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乃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蔡曜丞(原名蔡志龍)
被 上訴人 曹小均(原名曹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曜丞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乃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乃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乃麟(下稱徐乃麟)主張:訴外人陳永
清為訴外人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龍蝦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曜丞(下稱蔡曜丞)為大龍
蝦公司總經理,陳永清於民國103年間經大陸地區中弘天下
交流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曹小均(
下稱曹小均)告知,大陸地區有機會及能力可拿到國家級棋
牌類項目(下稱系爭棋牌項目)執照,陳永清有意與曹小均
合作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資金,乃於104年初
向徐乃麟提議,欲購入徐乃麟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以增貸方式取得資金
,然陳永清因信用不足,經與徐乃麟及蔡曜丞、曹小均共同
商議後,決定由蔡曜丞出名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曹小
均則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貸款事宜,徐乃麟與蔡曜丞
即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第2期款1,242萬元,其餘尾款則
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
50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
蔡曜丞名下,而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5年1月間上開銀行貸
款均係陳永清以大龍蝦公司資金清償。嗣陳永清及大龍蝦公
司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借款(
即二胎),徐乃麟遂提議向其友人即訴外人盛惠玲借款,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陳永清、蔡曜丞及盛惠
玲同意後,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向盛惠
玲借款1,500萬元,並將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提供地政士即訴外人蔡昊哲辦理抵押權設定(
下稱系爭抵押權),盛惠玲則交付1,500萬元予徐乃麟,再
由徐乃麟轉交陳永清。然自105年2月起,陳永清因財務狀況
不佳,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及支付第2期價金1,242
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2月通知蔡曜丞欲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故陳永清、蔡曜丞遂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協
議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徐乃麟,惟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徐乃麟須辦
理轉貸,國泰世華銀行將收取提前轉貸違約金50餘萬元,為
避免支付違約金,徐乃麟與蔡曜丞乃協議待2年貸款限制期
限屆滿即106年7月後,再將貸款付款義務人由蔡曜丞變更為
徐乃麟,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房貸本息則由徐乃麟
負責清償。詎蔡曜丞、曹小均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指摘並傳述附表
二「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媒體刊登如附
表二「媒體報導」欄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為
不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等情(惟如附表一編號3「其給
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附表一編號4-1
後段「徐乃麟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
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部分,業經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蔡曜丞、曹小
均應連帶給付徐乃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
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
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之判決(
徐乃麟上訴後已無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負擔刊登費用,
並刪除如附件一文末所示「刊登者曹小均、蔡曜丞」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30頁,此僅屬請求回復名譽處分方法之更正
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蔡曜丞、曹小均則以:
㈠蔡曜丞部分: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為幫助大龍蝦
公司投資系爭棋牌項目,遂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利
用首次購屋優惠利率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及增貸,徐乃麟
、陳永清竟未經蔡曜丞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資
金挪為私用而未用於大龍蝦公司,徐乃麟並以其可以取得二
胎融資為由,讓蔡曜丞配合簽立諸多文件及交付證件,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復於取得二胎融資後
,卻又謊稱沒有借到款,且未將貸得款項撥至蔡曜丞或大龍
蝦公司帳戶,蔡曜丞嗣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協議解除系
爭契約,由蔡曜丞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徐乃麟,徐乃麟同
意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後,會將貸款名義人變更及繳納
管理費、稅金,不會影響蔡曜丞信用,然徐乃麟未變更貸款
名義人,仍將無擔保之5,500萬元債務留給蔡曜丞,且未依
承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並返還曹小均所支付之系爭
不動產定金及稅金共350萬元,故蔡曜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1、2-2之言論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曹小均部分:因徐乃麟於108年5月22日召開記者會所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曹小均方接受記者平衡報導加以澄清。曹小均
於104年11月3日為擔保大龍蝦公司積欠徐乃麟之1,000萬元
借款,遭陳永清所騙而簽發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因而受有人民幣58萬元之損害,又因曹小均拒絕於系爭
本票上用印,陳永清要求員工以腳趾頭在系爭本票上蓋印,
曹小均以為不會做為他用,事隔6天後徐乃麟卻以簡訊告知
系爭本票已送至嘉義友人處,並催告曹小均還錢,故認為是
陳永清所設騙局,方為附表一編號4-1、4-2之言論。又曹小
均於105年7月經由會計師告知系爭不動產已被預告登記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斯時陳永清雖有承諾二胎貸款會先清償曹
小均所出資之200萬元,餘額始投資系爭棋牌項目,惟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徐乃麟後,曹小均始知悉徐乃麟及陳永
