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70號
TPHV,113,重上,17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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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
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918萬5033元之同時,應將○○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5600)暨其上同小段546建號即
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原審卷㈢第199頁)。經原審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4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上訴人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履保契
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萬元本息(即返還已
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賠償336萬元),並應同意上訴人向玉
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
下稱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本
院卷㈡第277、291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周麗玲代理伊於110年10月23日經訴
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3360萬元向被上
人購買系爭房地,伊已給付簽約款336萬元。然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定及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買
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完成系爭房屋
之漏水及結構鑑定,伊無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卻
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告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再以對
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民事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合法。因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
,陷於給付不能,伊以113年7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再以113年7月26日陳報
和解條件、準備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
賠償33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672萬元,並應同意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信義房屋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
定,由俞聖建築師於110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屋結構調查
初勘無安全疑慮,並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檢驗公司)於111年3月9日檢測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無超標,再於111年4月7日委請WTA中華民國營建防水
協會(下稱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進行防水測漏估價約5
萬元可完成修繕,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後續價金,經兩造協商
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先將完稅款168萬元支票交
張茂楠議員保管,伊須於交屋前與承租人蘇敏華終止租約
並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待清空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漏水及結構安全鑑定,若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
問題即無條件解約;如否,但有漏水則依建築師公會估算之
修繕費用減價後,由仲介通知兩造會同取回張茂楠議員保管
之168萬元支票存入履保專戶繼續履約。伊於111年9月28日
依兩造議定鑑定問題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由江文
建築師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估算漏水修補費用30萬6942元,信義房屋公司於112年1
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於112年1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
系爭補充協議繼續履約,伊再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按修補費用減價後給付價金,惟上訴人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結果,要求伊減價105萬4967元,否則不付價金,伊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另案起訴狀於113年3月1日送達上訴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伊於113
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
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依
民法第179條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
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36萬元及
違約賠償336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
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經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於110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3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地,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7日將簽約款20
萬元、316萬元,共336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等情,有系爭
契約、系爭履保契約及金流明細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
㈡第39至72、207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定
:「本物件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用印前由信義房屋廠商
進行結構檢測,若檢測報告有異常項目,需做補強時,
除雙方有另行合意以外,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原
審卷㈡第146頁),信義房屋公司已於110年10月26日委
俞聖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提出建築物結構調查
初勘表,認定:「依標的之室內狀況、屋齡(71年使用
執照)、構造方式等綜合判斷,評估現況若無特殊重大
外力(如地震)作用影響下,適合供一般住宅正常使用
」(原審卷㈡第209頁),及委由臺灣檢驗公司於111年3
月9日就系爭房屋提出TAF認證氯離子檢測之試驗報告,
認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為0.18kg/m3至0.40k
g/m3,平均值0.273kg/m3,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之0.6kg/m3標準(原審卷㈡第215頁),上
訴人仍以111年3月28日律師函指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超標致外牆有鋼筋外露情形,催請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與承租人蘇敏華協商搬遷事項,以利後續辦理建
物漏水及結構檢測爭議事宜,並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
