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668號
TPHV,113,重上,6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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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8、669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采婕
被上 訴 人 周守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請求連
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周聰慶(下逕稱其姓名)
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惟該部分與其餘被上訴人被訴部分得以一訴主
張,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
基金會)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訴請立大基金會應將贈
與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詎立大基金會為規避移轉返還系爭房地
,竟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采婕周守男(下各逕稱
其姓名)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自民國105年7月10
日至107年7月10日止,擔任執行長2年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72萬元債務,並由周守男以系爭薪資債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兩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分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1
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明知上情,本不應執行,竟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將系爭房地拍定予第三人,使伊
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房地價值80
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部分: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
基金會提起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業遭法院駁回確定,
另對周守男提出偽造薪資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向立基金會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系爭房地已遭周守男聲請查封,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聰慶則以: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
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立大基金會,立大基金會之債權人周
守男自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僅為
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遭法
院判決駁回,其另主張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
造欠薪,而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故伊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執行時,拍定系爭房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至1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創辦立大基金會,並將系爭房地贈與立大基
金會,惟其後已撤銷贈與,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立大基金會之上訴
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㈡周守男前以立大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
以每月3萬元聘任其擔任執行長,積欠其上開期間薪資72萬
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持以聲
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上
訴人因此提出下列訴訟:
 ⒈上訴人對周守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撤回確
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⒉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本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49至55頁,並有調卷資料可憑)。
 ㈢周守男於111年8月間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通謀成立虛偽薪
資債權、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系爭房地現已由第三人吳
奇峯拍定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6、199、222、227頁土
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至48頁民事裁定2
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立大基金會為規避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與
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72萬元薪資
債務,由周守男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將之拍定予第三人,係侵害其財產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
事項為: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㈡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有無理由?
 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前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
間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
均牽涉「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攸關雙方勝敗認
定。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由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⒉點),此有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並經調卷確認無誤。
 ⒊關於「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於兩訴均為重要爭
點,且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
上開爭點各自充分舉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訴
訟程序並經調閱前案卷證,亦曾就前案書狀及書證引為本件
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就
前述爭點詳細斟酌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
,上訴人亦未敘及或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由陳采婕為具狀人、記載周
守男為無給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陳報狀
已於前案提出(見前案二審卷第19頁),並經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陳采婕上開陳述內容不相符,陳
采婕且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周守男抗辯該陳報狀
為立大基金會另名董事劉仁慶出具,依該陳報狀記載電話核
劉仁慶於108年12月間為辦理立大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提
出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9年
度法登他字第20號變更登記案卷查核明確,堪認該陳報狀確
陳采婕出具,自無從依該陳報狀內容佐證被上訴人間關於
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足見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本件訴訟均無另提出新
訴訟資料,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針對上開爭點所為判
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可發生
爭點效,其等就此爭點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結果應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又陳采婕周聰慶雖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而與上訴人間無
爭點效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
前案具結陳述:伊因與林順昌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
長,有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林順昌周守男在營
運,林順昌周守男是執行長,有跟伊說周守男來幫我們
說要給他薪水,伊有同意,當初是說要給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
事會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立大基金會於105年7月10日出具
之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另證人宋用於前案亦證
述:伊於105年2、3月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職
稱是執行長,於105年6、7月間周守男來基金會找伊,有跟
林順昌碰面,後來經過幾個月,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
行長,要伊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綜酌上開事證,堪認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應有薪資債
權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係通謀虛偽不實,要難採
憑。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其訴請撤銷贈
與獲判勝訴,立大基金會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系爭確
定判決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
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
判決,係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屬給付判決而
非形成判決,不生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果,尚
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能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其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容有誤解。此經上訴人前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判決理由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故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不應准許: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
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
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
所得救濟。至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
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債權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債權人周守
男於111年間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債務
人立大基金會所有,因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僅具相對
效力之給付判決,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周守男,且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承辦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為之執行拍賣程序,核無違誤。又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
爭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周聰慶明知系爭
薪資債權虛偽不實,竟將應歸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予第
三人,係與債權人周守男、債務人立大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
陳采婕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宜蘭縣 ○○鄉 ○○段 0000 284.04 1/16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0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 10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 100.44 合計: 100.44 陽台: 11.33 雨遮: 5 全部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地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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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