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3年度,53號
TPHV,113,訴易,53,20241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3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陳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網路
銀行即約定轉入帳號,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塵塵」之人,供其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所
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塵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
用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皓」之
人,向原告佯稱:其在做買賣缺資金,可供插乾股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上開金額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
轉帳方式,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匯一空,致伊受
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伊現在沒有
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8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刑事案件(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皓」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0頁,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0號卷第43-44頁、第89-102頁),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8頁),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150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