原審卷㈡第217至219頁),嗣信義房屋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8項第2款:「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
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十七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買
賣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㈡買方如行使減少價金權利,
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得於同意範圍内,逕將減少之價
金自當期應付款中扣除,惟如賣方不同意或有數額爭議
時,買方仍須先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合意由
信義房屋委請專業技師廠商評估修繕補正金額,如有
必要,得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減損估價,並為減價
及款項撥付之基準,相關費用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約
定(原審卷㈡第142頁),委請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
系爭房屋瑕疵進行檢測並評估修繕補正費用,該廠商
111年4月7日出具建眾防水測漏估價單,估算漏水修復
費用約5萬元(原審卷㈡第221至224頁),惟上訴人不願
繼續履約,向原法院聲請民事調解(原審卷㈡第225至25
4頁)。嗣兩造為解決履約糾紛,於111年8月3日另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其中第1至3點約定:「1.買方交付面額
168萬元之支票予張議員保管。2.買賣雙方及仲介方合
意由仲介委請廠商拆除系爭房屋室內原有木頭裝潢(不
含二間浴廁)…。3.承上,拆除後,三方合意委請臺北
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及有無滲漏水屋
況,並依下列辦理:⑴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亦無
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
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
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
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
修繕費用,由賣方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另買賣雙方
仍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
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
約。⑶建築師到場鑑定本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買賣雙
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原審卷㈡第281頁)
,第7點約定:「本協議書具有優先於原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之效力」,可見兩造依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事項作為履行之依據。
 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
江文宗建築師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以系
爭房屋無影響結構安全應予補強之情形,但屋內滲漏水估算
漏水修補費用30萬694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㈠
第62至71頁)。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建築師
會申請鑑定填載自己為申請人,非以兩造為申請人,影響上
訴人權益,且申請事項未勾選結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引用
鑑定資料錯誤、未提供初勘紀錄表,且未詳實記錄屋內多處
漏水、陽台外推及變動隔間牆造成建物漏水及影響結構安全
之內容,應開挖陽台排水管檢測漏水卻未開挖,以冷熱水管
水壓檢測、紅外線檢測及水分計檢測方式錯誤,修繕費用估
算錯誤等諸多瑕疵(本院卷㈠第599至611頁、本院卷㈡第19至
25頁),不能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其給付其餘價金之依據,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
查:
 1.系爭鑑定申請書雖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原審卷㈠第73
頁),惟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共同研擬之鑑定問題向臺北市建
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初勘當
日到場與被上訴人、鑑定人江文宗就鑑定項目勾選確認屬「
建築物糾紛、法院案件及其他」,並查看鑑定標的物之面積
及戶數、構造及現況及為鑑定費概估計算,再由兩造及江文
建築師於初勘紀錄表之確認申請鑑定事項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日113(十七)鑑字第2254
號函附初勘紀錄表之確認申請鑑定事項文件可稽(本院卷㈡
第365至366、377至379頁)。且江文宗於本院證稱:伊是按
照事實情況來鑑定,不會因為買方沒有列為申請人而影響買
方權益,且初勘時買方的人也有到場,有在申請鑑定事項上
面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387、394頁),上訴人或配偶周麗
玲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之其後
3次會勘皆有到場,有3次會勘紀錄表可稽(原審卷㈠第82至8
4頁),自無上訴人主張其未同列為申請人而影響其權益情
事,更不因寄送兩造之系爭鑑定報告未檢附初勘紀錄表而影
響鑑定內容。
 2.又系爭鑑定申請書之鑑定項目雖僅圈選「4.建築糾紛鑑定(
含漏水鑑定)」(原審卷㈠第73頁),而上訴人提出111
年11月25日第2次會勘現場錄音譯文,江文宗固表示:
「我沒有要做這個」、「我的鑑定範圍沒有要做這個」
(本院卷㈠第133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不詳,且江文宗
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按照雙方協議事項為鑑定內容,伊
就兩造研擬之鑑定事項都要進行鑑定,因系爭房屋之整
體樑柱及牆面狀況均為完整,結構並無耐震不足之情形
,且兩造在申請本會鑑定前已做過氯離子檢測,標準值
在國家要求合格範圍內,對話中稱「沒有要做這個」,
是指既然氯離子檢測合格,就不再進行因為氯離子超標
所須進行的混凝土鑽心取樣檢測,另臥室隔間牆有拆除
,但因非承重牆,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本院卷㈡第386
、391、394頁)。再參諸兩造研擬之鑑定事項第4點:
「鑑定○○市○○○路○段○○○號○樓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
強工法?費用各若干?」(原審卷㈠第75頁),已包括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亦對上述第4點鑑定事項載明:「1.通常建築物如有
結構安全疑慮而擬施作補強工程,需先辦理耐震能力詳
細評估後再據以判斷,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則需以整棟建
築物為之…需每層樓平均分布鑽心取樣混凝土試體5個,
且須經住戶所有權人同意…。2.買賣雙方有一起會同取
樣3只用於試驗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試體,送請TAF認證
單位試驗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未超出CNS-3090規定
氯離子含量標準…。研判本案鑑定標的物非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3.會勘時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樑柱構件
,未發現明顯結構性裂損。4.基上,本標的物混凝土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6kg/m3以下,前後陽台外推拆
除原有居室外牆及拆除一部份室內0.5B隔間牆,因其非
屬承重牆,亦不承擔抵抗地震水平橫力,並不影響結構
安全,應無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必要,研判無須補
強」(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
報告並未進行結構鑑定云云,自不可取。
 3.再依江文宗於本院證稱:賣方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有提供系爭
