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朝福
過聖傑
蔡政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依序於113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
日送達陳朝福、過聖傑、蔡政寧,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同卷第107頁),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