清明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有借到錢,卻謊稱沒有借到錢,
且迄今仍未將200萬元價金及過戶稅金共300萬元返還曹小均
,曹小均事後查知二胎借款係用以清償董子綺之債務,故認
為徐乃麟及陳永清早有預謀,曹小均所為附表一編號5-1之
言論並無不實。至於附表一編號5-2、編號6之言論,係因系
爭本票嗣後遭徐乃麟聲請本票裁定,對曹小均強制執行,資
金又未投資於系爭棋牌項目,且曹小均於接受記者採訪前,
曾與訴外人楊元宗至嘉義陳盈助老家,在場有位大哥打電話
給借錢予徐乃麟之人,詢問是否有看到系爭本票,借錢的人
說沒有,且提及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僅以賽事棋牌名
單交換,曹小均認為自己確受徐乃麟所騙,故所為附表一編
號5-2、6之言論亦無不實,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蔡曜丞應給付徐乃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徐乃麟其餘請求,徐乃麟、蔡
曜丞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徐乃麟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蔡曜丞應再給付徐乃麟97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曹小均應就原判
決命蔡曜丞給付徐乃麟30萬元及前項蔡曜丞給付徐乃麟970
萬元部分,與蔡曜丞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曹小均、蔡曜丞應連帶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
、長35.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
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
登如附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㈤上開第2、3項部分,徐乃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曜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蔡曜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蔡曜丞、曹小均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
9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曹小均為中弘公司之負責人,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
,陳永清則為大龍蝦公司負責人及徐乃麟之多年好友。
㈡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
之資金,故陳永清、徐乃麟、蔡曜丞、曹小均先商議後,同
意由蔡曜丞購入系爭不動產,欲增貸及辦理抵押權借款以充
備資金,並由曹小均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
㈢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尾款則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
㈣國泰世華銀行就上開貸款,分別於104年6月4日匯款59萬9,56
1元、4,417萬9,910元至徐乃麟之配偶即訴外人汪家璉之元
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另於104年6月8日匯款1,020萬9,
701元至徐乃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上
開款項均為徐乃麟所有。
㈤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債權人為盛惠玲)
、領款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並交付身
分證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嗣盛惠玲交付1,
500萬元給徐乃麟,並於105年1月20日出具收據,載明其有
收到徐乃麟所償還800萬元。
㈥系爭不動產過戶為蔡曜丞所有後,房貸款項及利息均係由大
龍蝦公司所支出,嗣大龍蝦公司於105年2月無資力繼續支付
貸款後,則由徐乃麟償還上開貸款及利息,蔡曜丞從未給付
過上開貸款及利息。
㈦蔡曜丞曾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徐乃
麟之證明文件,再於105年1月11日簽立同意書。另蔡曜丞曾
於105年間簽立委託書。
㈧系爭不動產曾於104年6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權利人盛惠玲,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蓋有蔡曜丞之印鑑,並檢附有蔡曜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嗣盛惠玲於
105年1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
銷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完畢。
㈨蔡曜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價解除
系爭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徐乃麟。嗣雙方依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為由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徐乃麟,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不
動產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蔡曜丞,直到106年7月5日才由徐乃
麟將該貸款結清。
㈩曹小均、蔡曜丞曾分別接受鏡週刊記者即訴外人李育材之採
訪,嗣李育材所撰寫之報導(108年5月22日出刊)記載有附
表二編號1「媒體報導」欄言論;曹小均、蔡曜丞接受李育
材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則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刑事一審勘
驗筆錄內容」欄所載。
蔡曜丞曾於108年7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大門外,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4「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言論。
五、徐乃麟主張蔡曜丞、曹小均接受媒體採訪時,以附表二「刑
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媒體刊登如附表二「
媒體報導」欄所示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為不
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等情,為蔡曜丞、曹小均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
㈡如是,徐乃麟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為回
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徐乃麟主張蔡曜丞、曹小均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侵害其名
譽權,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蔡曜丞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就
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
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
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
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
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 」,蔡曜丞
並辯稱其雖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並未同意預告登記,
其當時簽了很多文件,沒有注意有無預告登記之文件,其不