鑑定報告第2頁記載之「鑑定標的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給伊閱覽,伊雖未將之作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但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五係按照上開竣工平面圖及現場實況繪製完成,另
系爭鑑定報告引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2018鑑定手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於鑑定當時已是最
新參考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387頁),自無上訴人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引用陳舊或錯誤資料之情形。另就系爭房屋漏水鑑
定部分,經江文宗於本院證稱:會勘時原規劃就使照後陽台
部分放水來確認是否有漏水情形,但賣方代理人表示這部分
直接承認漏水,無庸進行測試,伊就以使照後陽台有漏水來
鑑定,另1樓平頂漏水問題,因系爭房屋同棟1樓經營餐廳
會勘時不便進入查看,但後續伊有詢問餐廳人員是否仍有漏
水情形,經回覆已經沒有漏水,主浴廁漏水是因牆面改變造
成地坪位置改變,已鑑定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載,陽台
外推不一定會造成室內漏水,前陽台也已以水分計及熱像儀
檢測疑似漏水位置,冷水管壓力測試排除水龍頭沒有旋緊之
問題後,壓力下降之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可以判斷冷水管沒
有問題,熱像儀測點原本有貼膠布會影響準確性,故有重作
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是重作後之結果,會勘並無發現系爭房
屋有排水管阻塞問題,因前後陽台已外推成為室內空間,根
本沒有排水孔,另會勘時有請水電師傅進行整戶給水管檢測
,檢測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伊已依鑑定申請事項完
成鑑定等語(本院卷㈡第388至390、394至395頁),參諸系
爭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經過及分析」,已逐一說明給水管
壓力測試及以水分計、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鑑定之過程、管
線漏水成因、系爭房屋年限應配合之管線加壓檢測程度、紅
外線熱像儀之數據分析方式,並於第九點「鑑定結果」將系
爭房屋分為編號①至⑦之各空間,以及天花板、浴廁、前後陽
台排水管,分別說明滲漏水狀況與成因等情(原審卷㈠第59
至65頁),均無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詳實記載屋內多
處漏水、隔間改變造成建物漏水、應開挖陽台排水管卻未開
挖而無法檢測漏水,或使用水壓、紅外線、水分計檢測方式
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再執系爭房屋曾漏水之照片或影片,
以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他建物標的之報告,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有誤,不得作為其繼續給付價金之依據云云,亦不
可取。
 4.另上訴人主張浴廁漏水之修繕費用,應依中國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彙編第169頁將防水層做到180公分以上
,系爭鑑定報告卻表示只需20公分高已足,另外牆磁磚剝落
應以面積計價,卻以乙式計價,造成修繕費用估算錯誤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已就浴廁部分說明修繕工序,包括將木門
淋浴間玻璃隔屏、衛生設備拆卸、原人造石門檻拆除清整
、拆除浴廁內地磚及墊高地坪,地坪清整、重新配排水管、
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含四周牆壁20公分高、防水材塗
佈含四周牆壁20公分高、地坪試水測漏、墊高地坪鋪輕質混
凝土、貼人造石檻門復原、地坪及牆壁貼磁磚、木門、淋浴
間玻璃隔屏、衛生設備安裝復原、裝配地板落水頭、地坪四
周牆角、地板落水頭、馬桶周圍等縫隙打矽利康等工項(
原審卷㈠第70頁),並經鑑定人江文宗於本院證稱:上開鑑
定手冊彙編只是參考,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沒有必要做到180
公分以上,只需20公分高就足夠,且修復磁磚剝落與一般興
建工程不同,比較難確定面積多少,為避免實際需要修繕面
積比評估面積還多,導致修繕費用不足,故以乙式計價,經
伊專業評估外牆磁磚以2000元一定可以修完等語(本院卷㈡
第397頁),則上訴人以防水標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修
復漏水工項費用不當云云,亦不可取。
 5.雖上訴人再以土木工程學系教授112年5月9日信函、土木
師112年5月10日會勘報告、結構及大地技師之系爭房屋建物
滲漏及裂損現況爭議評估意見略以:屋內因漏水、陽台外推
及變動室內牆恐造成建物持續漏水及影響結構安全,應再查
明1樓平頂及使照前後陽台是否仍有滲漏,冷熱水管水壓檢
測時間過短,熱像儀測點於貼膠布時量測影響正確性,修繕
費用估算過低,系爭房屋非全新裝潢屋等內容(本院卷㈠第5
27至553頁),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正確或不完足云云。惟
上開信函、報告、評估意見均係上訴人或其配偶周麗玲單方
委請教授、技師參考其提供系爭房屋資料或照片作成之內容
,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亦無教授、技師就系爭房屋進行實地
會勘或以儀器進行漏水、結構檢測之相關資料或照片,然系
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使照後陽台、主浴廁之漏水及所需修繕費
用,1樓平頂已無現況滲漏水情形,並考量系爭房屋屋齡以
操作水分計、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再排除貼膠帶影響熱像儀
準確問題後以重新檢測結果為前陽台未漏水,陽台外推後無
排水孔阻塞問題及結構安全之評估依據等情,已詳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陳明不願再進行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275頁),
則上訴人事後執上開信函、報告、評估意見,主張系爭鑑定
報告不正確或不完足云云,自不足取。
 ㈢基上,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就兩造擬定鑑定事項全數完成鑑定
,亦無上訴人所指鑑定過程或鑑定結論不正確或不完足之情
形,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之約定,以系爭
鑑定報告結論估算修補費用數額減少價金後,經仲介通知後
張茂楠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168萬元完稅款支票並交付承
辦地政士存入履保專戶,繼續履行契約。查信義房屋公司於
112年1月6日函知兩造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約定,
定於112年1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依系爭補充協議事項
辦理(原審卷㈡第371頁),但上訴人未於該日依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方式給付168萬元完稅款,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
再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請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
於文到3日後與信義房屋公司地政士聯繫進行過戶用印,並
給付完稅款168萬元等情(原審卷㈡第375至376頁、本院卷㈢
第8頁),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嗣被上訴人提起民事另案
訴請上訴人違約賠償,並於112年3月1日送達民事另案起訴
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㈢第281至288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於112年3月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於113年4月23日將
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違約情事可言。是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賠償336萬元,
並同意上訴人自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云
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2款約定、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72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
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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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