伊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謝沂恩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款項,並於借據上簽署借款人為謝沂恩謝沂恩交予上訴人
環宇公司支票係其竊得支票、公司章後盜蓋偽造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現金於謝沂恩,另
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該表各編號所
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21萬3333元本
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
33元本息。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
現金於謝沂恩,另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
匯入該表各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款項與上
訴人有借貸之合意、伊有收到該款項,依上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謝沂恩就附表一、二各編號1、2之借款所書立4紙借據,
其中均記載謝沂恩本人借款及其借款金額、期限、收訖借款
謝沂恩並於借款人欄書立其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電
話及按捺指印,有該4紙借據(見原審卷第41、47、59、63
頁)在卷可考,參佐上訴人以謝瓊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108年度自字第82號案件(下稱82號自
訴案件)審理時自陳:伊與謝沂恩是借錢認識的,謝沂恩
伊借過幾次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106年間謝沂恩
環宇公司票向伊借28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280萬元;106年2
月20日謝沂恩環宇公司支票向伊借330萬元,伊有給謝沂
恩現金330萬元;106年8月4日謝沂恩向伊借100萬元,該100
萬元是以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謝沂恩;106年5月10日謝
沂恩向伊借46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現金460萬元,謝沂恩
環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有向伊
借440萬元,伊也是給謝沂恩現金440萬元,謝沂恩也是開環
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向伊借340
萬元,這筆錢是匯到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也是開環宇
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7月31日謝沂恩向伊借35萬元、
179萬元,伊分別匯到被上訴人、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
說是公司、董事長要用錢,聽到公司名稱後伊有去徵信,一
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謝沂恩是拿被上訴人及環宇
司的票向伊借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在這幾筆借款之
前,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恩去世後
,伊才去環宇公司要錢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79至388頁
),足見上訴人認知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之借用人皆係
謝沂恩,並與謝沂恩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堪認係謝沂恩
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為可確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謝沂恩代理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借款云云,然與上開借據明載借款人為謝沂恩,並經謝沂恩
於借款人欄位簽名之情顯然不符,已難採信。況我國人民將
自己印章或存摺等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將伊所有板信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板
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謝沂恩保管,統籌調度處理借款
事務(見本院卷第346至353頁),然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謝
沂恩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
表現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於82號自
訴案件陳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
恩有拿出一般民眾買不到的糖果給伊,伊打電話至環宇公司
查證,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謝沂恩是被上訴人之特助等語(見
本院前審㈠卷第390至391頁),可知系爭借款之締約過程,
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確實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
人借款,謝沂恩雖為被上訴人特助、保管被上訴人板信帳戶
之存摺、印章,並可取得環宇公司特殊糖果,但該等情事尚
不足表彰被上訴人有何授與謝沂恩代理權向上訴人借款之意
思,自不能單憑該等情事,即推論謝沂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之契約。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清償,皆有可能,非必
然作為借據使用,謝沂恩向上訴人借款時,雖曾交付被上訴
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自陳:謝沂恩從103年就開始
拿被上訴人的票跟伊借錢,陸續向伊借20、30萬元,因這段
期間謝沂恩有信用,一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係因被
上訴人之支票跳票,伊要換成環宇公司之支票,謝沂恩才開
環宇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80、385
頁),足見謝沂恩交付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支票之用意,僅
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尚無從執此遽認該借款係被上訴人
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人所借貸。何況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暨附表三之借款均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
謝沂恩之銀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
款,則係匯至謝沂恩所保管之被上訴人板信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235至238、323頁),足見實際收
取、支配系爭借款之人為謝沂恩非被上訴人,亦難逕認上訴
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系爭借款縱有供被上訴
人使用之情況,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
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締結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既為謝沂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2所
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使用該借款,亦不影響謝沂
恩為締結該借款當事人之認定,不能據此改認被上訴人應負
償還之責。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多次清償謝沂恩
出面向伊所為之借款,足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授權謝沂恩
代理其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惟債之清
償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之,清償者並不以債務人為限,此
觀民法第311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自103年起縱有多次受領自
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款項或兌現被上訴人票據,用以清償謝沂
恩出面向上訴人所為借款,充其量說明被上訴人曾清償該等
借款債務,與該借款之借用人為何者,要屬二事,自無從依
該清償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借用人,上訴人開主
張,均難採取。
 ⒋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
立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亦不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沂恩共同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考諸曾任環宇公司總經理賈武強證稱:公司支票發生跳票
,經追查發現支票本整本不見,後來謝沂恩承認是她偷的,
謝沂恩說她在幫被上訴人調度資金,金主都去找她要求支付
利息,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沒有東西可作擔保,沒辦法才偷
公司的票,但沒有拿到公司開票的印鑑章,謝沂恩說是用她
自己辦公室抽屜找到的大小章等語,有82號自訴案件之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365至370頁),核與曾任環宇
司財務經理黃介文於同案及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事件證述:每月10日是公司廠商大額貨款兌現日,伊會上網
銀確認有哪些支票到期要付,把錢從乙存轉到甲存準備兌現
。106年11月10日伊在台新銀行網銀到期支票系統中發現一
筆200萬元的大額支票,內部追查後發現該支票是被謝沂恩
偷走,謝沂恩承認一銀的支票也是她拿的,伊有陪同謝沂恩
去警察局要自首偷蓋支票的事(見原審㈠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前審㈡卷第32、38頁),曾任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之趙
龍舜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事件所陳:伊於106年1
1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晚上要開會,要求伊清查
工廠部分有哪些債權人、欠多少錢。當天會議有被上訴人、
陳玟娟賈武強、鄧玉琴與伊在場,伊講出人跟金額,賈武
強寫在白板上,當天沒有提到偷票的事,被上訴人很生氣,
謝沂恩說怎麼會有這麼多債務,要求謝沂恩說到底欠那些
人多少錢,謝沂恩答應會把帳冊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㈢
卷第47、50、61至62頁),及謝沂恩遺書內容記載「小啊(
阿)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筆的借
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的人借,
先還積欠的利息客人全部的,還有錢莊的,我自以為是在幫
玉琴姐幫姐姐,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
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
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
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
明明就應該要逃,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
從來沒拿給家裡,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
是。我犯錯我不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13至315頁)大致相符,可見環宇
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竊取,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後簽發。又審酌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除指示趙龍舜清查工廠部分債務,並
要求謝沂恩說明債務及簽發支票情形,謝沂恩遺書自陳其自
行籌錢還債,被上訴人對債務完全不管等詞,參互以觀,可
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為清償系爭借
款等債務遂私下偷取,進而偽造簽發該等支票,被上訴人並
未參與謝沂恩上述偽造行為,甚為明確。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謝沂恩共同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行為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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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