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周皓琳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慶如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5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
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5號請求返還借款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因對系爭事件民國11
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疑義,有確認陳述內容之必
要,為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