知悉預告登記之意思,地政士也未告知預告登記效力,直到
事後銀行通知其才知道預告登記後系爭房地即不能再過戶予
其他人等語。細繹蔡曜丞上開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蔡曜丞
並不否認有提供證件之事實,而所謂「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
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應非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而係針對具有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不動產權利之預告登記
。觀之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兹因債務人蔡志龍、徐乃麟(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
向債權人盛惠玲(以下稱甲方)借款,並提供蔡志龍(義務
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下標示)擔保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
予甲方或其指定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
守」、「二、乙方開給甲方同上金額之本票乙張,乙方並提
供上述標示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權利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確有關於預告登記之內容,然蔡曜丞於同日尚有簽立領款
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等諸多文件(見不
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證人即地政士
蔡昊哲亦於蔡曜丞所涉誣告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
在辦理設定請他們簽立文件時,有無向被告說明所謂限制預
告登記究竟何意義?)我沒有解釋。(審判長問:被告有無
針對預告登記詢問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129頁、第291頁),衡以一般人於有資金借貸需
求時,固對於債權人多半會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
有所認識,但對於債權人一併就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限制登
記名義人為一切處分行為之情況則較為少見,而本件又係利
用蔡曜丞名下並無房地,可辦理利率較低之首購貸款等情,
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審卷二第245頁),
可見蔡曜丞係第一次購屋之人,是蔡曜丞雖有於載有預告登
記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然在承辦地政士未有針對
預告登記之意義及效力特別告知之情況下,蔡曜丞未留意所
簽署之諸多文件中包含預告登記之設定,尚非絕無可能,則
蔡曜丞所辯其沒有注意所簽文件有無預告登記之詞,即非全
無可採。況蔡曜丞於接受採訪時所陳述之內容為「就把證件
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
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
,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無非係表達其並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二胎貸款,系爭不動產竟然遭設定預告登
記,而無法再行處分之事實,徐乃麟將之片面解讀為蔡曜丞
係不實指稱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云云,
即與蔡曜丞上開陳述之原意未合,難認可採。至徐乃麟又主
張蔡曜丞所述「徐乃麟取得其證件」一事亦屬不實,然蔡曜
丞受訪時並未具體指稱其將證件交付徐乃麟本人,復依地政
士蔡昊哲於前開刑事誣告案件所述,係閻家驊(即盛惠玲之
配偶)請伊跟徐乃麟聯絡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之
業務,蔡曜丞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
正本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二第115頁
至第116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可見蔡曜丞確有將其證
件交付予徐乃麟委託辦理設定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是蔡曜丞
所述「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之內容,亦核與
事實完全相符。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借款確實
未交付蔡曜丞,亦未匯入蔡曜丞之帳戶,而係事後由盛惠玲
交付予徐乃麟,此為兩造所不之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見蔡曜丞於受訪時向記者陳述二胎借款未進到其帳戶之內
容,亦屬真實,則蔡曜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既
無何虛構不實之處,蔡曜丞復未使用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語句
,自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
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固認定蔡曜丞所指摘徐乃麟未
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言論並非真實
云云,然蔡曜丞於受訪時陳述之內容並無「未經其同意」、
「擅自」等用語,此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出處及受
訪所述內容」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
」欄所載即明,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證據不符
;另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認定蔡曜丞犯誣告罪之刑
事判決(一審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雖提及蔡曜丞主觀上知悉預告登記之設定乙節,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盡相同,惟該刑事判決係針對蔡曜丞有
無向檢察官誣指徐乃麟犯罪而觸犯刑法誣告罪加以審認,此
與本件審理之範圍係針對蔡曜丞有無於接受記者採訪時為不
實陳述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兩者之成立要件顯然不同,本
院當然不受該誣告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2.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言論蔡曜丞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
為「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
,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那個就是我簽
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
他不起訴處分」、「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
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
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
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
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等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0萬元借款確實未交付蔡曜丞,亦未匯入蔡曜丞之帳戶,而
係事後由盛惠玲交付予徐乃麟,已如前述,則蔡曜丞表示「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
