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黃詩晟
黃志德
高如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白庭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訴字
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伊等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並指派律師代理訴訟,上
訴後亦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且已准許在案,爰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規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又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
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白庭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92號),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
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各3份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9頁),且於扶助理由之案情部分已為形式上
審查,聲請人所為抗辯是否可採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照上開規定,
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