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易字,113年度,10號
TPHV,113,醫上易,1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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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珊慧

被上訴人 羅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訴人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該卷第11頁),足徵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本院自
無庸再命其補正。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書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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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