等語,即無不實可言。而徐乃麟與蔡曜丞固於104年4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曜丞向徐乃麟購入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並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惟此僅
係為配合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籌措大龍
蝦公司資金之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另參諸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5年1月11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
「緣乙方(即徐乃麟)前於104年6月2日因個人其他因素將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房屋(即系爭不動
產)及停車位編號151、152號移轉過戶『借名登記』予甲方(
即蔡曜丞)名下,並有房屋貸款5,500萬元整。」(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徐乃麟亦不否認未曾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蔡
曜丞,亦未告知蔡曜丞房屋密碼(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
頁),且蔡曜丞嗣於105年4月8日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徐乃
麟,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蔡曜丞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觀之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6年6月
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第235頁),固未約
明由徐乃麟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稅金,而僅有約
定徐乃麟協助蔡曜丞變更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惟
依照徐乃麟與蔡曜丞間之對話紀錄,蔡曜丞於106年6月20日
向徐乃麟表示「乃哥,剛才米蘭苑管委會打來7/4管理費簡
易庭,我有告知我昨天已與您和解,有關管理費與房屋稅金
要麻煩您先處理好,此庭也不用開了!謝謝」,徐乃麟回稱
「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蔡曜丞再於同年月27日向徐乃
麟表示「提醒乃哥(管理費、房屋稅、轉貸)要記得處理、
謝謝乃哥。」、「北京部分、金主剛開完股東會、本週確認
時間再與您約!」,徐乃麟回稱「O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1頁至第73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雖徐乃麟否認有
與蔡曜丞就系爭不動產管理費、稅金之事達成和解,並表示
其回應蔡曜丞「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一語只是敷衍蔡曜
丞之舉,然徐乃麟既應允會處理等語,自有使蔡曜丞認為徐
乃麟會依承諾履行之認識,而徐乃麟已於原審11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蔡曜丞本來就無庸支付管理費,管理費應
該由陳永清支付,這是伊、陳永清與蔡曜丞約好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2頁),則蔡曜丞依徐乃麟上開言語,其主觀
認知身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徐乃麟同意負擔其擔任
出名人期間之管理費、稅金,實屬合情,惟經蔡曜丞多次催
請徐乃麟繳納,徐乃麟均未繳納,致蔡曜丞遭系爭不動產所
屬遠雄新都米蘭苑管理委員會(下稱米蘭苑管委會)起訴及
強制執行,及因欠繳系爭不動產稅金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遲於2年多後之109年4月24日,徐乃麟始將積欠之
管理費清償,並於同日與米蘭苑管委會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自米蘭苑管委會處受讓取得對蔡曜丞之管理費債權,此有
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1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5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內湖
舊宗郵局存證號碼494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10月19日桃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1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契約書、支付管理費之支票、徐乃麟與蔡曜丞間106年8月至
11月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
第325頁、卷二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卷三第115頁至第
127頁、第153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惟蔡曜丞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人,僅係出名人,卻
莫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債務,而由實質上所有權人徐
乃麟取得該對蔡曜丞之債權,是蔡曜丞於108年5月、7月間
,主觀上既認知徐乃麟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及稅金,
卻未依約履行,反而對伊取得該債權,且兩造均不爭執蔡曜
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價解除系爭
契約,嗣蔡曜丞已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徐乃麟
,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不動產貸款
之債務人仍為蔡曜丞,直到106年7月5日才由徐乃麟將該貸
款結清(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蔡曜丞確因系爭不動產移
轉徐乃麟卻未由徐乃麟一併變更貸款之債務人,仍繼續背負
無擔保之5,500萬元債務長達1年餘之期間,蔡曜丞乃認徐乃
麟未信守承諾,而為上開徐乃麟未履行和解書內容之陳述,
即非全然無稽,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至系爭
刑事判決固認定徐乃麟有依約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
而認蔡曜丞所稱徐乃麟未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之言
論並非真實云云,然本院所認定蔡曜丞上開言論提及之和解
,應係針對徐乃麟於106年6月間在雙方間之對話中曾向蔡曜
丞表示會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管理費及稅金之事,而非如附
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是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與系爭
刑事判決尚有不同,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3.附表一編號4-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
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
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
」、「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
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等語。而其中關於「徐乃麟
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
息要其還錢」部分之內容為真實,業經徐乃麟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頁),另上開言論關於系爭本票開立過程之內
容,則據證人陳建良於曹小均對徐乃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審理
中證稱:伊是大龍蝦公司之秘書,曹小均簽發系爭本票時伊
有在場,簽發當天好像有3、4個人在,簽發的日期伊不確定
,在場的人有伊、陳永清、WINNY(即簡明慧)、曹小均,
徐乃麟沒有在場,當天不確定是曹小均還是陳永清叫伊拿一
張空白本票,說這張本票是簽好要傳給北京之王剛看,表示
曹小均有出錢,曹小均簽好之後,當時不知道誰說只有簽名
沒有蓋手印沒有完備,所以由伊蓋指印,系爭本票上是伊之
腳趾印,因為他們沒有說這張票要作使用,只是要拍照給王
剛看,所以就由伊蓋腳趾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373頁),陳建良復於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簽完名後還要該印章,陳永清要
伊拿印台過去,曹小均說蓋了擦不掉,洗也不好洗,因為當
時伊穿拖鞋,陳永清就要伊用腳蓋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0頁),可見曹小均所述系爭本票為其所開,但其不願意蓋
章,係陳永清要求員工用腳趾頭蓋印一事,應屬實在,而系
爭本票開立過程既與正常本票應由發票人本人簽名、用印之
開立流程不符,則曹小均認此為騙局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況曹小均陳述此段關於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內容時,所指稱
之對象係指「陳先生」即陳永清,而與徐乃麟無涉,是曹小
均此部分言論,自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至徐乃麟雖
提出陳建良與陳永清110年3月1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主張係曹小均授意陳建良用腳趾在系爭
本票上用印云云,然陳建良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是她騙
不知情的我蓋腳印的,名字是她自己簽的」,此與陳建良於
法院經具結之前揭證述內容並不相同,是陳建良於該對話紀
錄中所為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4-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自己誤簽本票,代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等語。而審究系
爭本票簽立之緣由,係中弘公司在北京登記成立需要資金,
故由陳永清於104年9月26日出具借款協議書向徐乃麟借款1,
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57頁),嗣徐乃麟於同年月30日匯
款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後(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大龍蝦
公司僅匯款人民幣13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00萬元)至曹
小均之大陸地區帳戶,供登記設立中弘公司使用,曹小均、
徐乃麟及陳永清復於105年3月10日簽立書面協議,表明上開
借款應由陳永清返還(見原審卷二第347頁),足見上開借
款原係由陳永清所借、借款係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大陸地區
公司登記使用,是此部分借款本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返
還徐乃麟,然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均無力返還上開借款,最
終係由自大龍蝦公司收受人民幣132萬元之曹小均,委由友
人王剛於105年3月11日返還人民幣190萬元給徐乃麟(由徐
乃麟友人王鈞代收,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二第349頁)等
情,業經陳永清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70
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9月30日匯款單、系爭本票、10
4年9月26日借款協議書、105年3月10日書面協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王鈞105年3月11日出具之收款證明等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卷二第159頁、第347頁至
第349頁、第457頁),且曹小均於返還款項前,即要求徐乃
麟將系爭本票返還,然迄至還款後,徐乃麟始終未將系爭本
票返還曹小均,復於2年多後之108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對
曹小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6548
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再以該本票裁定對曹
小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本院核閱曹小均對徐乃麟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
事件卷宗無訛。據此可知,上開陳永清、大龍蝦公司之債務
最終係由簽立系爭本票之曹小均全數承擔,與上開款項原係
約明供作公司登記之公用款,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負責
之情,已有不同,曹小均復未因清償人民幣190萬元而能取
回系爭本票,事後並遭徐乃麟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顯見以其
立場,當會對系爭本票之清償、簽發事宜有所不滿,且曹小
均事實上亦確受有金錢損失,乃為上開「自己誤簽本票,代
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而無不法
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
5.附表一編號5-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
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
一個騙局」等語。而蔡曜丞與徐乃麟於104年4月29日簽立系
爭契約後,蔡曜丞曾於104年4月30日自其帳戶匯款196萬9,9
70元至徐乃麟之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8820號卷第53頁),而上開款項,實係陳永清向曹小均借
款,由曹小均匯至蔡曜丞帳戶,再以蔡曜丞帳戶匯款予徐乃
麟,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故上開定金實係曹小均所
支出一事,業據陳永清於蔡曜丞提告徐乃麟詐欺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卷二第99
頁至第100頁),並有曹小均與徐乃麟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645號卷第227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至蔡曜丞名下後,旋於104年6月30日即遭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盛惠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㈧),是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過戶,
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間,僅相差不到1個月,曹小均指稱系
爭不動產於過戶後即遭設定二胎等語,確屬真實。至曹小均
此部分言論固另夾雜指摘此舉為預謀、騙局之負面批評字眼
,而摻有曹小均主觀之評論,然審酌曹小均曾欲與大龍蝦公
司共同參與系爭棋牌項目之推廣,並與陳永清共同推由蔡曜
丞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除協助蔡曜丞與徐乃麟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過戶及貸款事宜外,更為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買
賣定金之人,而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曹小均未
曾參與,徐乃麟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曹小均並
不知悉二胎設定之事(見原審卷二第407頁),則系爭不動
產在曹小均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二胎)
,貸得之款項亦未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推廣系爭棋牌項目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